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彥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彥祥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彥祥(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自109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
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3月26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反覆以詐欺手段向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而獲取棄置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0年3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