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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稱:少年為肇事主因,被告幾乎沒有過失,被告受傷再受判刑,雪上加霜。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李○宗即少年李○丞之父、李○駿之指訴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為據,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少年李○駿為肇事主因,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肇事致李○駿、李○丞受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為肇事次因,其因本案亦受傷之傷勢,及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並被告之教育程度,其現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已婚育有1女,尚有父母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
㈡上訴理由指被告幾乎沒有過失,原判決不應再予判刑,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處,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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