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2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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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務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即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即遽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能,達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父親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435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8 頁背面、偵卷第17-1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6、17、18、21-31 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能等傷害,除經告訴代理人林媗琪律師、乙○○父親丙○○於本院陳明明確外(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偵卷第6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 年7 月30日函暨附件醫師回覆說明及病歷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殘障手冊為證(偵卷第57-59頁、61-65 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六節骨折、胸椎第五、六節脫位併神經損傷、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掌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並致右手與雙下肢及膀胱功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難有回復可能,且病患的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目前進食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胸椎以下喪失功能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7 年7 月30日函暨附件醫師回覆說明及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告訴人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目前進食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胸椎以下喪失功能,且目前無法以任何方法改善等情觀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三、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過失責任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應遵守的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本案應遵守的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見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為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影片而製作的筆錄所示(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05時26分22秒,已從畫面上方行至肇事路口中央。

下一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至府前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人行道跨線行駛在左彎專用道與直行車輛間,行車過程被告的煞車燈並未亮起,之後告訴人機車直接行駛進入永福路與府前路交岔口,兩車即在肇事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原審卷第141-144 頁);

而原審法院將本案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失責任歸屬時,中央警察大學依照現場監視器影片、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監視影片,以被告、告訴人進入路口前行駛的距離、時間計算,得出被告當時進入該路口的時速為90公里,告訴人的時速則僅有40公里(原審卷第379 頁),可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甚快,於行車進入府前路、永福路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則行經遇有閃光紅燈的交岔路口,並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告訴人雖然係騎乘在永福路支線道上,且永福路上的交岔路口係閃紅燈,告訴人本應注意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府前路幹線道的被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因被告駕駛在府前路幹線道上的車速已經高達90公里,而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方而撞擊到進入該路口的告訴人,被告的過失程度顯然較大,而應為本案肇事主因,相對地,告訴人的過失則為肇事次因。

原審法院將本案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原審卷第381-383 頁),告訴人時速約40公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幹道車(即被告)車速太快,當支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慢速通過路口時,無法預期高速而來的幹道車,其撞擊無從閃避,至於告訴人行經設有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雖未停車再開,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惟告訴人無法預期高速而來之幹道車,縱使告訴人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只負次要過失」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7 月31日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83 頁),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㈣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8 日鑑定報告,覆議委員會107 年5 月31日函,徒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故僅負「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而需負「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偵查卷第29頁、第45頁),係以被告供述當時進入交岔路口的時速僅為70-80公里為判斷基礎(偵查卷第30頁),此部分判斷基礎有誤,就被告、告訴人的責任主、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㈤本案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使原屬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行為,回歸適用普通過失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不另因行為人是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而有刑度之區別。

⒊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可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的法律對被告並沒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即於當天5 時27分21秒以其手機0955…撥打110 報案(另有民眾王女在稍早的5 時26分47秒以家用電話223 …報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也停留在案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7 年11月14日函檢送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回覆原審在卷(原審卷第301 頁,被告的行動電話參照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案發後已立即報警搶救被害人,並停留現場向警察坦承自己是肇事者,過往司法實務慣例亦多肯認此時肇事者符合自首規定並得予減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違規情節重大,請求本院勿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並無理由(實則,自首成立與否,與被告違規情節重大與否,二者並不相關)。

㈣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的請求,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依照上開被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被告於限速50公里的市區,竟以時速90餘公里高速行駛,且被告在進入案發路口前的好幾個路口,即以此高速行駛,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損壞或壅塞陸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因而致人重傷罪」,應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當庭變更論告法條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經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速限50公里的市區道路,以高達時速90餘公里的速度超速駕駛,於進入案發交岔路口時沒減速慢行,違規情節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案發時間係早上5 點26分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上班,馬路上的行車、行人較為稀少(警卷第21頁以下現場照片參照),被告行駛的府前路又係台南市區較為寬敞的主要幹道,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逐、競駛,因此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二審檢察官的變更起訴法條主張乃有誤會。

㈤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認為本案之肇因主要為被告無視交通安全,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而且超速嚴重,魯莽駕駛不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未能即時煞車,撞擊後尚前進64公尺才停止,有間接故意之嫌,而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卷第12 -6 頁)。

然查:鑑定機關係就待鑑定的「事實」協助法院,適用法律則係法院的職權與責任,並非鑑定機關所能越俎代庖,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間接故意」,涉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應係法院的權責,警察大學鑑定報告逕稱「被告有間接故意之嫌」,並不洽當,合先敘明。

其次,刑法上的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果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仍屬於過失的範疇(刑法第14條第2項參照)。

一般人超速駕駛雖然得預見將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但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也會造成駕駛人自己人車損害,超速駕駛者主觀上應仍係抱持著「確信不會發生事故」的想法,因此尚難以被告超速駕駛,即認為被告有傷害其他用路人的故意。

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亦坦承:若要認為被告構成此條條文在證據上可能有所不足(本院卷第146 頁),併此敘明。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已婚,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⑵無前科,素行尚可;

⑶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⑷告訴人經本次車禍撞擊後,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目前進食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胸椎以下喪失功能,且目前無法以任何方法改善等情形,傷勢嚴重;

⑸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車禍後探視、關心告訴人次數甚少(參原審卷第452 頁告訴代理人意見),被告犯後未能持同理心相待告訴人,態度消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僅去醫院探望被害人1 次,其餘未曾向被害人表達慰問之意,態度消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過失的程度、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而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撥打電話110 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調查,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被告因家中尚有妻子、2 名幼童賴其扶養,被告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參照),因此願意按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之賠償方案(為保障被害人債權,刑事案件法官則暫緩判決,本院卷第101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並未推諉責任的情事;

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態度消極乙事,或與每個人的個性、處事成熟程度有關,非必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此外,有關被告於市區高速駕駛,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為本案主要過失等情節,及被害人因此終身殘障所受的痛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均有一一考量,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本院亦無向上調整刑度的堅實理由。

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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