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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奇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世奇即林首駐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沒收之;
復敘明:㈠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後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雖非短暫,但除本案中為求自保,基於嚇阻對方之目的,因而持以使用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往曾持以犯他罪,且於本案中亦無以該槍枝造成他人傷亡,酌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之宣告,亦是依法律規定所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持槍僅是為了在與他人衝突過程中自保、希冀達嚇阻對方之效果,其被查獲時僅有槍無彈,無持槍射擊之計算,事後亦已和解撤訴」等情,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然此部分均僅是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未說明被告除上開量刑審酌事項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適用法則實有可議之處。
又大部分持槍歹徒,兼有自保的意思,如何於刑法第57條考量刑度後,再引為酌減之事由?況被告並非僅僅單純持有搶枝,且在與他人產生糾紛及肢體衝突時,取出作為恫嚇對方之武器,其惡害實已超出單純持有槍枝之範疇。
再者,是否和解撤訴,與被告持槍之犯行無關,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㈡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 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6月1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
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修正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情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28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1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且持有系爭槍械之時間非短暫,然其是因為避免原持有人林志盛持以與他人發生衝突,才請林志盛將槍械交其處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2頁),可見其持有該槍械之動機並非為持以犯案,其持有之動機、目的較之有犯罪計畫,擁槍自重之人尚屬單純;
且所持有者僅扣案之系爭槍械,並無證據足證其另持有與該槍械相容之子彈,其持有槍械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至其於 109年1月4日上午,簡嘉邑等人至其父親住處催討債務時,雖有持系爭槍械嚇阻簡嘉邑等人,然係因簡嘉邑糾眾前來討債,對方人數非少,且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才持槍嚇阻,並非被告有意主動挑釁;
復參以簡嘉邑等人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因雙方和解,被告撤回告訴,簡嘉邑等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55- 157頁),足見被告供稱其為自保一節,尚非無稽。
則依被告犯罪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惡害尚非屬重大,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當時所處之環境,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所犯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自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是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附件理由欄三、㈣所述),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以原審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均僅是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非可據為酌減其刑之事由等情,依上所述,尚無可採。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是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查被告持有槍械之犯行,雖有應加非難之處,但尚難以被告犯罪情節不可原諒,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與其入監服刑,若能使其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善盡本分,進而有所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再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之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之處遇與輔導制度配合,必能發揮刑法制度上之功能。
是原審以被告前於95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但其後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考量上開一㈠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
且為使被告警惕,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服義務勞務,且支付之公益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違反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亦可撤銷緩刑。
另該輔以處遇與輔導,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期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若違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有撤銷緩刑之機制,非全無觀其後效之措施。
是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應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依被告犯罪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難謂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與原審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未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可維持,爰不另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奇即林首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之00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世奇(案發時姓名為林首駐,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更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 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客廳內,收受友人林志盛(已於106年 7月7日死亡)所交付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而持有之。
嗣因林世奇積欠他人債務,簡嘉邑受託催討此筆債務,遂相約林世奇見面處理債務,簡嘉邑旋夥同張茂勝、柯智堯、賴彥廷、黃耀庭、鄭鈞壕、曹仲凱等人(簡嘉邑等 7人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 1月4日上午12時5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號即林世奇父親住處前催討債務,林世奇得知後,亦通知友人蔡明穆、黃元良等人至該處協調償還債務事宜,簡嘉邑等 7人見林世奇前來,欲要求林世奇上車商談債務,雙方發生口角後,林世奇見簡嘉邑等人人數眾多,遂拿出隨身攜帶之上揭改造手槍欲自保,希冀藉此產生嚇阻效果,惟簡嘉邑等 7人見狀趁機搶下該改造手槍,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前來現場處理,當場逮捕林世奇,並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41、145至148頁,本院卷第61、64至65、89、95至96 頁),核與證人簡嘉邑、黃耀庭、張茂勝、曹仲凱、賴彥廷、鄧鈞壕、柯智堯、蔡明穆、黃元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51頁,偵卷第20、141至145、147至1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7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槍枝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證人黃耀庭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被告友人林志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2、64至72、152至159 頁,調偵卷第137頁),暨被告案發時持用之槍枝扣案可稽。
(二)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9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至16頁)。
是扣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殆無疑義。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據被告供稱:我跟林志盛是兒時玩伴,當時他跟村裡的人有糾紛,我想說怕他衝動,當時我也有當民意代表,我請林志盛把槍枝放在我這裡,讓我處理,不要讓林志盛拿去,我向林志盛拿過來後沒多久,林志盛就往生了,我就一直把改造手槍放在家裡。
把槍放在我這邊,林志盛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他在往生前也沒有跟我要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95頁),則被告並非受林志盛委託代為保管扣案之改造手槍,而係其主動向林志盛提議,將該槍枝交由其占有管領,以防林志盛持以與他人發生衝突,堪認被告主觀上非僅在為他人占有管領,而應有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106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4日上午12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槍枝係收受自已歿友人林志盛,而因林志盛已於106年7月7 日死亡(見調偵卷第 137頁),則本案被告縱於偵審中自白,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帶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證人簡嘉邑糾眾前來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在預料雙方將可能產生口角衝突下,持扣案槍枝自保,希冀達嚇阻對方之效果,且該槍枝查獲時不論在彈匣內或被告身上,均未發現子彈,益徵被告雖將該槍枝攜帶在身,但尚無持該槍枝擊發子彈之計畫,或持以供自己或他人犯他罪之意圖,參以證人簡嘉邑、黃耀庭、張茂勝、曹仲凱、賴彥廷、鄧鈞壕、柯智堯等 7人當時確因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雙方和解,被告撤回本件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5至157頁),可見被告所稱為求自保一節,尚非無稽。
因此,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全戶戶籍謄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4、51至55、69至71頁),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扣案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期間,尚無其有持本案槍枝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配偶身體狀況欠佳、工作為自營貨車司機,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雖非短暫,但除本案中為求自保,基於嚇阻對方之目的,因而持以使用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往曾持以犯他罪,且於本案中亦無以該槍枝造成他人傷亡,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經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認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屬於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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