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28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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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文信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區○○里○○○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曾義宏駕駛電動自行車,於陳文信右前方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即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陳文信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與曾義宏前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曾義宏、陳文信均人車倒地,曾義宏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 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曾義宏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文信在場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義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速行駛並非肇事原因,當時和告訴人曾義宏的距離相當接近,約只有2 至3 部機車車身距離,告訴人曾義宏突然違規變換車道,已超出一般人反應能力,伊僅煞車3 至5 公尺即發生碰撞,如果伊沒有超速行駛還是會和他發生車禍,曾義宏違規變換車道才是肇事原因;

告訴人多次表示曾回頭查看並未發現任何車輛,顯然兩車距離甚近,伊已進入告訴人視線死角;

依現場照片可分辨煞車痕約5-6 公尺,後段係輪胎拖痕非煞車痕,且伊於發現告訴人突然左轉時即採用引擎煞車,是煞車距離應為38.3公尺而非13.1公尺,如伊當時車速為時速90公里,車輛絕對失控噴飛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臺2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區○○里○○○000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曾義宏駕駛電動自行車,於被告右前方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即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與告訴人前揭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2 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喙狀突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手部挫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義宏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2-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7 月23日(108 )奇醫字第3010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22頁、偵卷第61-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文信於警詢時已自陳行車速度約為時速75公里(見警卷第4 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速行駛。

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5 頁),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為52.5公尺,倒地前之煞車痕為12公尺,依據公式計算,該車煞車前速度至少為每小時90公里,則以一般人反應時間1 秒計算,被告發現危險至操作煞車後之距離,約37公尺,而在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安全煞停距離約27公尺,故其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應有足夠安全煞停距離以防止事故發生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122 、127 頁)。

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遵守行車速限之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曾義宏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曾義宏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陳文信確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為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與曾義宏駕駛電動自行車,雙黄線路段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該會108 年9 月9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5-118 、121-122 、127-128 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證稱:我向左變換車道前有先打左方向燈,再轉頭查看左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再舉起左手警示後才向左變換車道,我舉起左手警示約有3 至4 秒鐘時間後被撞擊(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22頁),顯然於其變換車道後並非瞬間遭被告撞擊,其間仍有3 至4 秒間隔;

參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8-14頁),兩車碰撞所生之散落物位置與煞車痕起點已間隔超過3 條快慢車道間之白色車道線,則以車道線段長4 公尺、間隔6 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足見於被告發現告訴人左轉後距其等發生撞擊約仍有30公尺,是告訴人未發現被告來車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仍有相當距離,而非被告已進入告訴人視線死角,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煞車3 至5 公尺後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縱使不加計被告所辯稱非煞車痕之輪胎拖痕抑或不以兩車之散落物為撞擊點,被告機車之煞車痕至少仍有10公尺,則依據被告所辯稱當時時速為75公里,以及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為1 秒計算(見偵卷第127 頁),被告發現告訴人自行車左轉時之反應距離約為20.8公尺(75000 ÷60÷60=20.833),加計煞停距離10公尺,則為30.8公尺,仍高於前述時速50公里之安全煞停距離27公尺,足見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事實上仍有足夠時間及煞停距離得以避免撞擊告訴人之自行車。

準此,被告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行車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不得以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㈤至於起訴檢察官雖依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按,汽車駕駛人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參照),然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應限於一般理性之駕駛人,在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斟酌行車之時、空背景等一切相關情況,衡諸日常用路經驗,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告訴人違規左轉乙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既然違規左轉,被告見狀後亦已緊急煞車,縱因車速過快而無法迴避撞擊,仍難認為被告陳文信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

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陸軍官校學歷之智識程度、大學校聘人員之職業、已婚及需扶養2 名就讀大學子女、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迄未能和解、彼此間無特別關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曾義宏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信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依告訴人曾義宏所提出之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經原審向告訴人就診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經該院函覆僅提及右尺骨及左腓骨骨折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並未提及告訴人所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與本件行車事故有關,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7 月23日(108 )奇醫字第0000號函檢送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頁),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右側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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