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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清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劉芳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下稱A手機),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傍晚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繼而於同晚間8時24分許,在陳俊欽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業經原審更正為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予陳俊欽,並先行交付海洛因。
嗣警於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時,經詢問劉芳清、陳俊欽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項判決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芳清業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110年2月19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個人記事」欄載明:「110年2月19日死亡110年2月23日申登」之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劉芳清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乃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此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撤銷,改諭知「劉芳清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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