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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鈞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偉鈞於民國107年2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王崑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曾偉鈞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超越時並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偉鈞疏未注意,反而超速行駛,且於行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超越行駛在前之王崑龍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崑龍人車倒地撞及頭部。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曾偉鈞於員警尚未發覺其肇事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王崑龍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107年2月6日17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崑龍之子王○○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曾偉鈞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王崑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並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超速行駛,復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辯稱:其要超車當時,被害人突然欲左轉而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原審所援引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論認定被告之車速為被害人車速之三倍,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於民治路00號(○○中心)西側出口人行斑馬線東緣停滯不前共 4秒,之後瞬間向左偏離機車優先道而進入快車道,而被告駛抵○○中心東側入口人行斑馬線東側外緣,經 4秒後駛抵該中心西側出口人行斑馬線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被害人突然向左側偏離進入快車道時,被告已非常接近被害人並持續向快車道偏移閃避,當時之距離不足被告 1秒之反應距離。
又臺南市○○區○○路00號前東側入口斑馬線外緣至西側斑馬線外緣之距離為40.7公尺,而被告行駛上開距離花費 4秒,以此基礎計算,被告車速並未高於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之事實。
再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駛抵○○中心西側出口斑馬線時,適有一部貨車在西側出口準備右轉進入民治路,該部貨車似有違規紅燈右轉之意而緩慢前行,被害人之行進軌跡似因而瞬間偏離機車優先道向左進入快車道,則被害人在被告機車接近時瞬間左偏閃避行為,被告可能無法閃避;
即便被告駕駛經驗不足,未能預作安全駕駛之前置量判斷而有過失,亦不應負高達90%之過失比例等語。
㈡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向在前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9頁,第9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3至5、9至11、31至39、41至49、53、55至75、87、97、109至11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未保持安全間隔,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車突然左轉所致,然:⒈依撞擊發生後車禍現場之照片資料觀之,扶起後之被害人機車後車尾,並未見撞擊車損,而係機車左後側車身有刮、擦痕跡,未見凹損(見警卷第63至65頁);
再觀諸被告所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車頭正面白色飾板雖與車頭右側紅色飾板分離,然該白色飾板並未破損,反係右側飾板車頭連至腳踏板位置部分有斷裂情形(見警卷第69至73頁),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並非於左轉過程中,遭被告撞擊,否則被害人所騎機車應無僅於車體右側遺留輕微刮擦痕,而被告所騎機車車頭正面飾板全然無損之理。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害人當時突然停駛於快車道中央,其所騎機車車身與快車道垂直,伊當時欲由被害人之機車前方繞過以進行閃避,然被害人於伊閃避過程中往前移動,以至發生擦撞云云(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
惟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對本件車禍進行鑑定,經該基金會詳細比對卷內兩車車損照片後,認「根據兩車的撞擊車損,初步可以研判兩車的撞擊型態屬於『同向擦撞』,即『曾偉鈞重機車由左後以較高的速度擦撞右前方較慢的王崑龍輕機車』,此外,兩車的車損及兩車的倒地樣式原則上並不支持『曾偉鈞重機車側撞左轉中王崑龍輕機車』的論述」,且該基金會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每秒二格並局部放大方式檢視比對,亦未見被害人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前,有何被告所指左轉甚或與快車道垂直之動向,有該基金會108年8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至159、223至235頁)。
則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左轉云云,與卷存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⒊又成大基金會綜合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兩車車損情況等跡證,固認事故發生當時有一貨車由臺南市政府○○○○中心(下稱○○中心)出口欲右轉民治路,被害人所騎機車或係為閃避該貨車而略有左偏行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201至235、251頁),然「左偏行駛」與被告所辯「左轉」乃截然不同之行車動向,且機車行駛過程中,因閃避路旁起駛、轉出之車輛乃有減速、偏駛之情形,本即為吾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能預見,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範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騎機車有變換至快車道之情形,此觀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大部分車身均在機慢車專用車道延伸範圍自明(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是即便被害人確係為閃避自○○中心出口欲右轉之車輛而有偏移行向之情形,亦無從解免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前開貨車自市政中心出口駛出以致被害人突然左偏,被告反應不及云云。
然依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該貨車由市政中心出口駛出起算至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至少經過 5秒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則辯護人稱被告反應時間不及 1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超速,且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臺南市○○區○○路00號前東側入口斑馬線外緣至西側斑馬線外緣之距離為40.7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5月2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依現場監視畫面,被告行駛上開距離花費 4秒,以此基礎計算,被告車速並未高於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云云。
然: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坦承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原審卷第333、337、338、35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速究竟為何,當屬被告最為知曉。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超速之事實並未爭執否認,僅辯稱係被害人突然左轉,則依被告供述內容,已難認被告當時並無超速之情形。
況,本件被害人並未如被告所辯突然左轉,充其量僅輕微左偏,已如前述。
倘被告果未超速行駛,則其於事故發生前既已見被害人行車動向,衡情當無無法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理。
其辯稱並未超速云云,自非可信。
⒉又本院檢附前開標示距離之現場圖函詢成大基金會能否以上開現場圖核算被告當時車速,該基金會覆稱:「依貴院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因為標示量測不夠精細,本會鑑定人無法依其計算當時被告之車速,若依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計算,因涵蓋範圍沒有到行人穿越道,亦無法依其估算出被告之車速」,有該基金會 109年6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則辯護人稱被告行駛上開距離花費 4秒云云,即乏依據。
況,依前引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內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並比對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結果,可知本件監視器裝設位置距車禍事故現場甚遠,宥於拍攝角度,對於車禍發生位置無法精準呈現,亦無法精確測定被告駛入臺南市○○區○○路00號前東側入口斑馬線外緣至駛離該處西側斑馬線外緣之時間,則辯護人所稱被告通過兩側斑馬線之時間為 4秒云云,顯係在距離、時間均無從確定之情況下所為之臆測,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業據員警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並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然其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最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至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嗣經送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僅就被告過失修正為「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見相卷第119至122頁、營偵卷第19頁),然本件被害人並無駕駛機車左轉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與此不符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否認超速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查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條文刪除業務過失之規定,並提高法定刑上限,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超越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否認部分過失情節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肇事責任比例等犯罪情狀,以及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過失情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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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相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05號相驗卷宗 │
│2.營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908號偵查卷宗 │
│3.調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57號偵查卷宗 │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3號交通事件卷宗 │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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