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94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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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指定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因急需金錢使用,遂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張世文提議以2人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佘重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3人乃於同年月18日相約至嘉義市○○○路00號之蘇名雄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佘重龍並要求張世文當場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另供此次借款之擔保,然張世文以其尚未取得借款為由而拒絕,並向佘重龍表示若日後取得借款,即行簽發本票交其收執。

楊明達明知未經張世文之同意或授權,為自佘重龍處取得150萬元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在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面額150萬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張世文」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世文」之印章後,蓋用「張世文」印文及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於前揭偽造之「張世文」簽名處,佯以表示張世文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而偽造該本票完成,復將之交予佘重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文,並於佘重龍將張世文所借用之150萬元以匯款方式陸續匯至其所持用之○○汽車帳戶內之機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張世文。

嗣因佘重龍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復就本件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繼之以333萬元承受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張世文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世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達(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之「張世文」簽名處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及收取佘重龍分次匯款交付之150萬元,惟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侵占犯行,並辯稱:張世文積欠我100多萬元,沒有錢還我,又要向我借,我當時生意失敗也沒有錢,才提議他向佘重龍借錢來還我,所以張世文同意佘重龍將15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系爭本票是張世文拿給我的,當時票面金額、發票日、簽名及蓋章都已經記載完成,我以為要有指印才算數,所以才蓋用自己之左拇指指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張世文(下稱告訴人)有積欠被告債務,從原審、告訴人指述資料中可知,此筆款項簽約告訴人就積欠被告高達85萬元,後續簽約被告陸續幫告訴人墊付款項41萬6千,合計126萬6千餘元。

與本件告訴人所稱侵占150萬金額相距甚近,且依照證人佘重龍證述告訴人所借款的150萬元就是要用來償還給被告,而且證人佘重龍亦證稱告訴人有開立系爭本票,並同意將150萬元匯入被告的帳戶,並不構成侵占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是由被告所簽名開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分別向佘重龍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其3人於102年11月18日相約至嘉義市之蘇名雄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情,業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佘重龍、蘇名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1第16至17、67至70頁)。

又告訴人以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佘重龍,業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卷1第6至7頁)。

又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張世文」簽名處按捺自己之左拇指指印後,將該本票交予佘重龍,佘重龍分次將150萬元借款匯至被告經營之○○汽車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重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佘重龍提出之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175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卷1第66、74至77頁,卷3第47至50頁)。

嗣佘重龍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區○○○00○0號,故上開裁定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復就本件土地聲請查封拍賣,繼之於104年間以333萬元承受本件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7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1份在卷(見卷1第18至20、45至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本票無從認定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佘重龍。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告訴人交付,當時票面金額、發票日、簽名及蓋章都已經記載完成,並無可採。

其理由如下: (1)系爭本票客觀上無從認定係由告訴人張世文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類(本票)筆跡與乙類(張世文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

二、甲類(本票)筆跡與丙類(楊明達書寫)筆跡之異同,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足認系爭本票上「張世文」之署名,並非由告訴人本人所簽署。

再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世文」之印文相互比對,二者亦明顯不符,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卷1第21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卷1第73頁)在卷可證,是以系爭本票上「張世文」之印章,亦無從認定是告訴人之印章。

又系爭本票上之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上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楊明達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卷3第47至50頁)。

既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張世文簽署,其上印章亦無從認定為告訴人之印章,其上指印亦非由告訴人所按捺,而係由被告所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甚明。

(2)告訴人證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同意由被告收取150萬元借款:①證人張世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要跟佘重龍借150萬元,所以先辦理設定登記,跟佘重龍借錢的目的是要開養生館需要資金。

我不認識佘重龍,是透過楊明達找到佘重龍,之前其要開養生館有跟楊明達講,楊明達說認識一個很好的朋友可以借錢。

我有到嘉義的一個地政事務所,應該是佘重龍找的,現場有代書、佘重龍、楊明達跟我。

到的時候我有跟佘重龍說要借150萬元,他們要我簽本票,我就跟他們說我沒有拿到錢不簽本票。

代書跟佘重龍說借錢要辦設定抵押權,所以我就同意設定抵押權。

設定好抵押權後,沒有把錢給我。

原審卷一第21頁該張本票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手印應該也都不是我的,因為我就是跟他們說沒拿到錢不可能簽本票,我已經讓你設定了,已經有一個保障了。

我當下簽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那個章,跟本票上的章不一樣,因為我是拿印鑑章去,印鑑章是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以我不可能還有另外這個章。

我沒有跟佘重龍說那150萬元是我要還給被告的錢,要直接匯給被告,我有跟佘重龍說這150萬元是我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開養生館的錢不夠,後來我有詢問被告哪裡可以借錢,被告就提到佘重龍,被告說他也要借,被告說要借200萬,我說我要借150萬。

我原來不認識佘重龍,第一次就約在嘉義代書那裡簽約,這個代書是佘重龍認識的。

簽約時他說要辦設定,我拿428號土地來設定抵押,當時我交出印鑑證明、不清楚有無拿權狀、土地謄本好像是代書去調的,然後就辦設定,我就簽名,我沒有拿到錢,這種借款一定要先辦設定再給我錢,我當然要等收到錢才願意開本票,他們那時候要求我先開本票,我認為不妥。

我不清楚代書有無去辦,因為我人在臺北,而且我沒有拿到錢,我認為沒有拿到錢這個借貸就不存在。

就算我跟別人買房子簽完買賣合約但沒有拿到錢也一樣沒用,因為交易沒有完成。

我不知道被設定抵押後會被拍賣,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查後續。

我有電話詢問楊明達,被告說對方現在沒有什麼錢,我也一直在追問,追問到後來被告不太耐煩我就沒有繼續問,後來我就跟朋友另外借款了。

我之所以沒有問代書是因為我與代書不熟。

因為我跟佘重龍不熟,他沒有給我名片,因為中間人是楊明達介紹,我不方便過問太多,我覺得拿到錢為主,我擔心我插話太多拿不到錢,佘重龍跟楊明達很熟。

與佘重龍簽約時,我不記得了我有無提供帳號了,但有講到沒有拿到錢我就不開本票,這關我一定要守住。

(佘重龍到法院作證表示,當時他收到票時有打電話跟你確認,你有承認票是你交的?)根本沒有電話,我怎麼承認,佘重龍還曾經說我在代書那邊就交本票,佘重龍這麼說就表示他們有付錢,可是我就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沒有開本票。

(既然票不是你開的,為何佘重龍要說是你承認你開的?)他為了拿到這塊土地,我想是楊明達欠他很多錢,他與被告串通好。

我後來找那名代書,詢問這個本票是誰開的,代書回答不知道,也不告訴我,我後來有告佘重龍,但我告民事告錯了,我沒有告刑事,後來我遇到一位律師告訴我可以告刑事再去鑑定本票的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③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同意150萬元借款由被告收取。

而告訴人既同意設定抵押借款,則倘取得借款或同意證人佘重龍將借款交付被告時,當會自己簽發本票,實無由他人簽發本票之理。

益徵系爭本票確實並非由告訴人所簽發。

(3)系爭本票交付佘重龍前係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客觀上無從認定係由告訴人所簽發及系爭本票上「張世文」簽名處之指印,經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左拇指指印,均如前述。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提出交付予佘重龍,可認系爭本票在交付佘重龍前,確係由被告持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張世文拿給我的,當時票面金額、發票日、簽名及蓋章都已經記載完成等語,然上情為告訴人所否認。

則在無證據可認系爭本票是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持有偽造之本票,並在票上按捺指印再交給佘重龍,應可推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佘重龍。

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世文」、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雖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是否係由被告所書寫,然被告縱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或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但並非不能指示知情之第三人(此時被告為共同正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此時被告為間接正犯)為之,自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世文」、面額「壹佰伍拾萬元正」字樣,不能證明係被告書寫,即逕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4)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及佘重龍交付150萬元借款等情,被告供述先後矛盾,且與佘重龍所述亦不符,渠等所述復均與本件卷證不符,無可採信: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該本票是否係你持交佘重龍?)不是的。

(請詳述你與張世文以○○區○○湖○○○小段000號土地做抵押向佘重龍借款之細節?)我與張世文於102年11月間某日,欲以各持分1/2○○區○○○○○○小段000號土地(面積3分多),向佘重龍抵押設定借錢,我要借200萬元、張世文要借150萬元,我們先至佘重龍家談完後,再轉往嘉義市○○○路蘇名雄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契約書。

過了約兩天左右,我才拿印鑑證明,去佘重龍家給他,一併交付200萬元本票1張。

至於張世文應該也有拿印鑑證明及本票去,才有辦法完成設定等語(見卷1第31頁反面至32頁);

另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原先就欠佘重龍債務,所以此次土地抵押向他借錢,由他抵銷前債。

當時我有開面額30萬元不等的支票數張,沒有兌現給他,他也沒有還我支票。

張世文的部分我不知道佘重龍有沒有交付給他150萬元。

(據佘重龍稱,張世文欠你錢,所以張同意150萬元都匯給你,有無此事?)我不知道張世文如何與佘重龍接洽的,我本身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卷1第33頁反面);

再於107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2年11月間我確實有介紹告訴人向佘重龍借錢,用我和告訴人共有的土地設定抵押給佘重龍,我向佘重龍借200萬元,告訴人向佘重龍借150萬元。

當時我也有簽200萬元本票給佘重龍,但我在簽本票時,佘重龍和告訴人及代書蘇名雄還在旁邊商議借款的過程,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無簽本票給佘重龍等語(見卷1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佘重龍說告訴人借的150萬元是經由你交付的,有何意見?其始改稱:沒有意見,確實如此,佘重龍匯款到「○○汽車」的錢確實是入到我的帳戶,他要借給告訴人的150萬元也是分次由我交給告訴人,我交付的方式有現金,也有支票,也有幫他代墊貨款等語(見卷1第60頁反面)。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均否認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佘重龍,亦否認有拿到以系爭本票借到之款項150萬元,並供述其並不知告訴人有無簽本票給佘重龍,也不知道佘重龍有沒有交付給告訴人150萬元,其不知道張世文如何與佘重龍接洽的,其本身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云云,與其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告訴人同意佘重龍將150萬元匯到我帳戶,系爭本票是張世文拿給我的,當時票面金額、發票日、簽名及蓋章均已記載完成等情,明顯不符。

且被告就是否收受佘重龍交付之告訴人部分之借款150萬元,先後陳述亦不一致。

而上開「○○汽車」帳戶既係由被告提供給佘重龍匯款,且被告確已收到該款項,則應無遺忘之可能,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有收到上開150萬元借款,而故為不實陳述。

②又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你與張世文找佘重龍借款?)是。

(張世文借錢目的為何?)他缺錢,我也缺錢。

(張世文要借款多少?)我是向佘重龍借200萬,包含之前借款的部分。

至於張世文是向佘重龍借款150萬。

(當時約定以共同土地作設定抵押給佘重龍?)是。

(102年11月18日你與張世文一同至嘉義的代書事務所做借款事宜?)是,我有帶張世文一起去。

(佘重龍與張世文簽立的借款契約,你有無在場?)有。

但我處理完我自己的部分後,就先在旁邊等,當時我有簽本票給佘重龍。

(當時張世文有無簽立本票給佘重龍?)我不知道,因為我簽完就在旁邊休息。

(你事後有無問張世文有無簽立本票給佘重龍?)我沒有問。

(你簽完本票後,就交給佘重龍?)是。

(張世文借款部分,佘重龍是把錢匯至你帳戶?)是。

因為當時張世文有欠我錢。

(張世文欠你多少錢?)約100多萬。

(扣除後剩下的借款,你如何給張世文?)他有陸陸續續向我拿,且要我幫他代墊費用等語(見卷1第76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不知告訴人於借款時是否簽發本票,且不知告訴人有無交付本票給佘重龍,但經檢察官提示指紋鑑定結果並訊問:系爭本票經送指紋鑑定,本票上按捺的指印為你所有,有何意見?才改稱:沒意見。

(為何張世文的本票上有你指印?)我不知道。

(系爭本票是你交給佘重龍?)剛開始至代書事務所時,張世文有向佘重龍借款,但因為手續還沒辦好,所以沒有簽,直到佘重龍匯錢給我,張世文才叫我把本票交給佘重龍,但因為本票上沒有指印,所以我才把我的指印補上去,佘重龍不知道我補指印的事,只是佘重龍有打電話給張世文確認本票是否是他簽的。

(為何本票上既然有張世文的簽名,就已經足夠,你還要補上指印?)我認為本票上應該都要有指印。

(張世文交給你本票上,有無蓋章?)應該是有。

(何時交本票交給佘重龍的?)大概是在佘重龍匯款之後幾天等語(見卷1第76、77頁)。

基於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是否簽發本票一節,其先後陳述亦不一致,其先是陳稱並不知情且並未接觸本票,且直至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前,完全否認有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後來因得知本票上有驗出其指紋,已無法否認不知情,始改稱其僅有在本票上按捺指印。

然就告訴人是否簽發本票、是否將本票交給被告,此等甚為明確且並非無關緊要細節之事實,應無遺忘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曾持有系爭本票並於其上按捺指印之事實,而故為不實陳述。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錢目的為缺錢,且稱其處理完自己的部分後,即在一旁等候,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因張世文積欠我100多萬元,沒有錢還我,又要向我借,我當時生意失敗也沒有錢,才提議他向佘重龍借錢來還我等情不符。

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日後告訴人先簽完名後交付給被告,被告因對本票制度不熟悉,所以自行在本票上加蓋自己指印後,轉交予證人佘重龍云云,顯然不符常情。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至為灼然,而被告隱瞞此點,時間長達1年,經檢察官提示鑑定結果後始承認,改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均為告訴人簽好後交付被告,然經鑑定結果該等字跡均非告訴人所寫,參酌告訴人已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佘重龍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斷無請他人代簽系爭支票後交付被告再事後否認之必要,是被告之抗辯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③佘重龍於107年9月18日偵查中陳稱:102年11月間我確實有借150萬元給告訴人,因為楊明達之前已經有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所以我後來就要求他要提出擔保,所以就將他們二人共有的土地設定抵押在我名下,再由我借150萬元給告訴人,但借給告訴人的錢是分次交給楊明達,有匯款,也有現金,這件事情也是經由告訴人同意,因為告訴人也有欠楊明達錢,借錢時告訴人也有簽本票。

我匯款到「○○汽車」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給楊明達等語(見卷1第60頁反面至61頁)。

然其上開所述:借錢時告訴人也有簽本票等語,顯然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不符,亦與鑑定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佘重龍雖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在我住處,由被告交給我,我有當場打電話給張世文確認本票是否為他簽名及蓋章,張世文有回我說是他親簽(見卷3第77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拿本票給我時,我馬上打電話給張世文,問他這張票是不是他拿給被告,他說他有拿一張本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表示其將款項交付被告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上情經告訴人否認,且150萬元係一筆為數不小之金額,若佘重龍欲交給非借款人之被告,為免日後發生爭議,理應會要求告訴人書立同意書,然本件除證人佘重龍之單一、片面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佘重龍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

況且,證人佘重龍因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且因被告嗣後並未清償借款而拍賣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抵押物,倘實際上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借款交付被告,且告訴人並未簽發本票,則其自無法對於告訴人主張債權,亦無拍賣全部抵押物之權利,自有損及其債權之實現,是以告訴人本件借款是否成立,對於證人佘重龍而言,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故證人佘重龍之上開證述,或為迎合被告之辯詞,或為保全自己債權之利益,難其客觀公正,自不能逕為採信其證述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依本件客觀事證判斷其所述是否可採。

④本件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介紹欲向佘重龍借款經營養生館,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稱係告訴人自己缺錢欲借款等語,業如前述。

既告訴人係因自己有資金需求,且係為自己借款而非為被告借款,復已設定抵押,則告訴人應會希望藉由抵押設定而取得借款,實無同意佘重龍逕將借款全數交給被告之理。

倘告訴人有為以上同意,大可直接簽發本票交給被告或佘重龍,而由被告或佘重龍自行處理後續借款事宜,又何需嚴守未取得借款即不願事先開立本票之底線,可見告訴人相當在意自己能實際取得借款。

然本件以系爭本票借得之款項150萬元,佘重龍竟全數匯入由被告所持用之○○汽車帳戶內,全數由被告取得,告訴人未取得分文,顯然與事理有違。

是被告供述與佘重龍證述告訴人同意借款由被告收取云云,應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即:告訴人係因自己欲借款而設定抵押與證人佘重龍,未取得借款前不同意簽發本票;

告訴人並未取得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告訴人所為、指印則為被告所按捺;

全數借款150萬元均由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未取得分文等情,堪認系爭本票應非由告訴人所簽發,而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交付予證人佘重龍做為借款之擔保。

本案依據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交付佘重龍,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縱使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為,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犯罪事實認定。

3、告訴人並未同意佘重龍將本件15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乾爹的兒子。

我們認識蠻久大概有三十幾年了。

之前沒什麼往來,只是認識而已,後來我找他媽媽要合買系爭土地,因為我的錢不夠,被告的媽媽就找被告出來跟我一起合買,這才開始有點往來。

當時我們個人的錢都付清,也登記各二分之一。

合買系爭土地之前沒有借貸關係,是買了系爭土地有貸款,我與他之間仍無借貸關係。

買了系爭土地之後,我又要賣房子(○○○00之0號),因為我想開養生館,被告說要買一半的所有權,約350萬元,我叫他去繳一些房屋稅、地價稅,繳完稅他後續有繳一些錢給我,最後還開了三張票,我們就去代書那邊辦所有權移轉,該三張票都有兌現,但三張票、稅金、現金等等總共才給了6、70萬,被告還欠我兩百多萬。

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都還欠我錢,我怎麼會欠他錢,房子後來買不成,因為他沒有錢。

去代書那邊只是簽合約,後面被告就沒有繼續給錢,就去○○的代書那邊解約了。

(被告說是你欠他錢,所以你把房子賣給他,欠款當做是價金的一部分?)那他要拿出證據,如果欠那麼多錢,房子早就過戶了,怎麼會解除合約。

(至今為止,除了系爭土地外,你與被告之間尚有無其他欠款未解決?)合買了000號土地,有去○○的某銀行貸款,銀行通知我楊明達沒有繳納,我們兩人買000號土地時以被告名義貸款150萬,我擔任保證人,錢下來被告拿了一半給我。

貸款利息有時候由被告繳納,有時候由我繳納,後來銀行曾通知我被告沒有繳納,後來就是由我繳,我繳了約一年左右,後來被告說他可以繳,我就沒有再過問,系爭土地到目前都沒有結算,當時被告要跟我買房子的時候,那時預計85萬作為前金,就是如前述被告繳的稅金、土地貸款利息、房子的利息、給我的現金、票這樣預計85萬。

(既然如此,被告等於有給你85萬,為何後來房子解約就沒有還錢?)訂金沒收很正常。

(428號土地後來銀行貸款有無繳清?)沒有,因為尚未到期。

(有無按期繳納?)銀行通知我楊明達沒有按期繳納,我有去繳,後來我詢問楊明達他說他可以繳納,我就沒有後續過問。

但我有匯款給楊明達,由楊明達去繳納。

(土地要拍賣了,銀行沒有通知你嗎?)沒有。

執行的所有通知我也都沒有收到。

就是因為佘重龍150萬貸款的利息很低,我絕對可以繳,我若知道房子要被法拍我一定先買下來。

(你當初與楊明達去找佘重龍時,是你自己要借錢?)是。

(你有明確表達錢是你要用的?)當然。

(有無談到錢要如何給付給你?)沒有。

(有無留下你的聯絡方式給佘重龍?)有,代書也有。

後來沒有接到佘重龍打電話給你詢問關於本票的事情。

(你在代書那邊,有無同意佘重龍將來把款項撥給楊明達?)沒有,楊明達都已經破產了,怎麼交給他,而且還欠地下錢莊很多錢,這個包括他母親都不幫忙還了。

(提示原審卷第45至46頁「張世文代付及支出款項列表」,這些錢是楊明達代付?)楊明達沒有代付130萬9906元那麼多錢,中間很多有錯,例如土地銀行支票那個是包括在85萬裡面、匯款3萬元也是85萬裡面的、第一項的代付貸款3,780,000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有重複計算這太離譜了。

(你與楊明達之間有無彙算兩人之間的錢?)沒有,大概有代墊6、70萬。

(當初與佘重龍去代書那邊借錢時,有無同意將150萬先扣除楊明達代墊的6、70萬?)我沒有同意,也沒有談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5頁)。

且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臺南市○○區○○○00○0號,故佘重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時,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查明。

告訴人實無從得知佘重龍有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本件土地嗣遭拍賣並由佘重龍承受之事實。

(2)再者,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並未清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被告亦為相同供述,而被告主張對於告訴人有100多萬元之債權金額一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

而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張世文於102年4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主張其向告訴人購買該土地及建物之2分之1持分,簽約當時因張世文積欠約85萬元,遂以85萬元作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之定金,事後雙方於102年8月5日合意解除契約,告訴人答應日後會歸還85萬元等情,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其確實積欠被告款項,因被告表示數額約85萬元,故以之折算為定金,85萬元性質就是其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代付本件土地貸款或其他項目所積欠,之後轉為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259、264頁)相符。

然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於102年8月5日解除契約後,已將該85萬元定金沒收,故其未積欠被告85萬元等語。

雖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告訴人是否得沒收定金各執一詞,然此亦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所爭議。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欠款明細表(見卷2第11至12頁),其中102年7月11日現金5萬元(卷2第13頁)、102年12月5日代付多筆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2萬8千餘元(見卷2第14至26頁)、103年2月15日支付○○民宿之工資及材料合計3萬8千元(見卷2第27頁)並有檢附單據,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2年11月簽訂本案借款設定時,欠被告的錢至多在10萬元以內(見原審卷第263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提出「代付及支出款項列表」(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其中有4筆土地銀行支票款項,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確實有收到(見原審卷第248、260頁),而該票款中有3筆日期為102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金額各為7萬元、7萬元、6萬元,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額大概是1、20萬元(見原審卷第249頁),故以告訴人認同被告所代付款項及票款金額而言,僅有2、3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100多萬元。

且縱認告訴人應給付被告部分款項,除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遠遠超出本件借款150萬元,且告訴人同意讓被告收取借款抵償債務,否則在雙方未結算前,無從確認告訴人尚應給付被告多少款項之情況下,依常情告訴人應會先取得借款,再與被告進行清算後,始給付被告其應付之款項,豈有在雙方未結算前,且應給付金額遠低於借款金額之情況下,將全數借款都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慢慢扣除債務金額,此等情形明顯有悖於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佘重龍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土地之2筆借款我是跟被告接洽,包括借款金額、利息、如何還款都是跟被告接洽,我不認識張世文,張世文要跟我借錢,我絕對不會借他,所以被告來跟我借錢時,我要他拿土地去設定,我應該是借給被告,但是必須張世文提出土地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80頁),然佘重龍所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係各自缺錢而分別向佘重龍借款200萬元、150萬元一節不符,而證人佘重龍借款給被告、告訴人,係要求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既被告、告訴人已提供土地作為擔保,縱使借款後事後未清償,佘重龍亦可拍賣抵押物求償,是應無不願借款給告訴人之理,否則又何必要求告訴人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

至告訴人雖於設定抵押後並未取得借款而未追根究底,然此部分告訴人業已說明係因其與佘重龍原不認識,僅認識被告,而被告與佘重龍熟識,故關於借款是否到位一節,其均是向被告詢問,因被告一再推諉,其以為無法借到款項,而轉而向他人借款,故其所述亦無違反常情。

更不能僅以告訴人未追根究底,即認告訴人有簽發本票及同意佘重龍將借款交付被告。

(4)另由證人佘重龍匯款至被告持有之○○汽車帳戶情形(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存摺內頁)觀之:102年11月22日匯301,550元、102年12月2日分別匯款567,280元、170,000元、290,000元、102年12月9日匯款317,100元、102年12月20日匯款767,103元,以上匯款多筆均非整數,實不像在撥付借款,而有可能係讓○○汽車支付票款,且金額加總為2,413,033元,已遠超出告訴人欲借款項150萬元,故佘重龍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實有疑義。

且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亦與代告訴人墊付款項無關,而係支應其個人資金之需要,是以被告主張其取得佘重龍匯交之150萬元,除用以抵償張世文積欠之100 餘萬元,所餘則用以支應日後代墊代付所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符侵占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5)且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足見告訴人係因自己有資金需要欲借款,才將本件土地之持份設定抵押權予佘重龍,擔保以擔保150萬之借款債權,且業於102年1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證人張世文、佘重龍、蘇名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6至7、16至17、67至70頁),佘重龍之債權已經獲得抵押權之保障,若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佘重龍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其債權。

再衡之本件借款150萬元由被告全數取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先否認有收受150萬元,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佘重龍之證述後,始改稱告訴人同意由其收受借款,其所述已有不實。

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只要告訴人未同意以其向佘重龍借款之150萬元用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則被告侵吞該150萬元之行為,即構成侵占。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並向佘重龍表示該150萬元直接匯給被告當作清償渠等之債務,然此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之抗辯亦不符常理,因從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一事即可看出告訴人確實欲借款150萬元及嗣後還款之決心,而佘重龍亦有借款之意願,且已經設定好抵押權,僅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本票。

若被告之抗辯屬實,告訴人確實有答應要將該150萬元清償其對於被告之債務,且既已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佘重龍,對於再開立本票以取得借款一事,應無拒絕之可能。

此時被告只需轉告告訴人資金已經到位,請告訴人開立本票,告訴人當會立刻開立本票,不論該筆款項是先給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給被告或直接給付被告,被告之債務均可受到滿足,對被告並無差別,被告何以捨此不為,不願告知告訴人資金已經到位,反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佘重龍,其目的應在於不願讓告訴人知悉上情。

蓋告訴人想借150萬元,乃自己要開養生館使用,其根本沒有同意要先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囿於佘重龍未收到本票不願借款,為免告訴人知悉此事,又想取得150萬元借款,僅能偽造系爭本票,並告知佘重龍直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順利取得款項侵吞於己。

是本件告訴人所述,其從未同意將該150萬元匯給被告一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所謂「詐術」,係指任何足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做出財產處分之不實事項而言,如行為人於借款時,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使他人對於其債權將來可否獲得足額清償發生錯誤之認識進而貸與金錢,則行為人所為自仍屬對他人施以詐術無疑。

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佘重龍係因誤認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簽發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或係明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卻仍同意收受並交付借款,故不認定被告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亦無庸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否需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節,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該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 以不詳方式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張世文」署押、「張世文」印文,其偽造署押、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張世文之簽名、署押、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佘重龍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為達取得並侵吞借款150萬元之目的,而偽造系爭本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原審未能仔細勾稽全案卷證,逕行採信證人佘重龍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至為灼然,而被告隱瞞此點,時間長達1年,經揭穿後始承認,改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均為告訴人簽好後交付之,然經鑑定該字跡均非告訴人所寫,參酌告訴人已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佘重龍之客觀事實,告訴人斷無請他人代簽系爭支票後交付給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之抗辯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顯然為被告為取得證人佘重龍所交付之150萬之借款,然證人佘重龍又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才願意交付借款,被告僅得自行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證人佘重龍,是本件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足堪可信。

2、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伊100多萬元,沒有錢還伊,又要向伊借,伊當時生意失敗也沒有錢,才提議伊向證人佘重龍借錢來還伊,所以告訴人同意證人佘重龍將150萬元匯到伊的帳戶云云。

然不論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只要告訴人未有同意將其向證人佘重龍借款之150萬元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侵吞該150萬元之行為,即構成侵占。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並有向證人佘重龍表示該150萬元直接匯給被告當作清償渠等之債務,然此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之抗辯亦不符常理,因告訴人確實有借款150萬元並嗣後還款之決心,此從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一事即可看出,而證人佘重龍亦有借款之意願,且證人佘重龍已經取得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所要求者僅為告訴人再開立本票已足,而告訴人已經設定抵押權給予證人佘重龍,依前述,抵押權物保之效力遠遠大過本票裁定,告訴人對於再開立本票,取得借款一事,豈有拒絕之可能,然被告竟自己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佘重龍,而不請告訴人開票,原因即為不願讓告訴人知悉證人佘重龍之資金已經到位,因告訴人並未同意要將該150萬元清償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

因若告訴人確實有答應要將該150萬元清償其與被告債務之款項,此時被告只需轉告告訴人資金已經到位,請告訴人開立本票,告訴人當會立刻開立本票,不論該筆款項是先給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轉交給被告或直接給付被告,被告之債務均可受到滿足,對被告並無差別,被告何以捨此不為,不願向告訴人告知證人佘重龍之資金已經到位,反而偽造該本票而交付證人佘重龍,目的在於不願讓告訴人知悉證人佘重龍的150萬元已經到位,隨時可以交付借款,蓋告訴人談150萬元借款,乃告訴人自己要開養生館使用,告訴人根本沒有同意要先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囿於證人佘重龍表示其未收到本票不願借款,被告為了不讓告訴人知悉此事,又想取得該150萬元,僅能偽造系爭本票,並告知證人佘重龍直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是本件告訴人所述,其從未同意將該150萬元匯給被告一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可採。

是從告訴人所指述,參酌本件客觀之事證,可知本件事實為,告訴人未曾同意將該150萬元直接給付被告,該150萬元為告訴人自己預計開養生館所使用,被告為取得該150萬元,而又不願意讓告訴人知悉,為取得證人佘重龍本來要交付予告訴人之150萬元,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佘重龍,嗣將該150萬元侵吞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張世文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擔保借款,並將應交給告訴人之借款擅自花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雜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離婚,要撫養兩個小孩,一個就讀高中,一個就讀國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張世文」之署押、印文,已因沒收本票而包括在內,即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15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1 102年11月25日 150萬元 00000000 張世文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對照:
1.【卷1】: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他字第187號
2.【卷2】: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664號卷3.【卷3】: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卷
4.【原審卷】: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卷
5.【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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