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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金粉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金粉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直駛橫越幹道朝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設○號誌燈)駛入,其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大同路2 段之幹道,適吳永謙(另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速限規定,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直行,兩車因此煞避不及,吳永謙右前車頭(前輪護罩右側)撞擊翁金粉輕機車的左側車身,後續兩車發生擦撞(大同路2段幹道上),翁金粉、吳永謙均人車倒地,翁金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吳永謙因此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翁金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其等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吳永謙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之行車方向、發生碰撞及雙方均因此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籍資料、GOOGLEMAP 地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告訴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佐,被告於本院對上情坦承為真,以上事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否認過失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要穿越大同路2段時曾看左右均是紅燈,看很仔細才通過,其不知紅燈秒數多少,不知何時變成綠燈,被告子女表示於警局有看到一錄影畫面記載被告係在兩側均紅燈時騎駛穿越,請求再函詢(調)鑑定單位即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按:本案重送上述兩單位合作鑑定,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07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07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以下簡稱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是否有影像畫面擷圖可佐被告於紅燈時起駛穿越,另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大同路2段馬路時,位於該路段兩側之紅綠燈(指大同路2段分別與中華南路及榮譽街路口之紅綠燈),是否為紅燈抑或綠燈,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⒊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發現:⑴於檔案時間00:43秒時,北邊榮譽街路口號誌綠燈,告訴人於中華南路這邊南往北的車輛全部停止,可知中華南路這邊紅綠燈是紅燈,⑵4 秒後(00:47),在安全島椰子樹葉夾縫中可見中華南路南往北之燈號變成綠燈,原停等紅燈之車輛起駛,而北邊榮譽街口號誌仍為綠燈,⑶再過4 秒(00:51),告訴人騎乘機車起駛(直行大同路2 段,通過中華南路口中),⑷於檔案時間00:58,畫面可見在大同路2 段路旁停放白色自小客車車尾,被告騎乘機車駛出進入大同路2 段,此時中華南路、榮譽街路口號誌燈均為綠燈,告訴人機車直行中,⑸檔案時間01:01,告訴人駕駛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明。
本院再度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認勘驗內容除⑸兩車明確碰撞時間點應為檔案時間01:02,與原審有1 秒之差外,其餘原審勘驗內容並無錯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可憑(本院卷107 、119 至127)。
此外,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分析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兩車行車動線、號誌燈所示(紅燈、綠燈)、兩車碰撞及監視器畫面時間序,亦與本院勘驗內容相合。
上述鑑定報告並指出碰撞前告訴人行車於機慢車優先道上,有相當高之車速,為閃避被告自路旁駛出機車,而轉至快車道上,兩車在快車道上發生碰撞,碰撞型態係告訴人機車的右前車頭(前輪護罩右側)先撞擊翁金粉輕機車的左側車身,後續接著發生擦撞等情,核與本院勘驗所見兩車碰撞型態一致。
⒋依上兩車行車動線、號誌燈顯示、碰撞型態、監視器畫面時間序等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
看到被告從其右方緩慢出來;
不知對方是橫越馬路,以為被告是要從右側切出繼續直行,故閃避方向往快車道;
車子右前方與被告車子左側擦撞等各節為真。
被告於原審供稱:(你在起駛時有看兩邊路口都是紅燈,再往前騎乘時有無再注意兩邊路口的號誌燈號有無轉換?)我當下要趕快過了,過到汽車道就被撞飛了,我就先看前面,我要趕快過去,下一秒我就被撞飛。
(你在起駛到被撞時,有無停頓或者騎很慢?)沒有,我就是一直騎,我的機車是老車,所以車速不快;
我只看前面等語,當亦屬實。
亦即,倘被告於穿越時曾注意兩側號誌燈始起駛,其起駛時當看見大同路2 段與榮譽街口、中華南路口之號誌燈均是綠燈,不是紅燈,又倘其僅注意到中華南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其亦應注意到榮譽街口號誌燈為綠燈,不是兩邊都紅燈,倘其注意到中華南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則其並未即時起駛穿越,而是晚了幾秒,至檔案時間00:58其始自大同路2 段路旁停車之尾端,駛出該幹道馬路直接穿越馬路,因而與告訴人來車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當係如其所供,僅注意前方大同路上有無車輛,未注意大同路上左右來車即突然駛入車道穿越無疑。
被告辯稱其曾注意左右號誌燈均紅燈始起駛穿越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並無可採,辯護人指被告子女曾在警局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被告係在兩側均紅燈時騎駛穿越馬路,別無資料可憑,應係誤看或虛構,亦無可取。
⒌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
又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大同路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行穿越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被告有過失甚明。
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巷口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車,亦有違上述注意義務,與有過失,然其過失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若行駛其機慢車道即不至於發生碰撞,然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駛出大同路路邊進入機慢車道之突發狀況,告訴人誤判被告行車方向為切出往北直行,而往左閃至快車道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誤判,然若被告注意左右來車,優先讓告訴人機車先行,當不至於使告訴人有誤判空間,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應予論究。
又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⒍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0606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被告駕駛機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均有上述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可明。
以上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大致相符。
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節,本院認其鑑定意見未詳參告訴人、被告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尚無可採。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肇事原因,並無可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向上述成功大學鑑定單位函詢(調)精密影像畫面,判斷被告於何時穿越大同路2 段,本院認前述勘驗內容及成功大學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行車路線、號誌燈號、穿越時間點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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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修正後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其採證、認事翔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原審再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的確較重,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但告訴人為本案肇事次因,亦因此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另參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理髮業,因本案車禍受傷而停止營業,其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生活自給自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於無特殊量刑因素之情況下,科以被告低於告訴人已確定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原審之量刑,本院認為妥當。
辯護人指告訴人受傷較輕,原審所判刑度過重之辯詞,似乎忽略被告為肇事主因,及上述量刑原則,本院不採。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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