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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由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再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再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5日、110年1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茲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等罪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現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最高法院;
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又被告罹患精神病症須長期服藥控制,依其犯罪情節、案發前未能規則服藥及家人無法確實督促其按時看診服藥之情況,若予具保或停止羈押,恐因其未能按期服藥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致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
則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確保其按期就診及服藥以控制病情,暨其所犯為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10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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