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32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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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被告林怡瑋(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至於原判決有關陳品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下稱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二段2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未行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陳品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臀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google街景圖照片、告訴人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5781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他2740號卷第15、25、41、43至45、47至59、87至90、157至161、167、169至171頁、他4061號卷第11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綠燈直行,告訴人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我左前方突然左轉,發現時緊急減速,但已經來不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勢,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足佐,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查: 1、告訴人固於107年2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時供稱:其當時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與被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轉彎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他2740號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當時停等於機車待轉區要左轉,待其看中華東路二段北向並無來車,才前行要過,就遭被告撞上云云,並繪製事故發生前其停等及遭撞擊之位置為證(本院卷第85頁)。

姑不論告訴人肇事後,於警詢時隻字未提其曾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乙節;

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永菁於偵查中亦證述:陳品誠當時並未敘及其有在待轉區待轉之事實(偵字卷第19頁)。

倘告訴人確實依循兩段式左轉、停等在待轉區,其斯時之行進方向應為直行前往中華東路2段96巷1弄,又何需開啟左轉時之左側方向燈?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撞擊之位置(見本院卷第85頁附圖),係在道路中間安全島之延伸線上,並非雙向車道之位置,更非被告機車行駛之路線,如何會遭到撞擊,更啟人疑竇。

雖告訴人另舉證人即案發前甫與告訴人同行並先行騎車離開之友人蔡季芳為證,然證人蔡季芳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看到發生碰撞的過程,是聽到碰撞聲後才回頭看,就看到陳品誠與林怡瑋已發生車禍,當時沒有看到陳品誠停在待轉區,也不確定陳品誠有無停在待轉區等語(偵字卷第20、21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確實於左轉前停等於機車待轉區。

是以,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非無可疑。

2、參酌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B兩車碰撞後,車輛停放位置(即倒地處),A車停置對向(北往南)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近車道中間位置、B車停置南往北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汽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南往北),依被告、告訴人均稱A、B兩車原本是在南往北車道行進間發生碰撞,依動力學之相關知識,碰撞後車輛均尚有往前移動之動能,由此可知,兩車之碰撞點,應是B車停置位置後面、即外側機車道(南往北向)附近,嗣因碰撞後位移,才會最終停置於機車倒地處,是告訴人辯稱:撞擊點是在路的中間、分隔島附近云云並不足採。

佐以,碰撞後B車受損位置是機車車頭右前方,此有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1頁)。

倘告訴人有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駛,則A、B兩車即屬垂直碰撞,B車之受損位置應為整個車頭,而不會僅止於車頭之右前部位,可認A、B兩車並不是垂直碰撞,即告訴人未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駛。

再者,碰撞後A車是停置在B車的斜前方,兩車間之橫向(南北向)距離不遠,倘告訴人有於待轉區待轉後再行駛,則A、B兩車即屬垂直碰撞,斯時因為B車對A車有橫向(南北向)動能之加速,碰撞後兩車停置位置之橫向距離,理應不會如此接近。

縱上證據,可認被告所辯係A車突然左轉以斜切角度與B車發生碰撞方與事實相符。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6日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經查,依案發後被告於107年2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時供稱:肇事前有看到陳品誠在我右前方1至3公尺處(他2740號第39頁),斯時離案發時間接近,且雙方均未提告,既無其他反證可佐,被告供述應最能符合真實。

又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進間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部位為右前車頭,2車並非正面撞擊,亦即告訴人並非自被告對向迎來,業如前述。

檢察官復未舉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兩車併行或彼時兩車間已有足以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之駕駛距離,是以被告供述情節,被告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機車之動態時,兩車之距離已極為接近,既無法期待被告事先對於行駛於右前方之告訴人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其車道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況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告訴人係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突然轉入肇事路口,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業如前述,確難強求被告猶須就告訴人突然左轉侵入其前行車道有所預見並予以預防兩車碰撞之義務,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左轉衝到其遵行之車道,發現時已閃避不及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是以,縱然發生本件車禍,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而推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碰撞事故有過失之肇事因素。

本件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有過失等語,業據本院論駁不採理由如前,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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