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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詩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詩凱與陳寬寶、被告高詩凱之友即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達哥」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達哥」提供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現金,交給被告高詩凱、陳寬寶,再由被告高詩凱、陳寬寶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前某日至臺中市○○路與○○路口附近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分公司),由被告高詩凱向銷售顧問(即俗稱業務員)陳志偉接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000 、型號0000),並以現金於當日付清車款340 萬元,車主登記為陳寬寶,並依「達哥」指示,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竊盜損失代車費用險(由陳志偉協助辦理),保險期間自105 年8 月12日12時起至106 年8 月12日12時止。
㈡再於105 年9 月10日20時許,由被告高詩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寶,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KTV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KTV 停車場,再由甲男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被告高詩凱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駛離現場後,被告高詩凱、陳寬寶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由陳寬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為由報案,而未指定他人向員警誣告犯罪。
㈢被告高詩凱、陳寬寶復於同年9 月20日一同前往上開○○臺中分公司,由陳志偉協助辦理向明台公司申請汽車失竊之保險理賠(即俗稱出險)事宜,並由陳寬寶書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聲明同意書、失竊車尋回通知切結書、失竊車讓與通知書,佯裝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遭竊,故申請保險理賠,如獲得理賠後,同意將上開車輛所有權讓給明台公司,致明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298 萬5,000元之失竊保險理賠金至陳寬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旋即由陳寬寶於同日分5 次(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58 萬5千元)臨櫃提領一空,並交給陪同領錢之被告高詩凱。
另明台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匯款代步車保險金及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共9 萬9572元至陳寬寶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嗣被告高詩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雲林縣○○鎮○○里○○農場之產業道路放置,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尋獲後通知陳寬寶,陳寬寶與被告高詩凱、「達哥」3 人遂於同年11月16日12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至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一同駕駛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同日16時53分許,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在黃明毅配偶李淑貞名下(係不知情之黃明毅於不詳時地以240 萬元購得),並交付黃明毅委託辦理過戶之友人唐榮洲收受駛離(購車款240 萬元黃明毅係匯至介紹購車之友人侯宏志設於玉山銀行○○分行之帳戶)。
李淑貞嗣於105 年11月22日13時37分許,至豐原監理站再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誣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1 罪或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規定得合併審判之設。
是以數同級法院相牽連之案件,必在各同級法院繫屬中,始有合併審判之餘地,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即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948 號解釋參照)。
又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對該等案件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
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位於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74 頁),另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犯罪地係位於臺中市及雲林縣,另被告及共犯陳寬寶提領詐欺贓款之地點亦均位於雲林縣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寬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交查卷第26-27 頁)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營業據點資訊查詢(見本院卷第95-10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㈡本案因本院審理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詐欺等案件時,認被告與該案被告陳寬寶有共犯關係,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然陳寬寶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76 頁),而本案則於108 年10月2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檢察官對被告高詩凱提起公訴時,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業經判決,原審法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而無法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又本件被告高詩凱部分,原審法院並無固有管轄權,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就被告高詩凱部分單獨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尚有違誤。本件被告之上訴,雖未執此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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