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9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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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5260號、第6907號、第70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丙○○與甲○○、何銘修(甲○○、何銘修均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及許景盛(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參與盧文清(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丙○○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乙○○招募一同加入以盧文清等人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丙○○並提供丁○○(丁○○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3、4「匯款帳戶」欄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辛○○、壬○○○、庚○○、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內,待同集團成員己○○(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乙○○即聯繫丙○○、甲○○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由丙○○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己○○或同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阿海」;

另乙○○則自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己○○或「阿海」,均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丙○○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三、案經辛○○等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被告丙○○所涉之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犯行之起訴範圍記載尚有疑義,原審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請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之審理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丙○○之部分為:起訴書第2頁記載被告丙○○提供丁○○之帳戶,係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詐欺被害人庚○○、戊○○,此部分為2罪,另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與詐欺被害人辛○○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參與詐欺被害人壬○○○之部分,亦為2罪,此為補充理由書論罪關係㈤被告丙○○涉犯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5、6之4罪等語(原審卷四第16頁),另參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範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款項犯行之提領人、各次帳戶之提供人予以特定,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3114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內容。

另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丙○○另就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69頁至第276頁),被告丙○○對此並未爭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保障被告丙○○之防禦權,本院當以上開經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亦即被告丙○○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先予敘明。

三、另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辛○○、壬○○○、庚○○、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21頁、第432頁;

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90頁;

卷三第3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載丁○○去見乙○○,丁○○簿子是乙○○收的,錢都是甲○○去領的,伊沒有載他去提款,也沒有將車手領得的錢交給乙○○,伊並沒有參與犯罪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4),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9頁;

原審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 頁)、壬○○○(他930卷一第302頁至第305頁)、戊○○(他930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庚○○(他930卷二第69頁至第81頁)於警詢之指述【上開4人於證明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及下開補強證據可證:㈠提領資料: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3份(他930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像截圖共5份(他930卷一第283頁至第295頁)。

㈡函文、帳戶資料: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249號函暨客戶王○雄之108年4月11日、12日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0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4月15日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8年5月21日一重陽字第0002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共1份(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㈢起訴書附表之更正: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關於告訴人辛○○、壬○○○受騙金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主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以被告所提領金額為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95 頁),惟依據告訴人辛○○、壬○○○於警詢之指述,其等經受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告訴人辛○○、壬○○○提出之匯款、報案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參照,是告訴人辛○○、壬○○○僅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89,985元、50,000元,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就被告甲○○於告訴人辛○○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卻認定高達30,000元(共3次)、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2次)、5,005元、1,005元(共2次);

被告甲○○於告訴人壬○○○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高達5,000元(共2次)、20,000元(共3次)、9,000元、900元、20,000元(共2次)、10,000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提領金額已超過上開2位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於108年6月27日本案警詢供述:「(你係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如何加入?何人介紹?從事何工作?)我大約今年(108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的,最初是乙○○叫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說好每個帳戶賣他新臺幣8仟元,我就提供丁○○及我媽媽阮氏喬幸名下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乙○○,但是乙○○一直都沒有付錢給我;

約過2天後,乙○○就叫我跟他一起出門,去從事把風的工作,乙○○開車載我到雲林縣虎尾鎮、土庫鎮及元長鄉的自動提款機(有時是金融機構,有時是超商)提領詐騙贓款,都是乙○○駕駛綽號『老發』的車子載我,到達自動提款機時,我負責在車上把風,乙○○負責下車領錢;

隔天乙○○又找甲○○來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就由甲○○駕駛他自己的車子(車牌我不知道。

本田牌、喜美K12型)載我到雲林縣虎尾鎮、土庫鎮及元長鄉的自動提款機(有時是金融機構,有時是超商)提領詐騙贓款,到達自動提款機時,我負責在車上把風,甲○○負責下車領錢;

我跟甲○○出門工作二天後,我一直沒有拿到人頭帳戶及把風工作的酬勞,我就沒有再做了」、「(你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如何領取酬勞或薪水?)乙○○一開始跟我說,我從事幫提款車手把風的工作,他每天要發新臺幣 2 仟元給我當做酬勞,但是他每次都說要回去跟人對帳,對完帳之後就要發酬勞給我,但是我前後工作了三天,都沒有領到酬勞,我就主動沒再繼續工作了」、「(都是何人下指示要你們去哪裡的提款機進行提款?)都是乙○○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跟甲○○聯絡,說贓款已匯進來,下指令叫甲○○尋找提領地點,然後再由甲○○下車前往提款機提領贓款,我負責在車上把風」、「我之前有跟乙○○及甲○○共同加入一個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的工作群組(名稱忘記了),但是那是在我之前舊的手機中,我於108年04 月底因為回家務農,舊的手機掉到水中壞掉了,才換現在新的手機。

舊的手機已經丢掉。

(承上,上記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的工作群組是做何用途?)都是乙○○通知我及甲○○何時要到乙○○的租屋處集合上班的訊息」、「(你們平時如何出門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乙○○怕甲○○會捲款潛逃,所以才叫我跟甲○○一起出門工作,擔任把風的工作也順便監視甲○○。

所以我之後都跟甲○○一起出門工作,我跟甲○○每天早上都要先到乙○○的租屋處報到,等乙○○告訴我們說某金融卡内有多少錢,叫我們出門去提款,領完錢就要馬上回到乙○○的租屋處報到,並將錢上交給乙○○,等待再次通知我們某張金融卡内有多少錢,再重覆出門領錢的工作。

有時同時有二張以上金融卡内有錢時,乙○○就會自己拿另外一張金融卡出門去領錢」等語明確(他930卷一第172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述:警詢筆錄內所說的都實在等語(他930卷一第186頁),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證:我承認警方在警詢所提示ATM影像內領錢的人是我,但不是我詐騙的。

4月4日跟4月11日我不知道ATM裡面的錢是不正當的,但後面的我就知道了。

因為後來我才被叫去加入車手的工作。

我4月11日是被丙○○騙去幫他領的,我領了錢之後是交給丙○○,再由他轉交給大奕(即乙○○),我4月11日、15日領的錢都交給丙○○等語(他930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

於原審則陳稱:「(認識乙○○、己○○、許景勝、丙○○、何銘修嗎?)我認識丙○○而已,他是我的高中學長,他介紹我加入。

我在去年4月左右加入。

(有提供弟弟王柏雄的帳戶給集團使用?)有。

(把帳戶拿給誰?)丙○○。

(丙○○是否有告知帳戶用途?)他說他跟別人借錢,別人要匯錢過來,請我去把錢領出來。

(被告後來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ATM 提款?)對。

(何人請你去領錢?)丙○○,錢領完之後也是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可見甲○○與被告丙○○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其等受指示所為之工作內容,與被告丙○○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如出一徹,均是擔任車手,負責搭檔提領被害人被騙匯款之財物,依被告丙○○與證人甲○○前開供述,渠等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部分至少就有被告丙○○、甲○○、乙○○(車手頭)等人,被告丙○○在加入集團之初,已被告知係擔任監視車手提款及從事把風工作,並須收取車手甲○○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乙○○,每日可有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明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但仍收取報酬依指示行事,且依其分工行為模式觀之,所加入的集團,有管理幹部,下層成員須依上層管理幹部之指揮行事,內部管理結構具有上下服從之結構性關係,顯係聚集多數人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以代號聯絡,隱匿真實身分,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並在隱密處所轉交上層集團成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本案行為時已滿21歲,從事務農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由其受指示監視車手甲○○提款及擔任把風工作,並收取車手提款轉交上游成員乙○○,應可知悉與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方式如出一徹,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可認詐欺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自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特殊專長,僅須監視車手提領不明款項擔任把風工作,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付上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當全日工作所得相去甚遠,稍具一般常識之人均能輕易辨識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堪認被告應知悉或至少可得而知所加入之集團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係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並從事把風工作,在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卷一第269頁;

原審卷四第17頁),是其在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與甲○○搭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

㈡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部分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否認有提供丁○○之第一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3、4「匯款帳戶」欄所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

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大約今年(108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的,最初是乙○○叫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說好每個帳戶賣他新臺幣8仟元,我就提供丁○○及我媽媽阮氏喬幸名下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乙○○,但是乙○○一直都沒有付錢給我」等語(他930卷一第17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述:警詢筆錄內所說的都實在等語(他930卷一第186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供稱:「(據丙○○供稱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戶,是你以8仟元之價格販賣給乙○○,作為匯入賭博賭資使用,你對這部分有何意見陳述?)我不認識乙○○,我並沒有以8仟元之價格販賣給乙○○,是丙○○說要借用我帳戶一、兩天,作為轉帳使用,所以給我借用帳戶的酬勞8000元。

(你為何要將你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我當時只知道他應該要用來從事不法,但不知道是要用來做詐騙」等語(他930卷二第12頁);

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有將你自己的一銀帳戶借給丙○○使用,借用的酬勞是8千元?)有。

(8千元有沒有拿到?)沒有。

他沒有給我」等語(他930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陳證:「(你有無請丙○○去幫你收丁○○的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有,但是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當時為何會叫丙○○去收帳戶?)己○○集團裡面的人需要帳戶,剛好丙○○來找我,我就叫他看看有沒有朋友要賣帳戶,丙○○幫我去問,後來丙○○有拿帳戶給我」、「(方才提到他們領得的錢都是交給你,你轉交給己○○,他們三位交給你的時候,你有給他們三人什麼好處?)給帳戶的錢,丙○○、甲○○前後分別給他們3-4萬元,丙○○領一次給他5000元,甲○○領一次給他7000元,何銘修領一次給2000元,丙○○、甲○○提供帳戶的部分我是各給他們 0000-0000 元,何銘修提供帳戶之部分是6000元或7000元。

(丙○○何時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大概108年4月10日左右」等語(原審卷四第19至第20頁、第22頁);

於本院結證:「(丁○○的帳號是怎麼取得?)他去收的。

那是他朋友,他拿給我的。

(是你去跟丁○○收購的,還是他收購以後交給你的?)絕對是他(被告丙○○)。

因為我不認識丁○○」、「(被害人匯入丁○○的帳戶你如何取得?)跟被告丙○○他們那邊收的。

(是被告丙○○交給你的,還是丁○○交給你的?)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的,在車上,我的印象中是這樣。

(丁○○也有拿?)他們二人就在車上。

(帳戶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丙○○。

(丁○○的人頭帳戶確實是被告丙○○交給你做為被害人匯款的帳戶之用,你們給他酬勞八千元?)是」、「(他交給你存摺還有提款卡?)存摺跟提款卡都有。

(至於他跟你收了八千之後,他怎麼使用你不管?)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明確,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丙○○確有提供丁○○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甚明。

而證人丁○○因將其所申設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報酬)交付給被告丙○○供做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其此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復經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原審卷二第93頁),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換言之,「證人丁○○係將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給被告丙○○供做本案人頭帳戶之用」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從而證人丁○○於本院陳證: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丙○○於109年夏天,載伊去雲林縣土庫鄉78快速道路下面,由伊直接交付給某不詳之人云云(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3頁),不僅時序(109年)與本案時間點(108年4月)相誤謬,且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款項匯入後,乙○○即聯繫被告丙○○與甲○○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後交予乙○○等情,除據被告丙○○、證人甲○○、乙○○供述如前外,證人乙○○於警詢中並供稱:「我在與己○○配合的時候,初期是我與丙○○和甲○○共三人,駕駛甲○○開來之一輛喜美鐵灰色自小客車,前往林内鄉、土庫鎮、虎尾鎮及斗六市等四處之ATM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我們三人大約提領詐騙贓款十幾次,詐騙贓款金額大約 50 至60萬;

之後丙○○和甲○○就沒有一起從事詐欺提款工作,剩我一人駕駛王正發之所有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虎尾鎮的ATM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大約提領詐騙贓款 6 次,詐騙贓款金額大約12萬。

(你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都交付予誰?如何交付?)我在與微信暱稱『幸福人生』(就是『二鍋頭泡花生』)配合的時候,都是去嘉義市○○路的統一超商,將詐騙贓款當面交給『阿海』。

我在與己○○配合的時候,己○○都會來我的租屋處(雲林縣○○鎮○○里 0 鄰○○路000號0樓之0)收取詐騙贓款」(他930卷二第207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有沒有找丙○○、甲○○去當車手領錢?)有。

丙○○沒下去領,甲○○有下去領。

(丙○○怎麼參與?)丙○○有幫我收簿子,他跟甲○○有時候會跟我一起,我會拆一點錢給他們。

(丙○○有時候會跟甲○○一起去,是由甲○○下去領?)對。

(他們二個錢要怎麼分?)我給丙○○ 5 千,給甲○○8 千,這是一天的工錢。

我拿到的是二成五」等語(他930卷一第340頁);

於原審復陳稱:「(起訴書所載你於108年4月間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正確嗎?)正確。

(所以你是跟己○○、許景盛、丙○○、甲○○、何銘修,你們是同一個集團的嗎?)甲○○、丙○○原本我們三個是在幫忙己○○,己○○是我的上游,許景盛是我一開始跟另外一個朋友做一、兩次而已。

(你們六人是否在同一個集團裡面?)對。

(你除了當車手外,在這個集團內還有做什麼事情?)有叫我幫忙收帳本。

(所以你是聽指示持卡片去金融機構或是ATM提領詐騙款項的?)對,是己○○跟我說,叫我先拍卡片給他,他有卡片後,說有入錢,我再跟這些車手朋友一起去領。

(你有招募許景盛、丙○○、何銘修進去詐騙集團嗎?)許景盛、丙○○是我找的,何銘修我只叫他幫我去提領一次而已,順便幫忙。

(他們會參與,是你找他們一起進來的嗎?)是,沒錯。

(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這些提領紀錄,你都有參與?)有,雲林的部分我都有參與。

(你領完錢之後交給誰?)己○○。

(你知道己○○會交給誰?)他當時有給我一個叫阿里山的微信,他應該是匯給他,跟他講」、「(你們於108 年4月加入盧文清為首詐騙集團?)是。

(乙○○負責之工作有招募許景盛、丙○○、何銘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還有請許景盛、丙○○、甲○○、何銘修提供帳戶,及聯繫許景盛、丙○○、甲○○、何銘修提領詐欺款項及擔任車手?)是,我都承認,都是我的分工事項。

(許景盛、丙○○、甲○○、何銘修他們三人領完的錢是否交給你?)是,我收完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己○○」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09頁)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從而被告丙○○有與甲○○搭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由其轉交給乙○○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成員間均係以微信代號相互聯絡,被告除與乙○○、甲○○為友人,與其他人互不相識,亦不知彼等真實姓名與來歷,工作內容僅為監視車手提款並擔任把風工作,再將領得之贓款層轉收水上層,不必具備任何專業能力,卻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並提供丁○○帳戶供做人頭帳戶之用,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集團係從事財產犯罪活動。

參以平常人都可輕易完成的自ATM提領現款動作,須由被告大費周章監視車手提款再由其層轉上手,稍具常識之人都可聯想到此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模式,據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視車手及從事把風工作,為集團收取車手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層轉集團上游,主觀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與甲○○搭檔提款云云,委無足採。

⒋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

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內,待同集團成員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共犯乙○○即聯繫丙○○、甲○○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交予乙○○,再由乙○○轉交同集團之共犯己○○或「阿海」之人;

另共犯乙○○則自被告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同集團之共犯己○○或「阿海」之人。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認識之情形,然其上開行止,明顯極不尋常而違反常情,業如前述,且以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與模式觀之,被告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且所取得之本案提領款項,應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亦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分別遭被告夥同甲○○提領後,再由其交付予乙○○,或由乙○○親自提領後,均將上開款項層轉同集團之共犯己○○或「阿海」之人,因而隱匿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使國家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切斷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參之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交付之本案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皆應就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否認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等4人施用詐術,致辛○○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該集團成員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被告丙○○與共犯甲○○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由共犯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均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收取,使檢、警對告訴人辛○○等4人匯入之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參之前揭說明,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論罪: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丙○○受同案共犯乙○○招募,與甲○○、何銘修及許景盛等人,參與由盧文清、己○○、「阿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辛○○等4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之前揭說明,應於該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丙○○於108年4月間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為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併諭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均不予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檢察官起訴書於此部分雖亦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甲○○、乙○○、己○○、「阿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有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辛○○等4人或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受詐交付之款項,視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前後共4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提供丁○○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被騙的贓款,並依乙○○之通知與甲○○搭檔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交付給乙○○,上繳上游集團成員,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均居於重要地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上游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犯第3條之罪(含該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警詢中並未否認參與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提供丁○○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被騙的贓款,並與甲○○搭檔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工作,於偵查中亦陳證警詢筆錄內容實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如前述,上開規定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無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有自白,原可減輕其刑,然依前述論罪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間題。

查被告丙○○就本案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監視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並將提領款項轉交給乙○○再層轉上游集團成員,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分工角色,然於警詢中並未否認參與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甲○○搭檔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工作,於偵查中亦陳證警詢筆錄內容實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包括有與共犯提領附表一告訴人辛○○等4人匯入贓款,再層轉上游集團成員,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上開規定所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無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亦可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般洗錢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亦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等4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一所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提領一空,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去向之結果,使檢、警對告訴人辛○○等4人匯入之款項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參之前揭說明,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認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否認參與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主文附表被告丙○○編號1至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原審關於被告丙○○所為罪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覬覦不法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工作,紊亂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危害治安非淺,所擔任監視車手取款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使其他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免於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惡行。

並審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監視車手提領贓款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及原審尚能自白坦承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翻異前詞否認參與犯罪,顯未深切檢討自己所犯的錯誤,難謂已萌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兼衡告訴人辛○○等4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分別達8萬9,985元、5萬元、5萬9,985元、1萬4,987元,損害非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沒收為刑法所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沒收之法律規定,且敘明: ⒈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使用相關行動電話1支與共同被告聯繫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

原審卷四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使用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丙○○亦無對其他共犯之手機存有共同處分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丙○○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丙○○之報酬由共犯乙○○所分配,而被告丙○○供稱實際僅拿到10,000元等語(原審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分雖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相符,惟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尚有獲得超過其供述之其他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被告丙○○為10,000元。

⑵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依指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被告丙○○除取得前述報酬10,000元外,其餘均已統一由共犯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丙○○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此部分原判決雖未敘及,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㈡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業經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惟原審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論罪科刑後,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與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無違,結論既無不同,應予維持。

六、定應執行刑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4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擔任監視車手提款及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收取告訴人被騙的贓款,行為均發生在108年4月間,時間上至為接近,犯罪手法均屬集團內之分工模式,被告丙○○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期兼顧對被告之警示與更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
被告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丙○○ 1 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領款車手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大醫生技之客服人員,電聯辛○○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期扣款,需配合操作才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4 月11日21時2 分 2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雄,由被告甲○○提供) ①108 年4 月11日21時49分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分行ATM ) 被告甲○○(依被告乙○○通知與被告丙○○互為搭檔,提領款項,先轉交被告丙○○後,再轉交被告乙○○) 108 年4 月11日21時48分 30,000元 ②108 年4 月11日21時50分 30,000元 108 年4 月11日21時51分 30,000元 ③108 年4 月11日21時51分 30,000元 總匯款金額:89,985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5日13時18分許,假冒蘇富貴名義,電聯壬○○○而佯稱:其友人解決財務困難,急須壬○○○匯款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4 月15日16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倫) ①108 年4 月15日16時29分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銀行○○分行ATM) 被告甲○○(依被告乙○○通知與被告丙○○互為搭檔,提領款項,先轉交被告丙○○後,再轉交被告乙○○) ②108 年4 月15日16時36分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 號(土地銀行—○○糖廠ATM) ③108 年4 月15日16時37分 10,000元 總匯款金額:50,000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6日14時57分許,假冒「85家莉莉主題旅宿」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電聯庚○○而佯稱:因旅宿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其名下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4 月16日17時5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丁○○,由被告丙○○提供) ①108 年4 月16日18時9 分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 號(全家超商○○店台新銀行ATM ) 同案被告乙○○ ②108 年4 月16日18時10分 20,000元 108 年4 月16日18時9 分 29,985元 ③108 年4 月16日18時10分 20,000元 總匯款金額:59,985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6日17時40分許,假冒中華郵政之行員,電聯戊○○而佯稱:伊帳戶遭設定12筆分期扣款之訂房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4 月16日18時43分 14,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丁○○,由被告丙○○提供) ①108 年4 月16日19時0 分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分行ATM ) 同案被告乙○○ ②108 年4 月16日19時1 分 5,000 元 總匯款金額:14,987元
附表一之一(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編號 告訴人 證 據 名 稱 出處 1 辛○○ 1.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原審卷一第141頁 、第143頁、第155 頁至第157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共3 張 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 原審卷一第153頁 2 壬○○○ 1.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他930卷一第298頁至第301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4 張 他930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 3.告訴人壬○○○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 他930卷一第306頁至第307 頁 4.告訴人壬○○○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 紙 他930卷一第308頁 3 戊○○ 1.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他930卷二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銀行JCB 金融卡影本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他930卷二第63頁、第65頁 4 庚○○ 1.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他930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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