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997,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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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②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本二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部分)。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號部分)。

㈢因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本院的見解: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參考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至6 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可見一般。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現行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如上開修正條文第24條施行生效後,更可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則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到案後經警採集的尿液,送請檢驗後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檢驗分析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可參,被告本案2次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雖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係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二案檢察官在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於起訴當時雖為適法,然因上開法令修正施行的情事變更事由,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二案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均未及適用新法,均判處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主張被告應有送觀察、勒戒的空間,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的判決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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