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39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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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5時10分
  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5.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6.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
  7. 伍、本院之判斷
  8. 一、被告於108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 二、就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現場之狀況,及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
  10. ㈠、證人許益僑於偵查中證稱:我駕車沿台3線中埔往大埔方向行
  11. ㈡、依證人羅友嵩於偵查中證稱:我行經296.9公里處時,發現車
  12. ㈢、再就本件事故碰撞前之情況,依證人劉建聰證稱:我下車前
  13. 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4.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5. ㈡、本件事故現場擺設之樹枝、樹葉,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固屬
  16.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其雖證稱:我
  17. 四、本件事故現場所放置之樹枝、樹葉,固有與前開規定不符之
  18. ㈠、本件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19. ㈡、原審再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函詢,回覆略以:依據道路交
  20. ㈢、本院再就被告擺放樹枝、樹葉之位置及方式,是否違反道路
  21. 陸、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告訴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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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昌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台3線道路由大埔往中埔方向,行經上開道路29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致自摔滑行撞及護欄,適有許益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上開台3線道路由中埔往大埔方向駛至,遭許正昌反彈撞擊。

嗣告訴人劉俊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大埔往中埔方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煞閃不及因而碰撞前開因肇事而暫停於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告訴人劉俊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許益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益僑、劉建聰、羅友嵩之證述、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7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80194871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4日路覆字第1080135890號函、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並由辯護人辯護稱:因果關係不是條件式,同樣的條件產生同樣的結果才叫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其他車子經過沒有發生車禍,且公路總局回函稱,依許益僑行車紀錄器可見往來車輛均未撞擊因故停在車道之許益僑汽車,第一階段事故後,仍有車輛往來而未撞上。

告訴人有超速且進彎沒有減速,劉建聰證述有大聲喊叫慢一點,告訴人可聽到聲音,而羅友嵩入彎前就減速,警察拍攝照片入彎前有指引標誌要減速,莊皓喬也證述有看到標誌,地上樹枝樹葉是第一階段車禍後,第二階段發生前放下去。

而羅友嵩車輛放在那裡造成沒有迴避空間,這是獨立發生事件,已超越跟中斷原本因果關係,不能歸責第一階段的被告,這是他無法控制。

被告騎摩托車,車上不可能放三角錐等,只能就地取材,不影響用路人但又看得到,依警卷14頁照片顯示,至少三堆樹堆,距離事故現場應該有30公尺,也有證人提醒告訴人要慢一點,告訴人未減速、超速,未注意減速標誌,加上羅友嵩停車在那裡,共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第一階段不構成第二階段的充分必要條件,本件告訴人追撞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台3線道路由大埔往中埔方向,行經上開道路297公里處時,未減速慢行且操控失當,自摔滑行撞及護欄,適有許益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上開台3線道路由中埔往大埔方向駛至相同路段,遭被告機車反彈撞擊而停下(下稱第一次事故),嗣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大埔往中埔方向駛,因煞閃不及而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足挫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警卷第5-6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230-237頁),核與證人許益僑(警卷第4頁、7-8頁)、劉建聰(警卷第9頁)、羅友嵩(警卷第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1-24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二、就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現場之狀況,及發生本件事故之過程,經查:

㈠、證人許益僑於偵查中證稱:我駕車沿台3線中埔往大埔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對向有一機車過彎滑倒撞到我右前方的護欄後反彈回車道内,我見狀即向左閃避閃過該騎士後,發生碰撞,肇事後報完案,即在路面上放置樹枝障礙物警告來車,當時有大埔鄉民代表劉建聰在往大埔方向協助指揮,剛放完障礙物有公路局的人幫忙放三角錐,我在車後方往中埔方向指揮時,距離我們肇事約10分鐘後,忽然聽到劉建聰喊慢一點,然後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劉建聰證稱:我駕車沿台3線要回大埔時發現路中有車禍,下車步行往前至297里程牌處時,路面已有放置樹枝警告來車,我亦要折路旁樹枝放置於地面時,剛好有公路局的人員準備拿交通錐要做路障,當時我站於路旁聽到有一機車由大埔方向過來,我大聲喊叫要慢一點,但對方隨後就撞上肇事車輛(警卷第9頁)等語相符,是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證人許益僑先放置樹枝等障礙物做為警示,應屬明確。

至於證人劉建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下車要去前方指揮交通時,地上有沒有放樹枝,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然本件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依所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路面確實有放置樹葉樹枝,而依證人許益僑上開證述,該樹葉、樹枝應為其所放置,證人劉建聰係在前往前方路段欲協助指揮交通時,還未及放置樹枝等障礙物前,即發生本件事故,此亦為證人劉建聰在本院證稱:我要去折樹葉、樹枝放著時,機車來喊他已經來不及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1頁),再佐以證人即後方來車之駕駛人羅友嵩證稱:我要接近彎道時,有注意到路面上有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1的樹枝等語(本院卷第318頁),亦可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路段路面上,已有如警卷現場照片所示,放置樹枝、樹葉之情況,證人劉建聰雖就此證稱忘記了等語,然現場實際放置樹枝、樹葉障礙物之人,為證人許益僑,其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經放置障礙物,與現場照片相符,亦與證人羅友嵩證述一致,應足採信。

㈡、依證人羅友嵩於偵查中證稱:我行經296.9公里處時,發現車禍事故,我隨後慢慢離開車禍地點,後來000-000號機車要閃避我的車,結果撞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警卷第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是停下來的,當時路不太好過,我的車就是本院卷第37頁照片上那台藍色自小客貨車,告訴人的機車是我停在現場停好以後,之後才撞上來的,當時前面有東西擋住,我是不能經過的,無法通過,告訴人的機車是為了要閃避我的車才撞上的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佐以本院卷第37頁照片,符合證人羅友嵩證稱,當時證人羅友嵩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正停止在第一次事故發生現場,往中埔方向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則倒在被告機車與證人羅友嵩自小貨車中間等情況。

是本件告訴人倒地而撞擊許益僑汽車之時間點,即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證人羅友嵩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大埔往中埔方向(即與被告、告訴人相同行向)抵達事故地點,尚未通過被告、許益僑碰撞地點前,足堪認定。

㈢、再就本件事故碰撞前之情況,依證人劉建聰證稱:我下車前往大埔方向指揮,我看到小車來,就指揮讓他們過去,我有喊要慢一點,結果告訴人已經來不及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有在路邊,告訴人從我前面騎過去(本院卷第310-312頁、315頁)等語,證人羅友嵩則證稱:我有聽到劉建聰在路旁喊慢一點(本院卷第319-320頁)、我經過劉建聰的時候他還沒有喊,我有看到劉建聰,他是喊給我後面的機車聽的(同卷第325頁)等語,又證人劉建聰於本院證稱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本院卷第347頁),約略相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往中埔方向車道旁「沄水179電桿」位置,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該電桿距離事故地點之「直線距離」為30.9公尺(6.0+17.5+7.4),是告訴人至少於證人劉建聰站立位置,即可見證人劉建聰站立該處,並喊慢一點等情況。

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有處以行政罰之規定,但並非謂此項違規行為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行車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仍應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過失,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而言,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件事故路段為時速40公里以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警卷第12頁),是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規定,設置故障標誌距離應為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標示,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1所示,往中埔方向道路上樹枝、樹葉擺放位置,與第一次事故發生地點之實際距離,然對照以該照片可見(或警卷第15頁、16頁編號3、4、5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碎片」之位置,在樹枝、樹葉與第一次事故位置之間,亦即樹枝、樹葉擺放位置距離第一次事故地點,更遠於「碎片」所在位置,則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第一次事故地點與「碎片」之距離為6公尺,則樹枝、樹葉擺放之位置,距離第一次事故位置之距離,勢必長於6公尺,已合於上開「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規定,然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應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放置,則有未符。

至於現場所擺放樹枝、樹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故障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規定:「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件僅放置樹枝、樹葉於路面,亦與上開規定型式不符,自屬明確。

㈡、本件事故現場擺設之樹枝、樹葉,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固屬明確,然是否因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是否與現場擺放之樹枝、樹葉不符規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查: ⒈本件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證人羅友嵩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以與告訴人相同之行向行經該處,此為其證述明確如上,並有本院卷第37頁照片可以佐證,而證人羅友嵩明確證稱:我有注意到路面上有樹枝、樹葉,我進這個彎道有減速,我當時車速約40左右,進彎道會比40更低(本院卷第318-319頁)、我在開進彎道轉彎的時候,就可以看到前方有車禍了,我看到車禍再減速,一直到我開到車禍現場旁邊,我可以完全停下來(同卷第325-326頁)等語,依其證述可證,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經第一次事故發生地點前彎道,於進彎前即可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亦有足夠距離於抵達事故地點前減速並完全停止,顯見本件事故現場視距良好,縱使突然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在不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情況下,不僅可以減速,更可以在抵達事故地點前,完全停止,不至於發生追撞事故。

⒉證人羅友嵩證稱其發現前方有車禍時之位置,經本院當庭以現場照片命其指認,其指認之位置,亦約略相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沄水179電桿位置」,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7頁),觀諸該現場照片,以拍攝者站立於「沄水179電桿」位置向事故地點拍攝,可以清楚看見許益僑之自小客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停放於路中,亦可看見地上擺放樹枝、樹葉等物品,再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前往本件事故地點,以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拍攝路面狀況,亦同樣顯示以告訴人當時行向,在抵達約略「沄水179電桿」位置時,已可完全看見前方路況(本院卷第175頁),並未受彎道影響,況且,本件許益僑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受撞後,車體大部分停留在往大埔方向車道,以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為往中埔,再加上該處屬於彎道,許益僑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第一次事故後所停放位置,幾乎在告訴人過彎後視線之正前方,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是告訴人於行經「沄水179電桿」位置時,實無不能發覺前方有車禍事故之情況。

⒊除依當時相對位置判斷,以正常車速行經該路段,應可於適當距離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外,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證人羅友嵩約於數分鐘後行駛至事故現場,依其上開證述,當時無法通過事故路段,因此減速後完全停止,此後才發生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則現場除有被告機車倒地、許益僑自用小客貨車停留於現場,更有證人羅友嵩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事故地點無法前進,告訴人縱使忽略該處有車禍事故之情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2頁、14-15頁),當時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各項客觀條件均屬正常,告訴人竟又未注意前方有證人羅友嵩之自用小貨車停止不前,繼續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前進(見警卷第6頁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再佐以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剛出彎道就撞上了自小客貨車,未撞到肇事機車,當時右邊有一輛貨車靜止,我沒地方閃(警卷第6頁)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行經彎道時,已經可以看到證人羅友嵩之自用小貨車,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見證人羅友嵩自小貨車停止未繼續前進,在無法及時減煞車而閃避不及之情況下,方發生自摔之情況,此實與證人羅友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要閃我的車才撞上(本院卷第321頁)、因為告訴人本來騎在右手邊,減速的時候好像是因為煞車不及向左偏,所以我覺得他是要閃避我的貨車(同卷第323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當天同行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騎士莊皓喬於本院證稱:當時告訴人想走中間,看能否閃過,他車子有點失控,車身開始搖,後輪鎖死,沒有辦法(本院第241頁及第347頁照片)等情一致,再比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其中標示「煞痕12.9公尺」之告訴人煞車痕跡,呈現由車道右方往分向限制線靠近,並終止於許益僑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方等現象,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在十分靠近第一次事故地點前,為閃避前方羅友嵩自小貨車,而向左偏行後撞擊許益僑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⒋是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未及閃避,應係出於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羅友嵩自小貨車停止未前進,在無法煞車之情況下,由車道右側駛往車到左側,再因無法煞停而倒地撞擊許益僑自小客貨車,而此本與第一次事故地點前方5至30公尺是否設立警示標誌無何關連,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警示標誌設置之位置應在5公尺至30公尺之間,則以告訴人行駛至事故地點,發現羅友嵩自小貨車在前方未前進,才因減速不及而往左偏行,當時告訴人機車位置已經幾乎抵達第一次事故地點(依上開煞車痕判斷,距離第一次事故地點僅剩12.9公尺),則縱使在事故地點前方5公尺至30公尺處放置故障或警示標誌,亦無從防止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之結果。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其雖證稱:我當時右轉彎,無法發現前方車禍,左邊是被告機車,許益僑自小客貨車檔在路中間,右邊是藍色小貨車,沒有閃避空間,沒有任何警示,我當時沒看道路上的樹葉,我當時行進間,不可能看地上,我也沒有聽到劉建聰呼喊或警告,我不知道劉建聰當時站在哪裡(本院卷第230-231頁)、我是要找地方躲,不是要閃避藍色小貨車,我沒有地方閃(同卷第234頁)等語,然現場確實擺放有樹葉、樹枝,證人劉建聰亦有呼喊減速等事實,業經詳述如前,且本案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方狀況之情形,亦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憑,告訴人雖證稱無法注意,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後方跟隨之友人莊皓喬證稱:我當時跟在告訴人後面,我距離他大約3.3公尺,過彎以後我煞車,告訴人也煞車,我是看到前方有車禍才煞車,我要出彎才看到有車禍,角度改變就看到(本院卷第238頁)、我當時跟告訴人車速差不多,我們保持差不多的距離(同卷第240頁)等語,其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車速差不多,於轉彎過後發現前方車禍,仍可完全煞停,並未如告訴人發生煞車不及之情況,顯見縱使以告訴人當時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如能適當注意前方狀況,並無不能閃避之情況,而告訴人之所以無法閃避,依證人莊皓喬證稱:我看到車禍,緊急煞車,我直直往前煞,告訴人想走中間,車跟車中先能否閃過,他車有點失控,後輪有點鎖死等情(本院卷第241頁),即可得知告訴人當時並非如證人莊皓喬於第一時間即採取煞車方式閃避,反而繼續前行試圖穿越當時停放在現場之羅友嵩自小貨車與許益僑自小客貨車間縫隙,然因發覺無處可穿越後,才緊急煞車,而以其當時已經十分靠近事故現場,突然煞車亦無濟於事,因而發生本件自摔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現場是否放置警示標誌,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莊皓喬於本院之證述,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事故現場所放置之樹枝、樹葉,固有與前開規定不符之處,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告訴人未注意前方有羅友嵩自小客貨車停放在第一次事故地點旁,且未採取減速煞車方式避免追撞,反而試圖由羅友嵩自小客貨車左方穿越,然因已無足夠空間,告訴人方緊急煞車,仍因無法完全煞停,而行車不穩倒地,此與第一次事故後,現場是否放置警示或故障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

㈠、本件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3線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撞擊先前肇事暫停於車道上自小客貨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可參(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35頁)。

㈡、原審再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函詢,回覆略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許益僑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肇事地點為嘉義縣台3線297公里處,道路為彎道路段,許正昌機車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超速致操控失當自摔倒地滑行至對向撞擊護欄後再反彈撞擊對向沿遵行車道行駛至許益僑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依相關筆錄資料,約莫5至10分鐘後,劉俊呈駕駛機車沿南往北行駛至,行經彎道路段,仍以52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肇事地點前,已有路過之民眾劉建聰放置樹枝警告並出聲警示劉俊呈,惟劉俊呈仍撞擊已先行肇事之許益僑自用小客貨車,兩起事故,事隔一段時間,並非連續性之車禍事故,故以二階段論處。

另劉俊呈未與已先行肇事停倒之許正昌機車碰撞,且劉俊呈行經彎道路段係有超速,且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樹枝、路人、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之駕駛行為,才係造成二次事故的原因,故許正昌於第一階段之肇事並不與第二階段之劉俊呈肇事原因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1-122頁),同樣認為本件被告肇事與告訴人閃避不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院再就被告擺放樹枝、樹葉之位置及方式,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而與告訴人閃避不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函詢,其回覆以:本案當事人許益僑及關係人劉建聰均稱第一階段後至第二階段事故發生前,許益僑已於路面放置樹枝作為障礙物警示來往車輛,且肇事當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良好,依許益僑車行車紀錄器可見,當時來往車輛均未撞擊因故停於車道上之許益僑汽車,且依當事人許益僑及許正昌所述,本案兩階段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約5至10分鐘,其間往來車輛均未撞擊許益僑汽車,本案若劉俊呈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路段,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事先預見路面樹枝障礙物及先前肇事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而不致於發生第二階段事故,是許正昌與許益僑未豎立故障標誌,與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僅屬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復經本院就現場告訴人行車方向,於第一次事故路段前彎道,是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依所函覆之現場照片,距離第一次事故現場最後一個彎道,確實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本院卷第171頁照片編號1、2),是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不符,併可採信。

陸、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令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自沄水179電桿駛往事故發生地點需途經二個彎道,而被告許正昌之車輛則係倒於第二個彎道處,再佐以現場照片,足認依當時路況及視距,告訴人顯然需完全經過第一彎道(右彎),準備開始進入第二彎道(左彎)時,才有可能發現被告許正昌及證人許益喬之車輛檔於路中央,斯時距離事故現場已不足15公尺,此觀諸現場煞車痕僅12.9公尺即明,而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過彎後,尚有長達20餘公尺之距離可應變,其依據為何不明,且與現場圖之情況迥異,已有理由不備之處甚明。

㈡不論是依告訴人所自陳之時速52公里,抑或是該路段現速40公里來看,本案告訴人於完成第一道轉彎後,因僅剩不足15公尺之距離,其僅有2秒不足之時間為應變,原審判決究竟以何依據或經驗法則,認定告訴人得以於不足2秒的時間內從容應對,而可不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亦屬有疑。

㈢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明顯警告設施。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現場雖有人放置樹枝作為障礙物,然依卷內現場照片,該障礙物僅係一隨處可見之細小枝葉,是否能達到「明顯警告」之程度,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供稱:許正昌在車禍後沒有做任何的警示措施等語,亦徵該等枝葉實無任何警示之功能存在,則在此情下,焉可謂被告毫無過失可言等語,然查:㈠本件依告訴人行向之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有車禍事故之情況,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依證人羅友嵩之證述,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可以在適當距離發現車禍,並可在事故地點前完全減速停止,證人莊皓喬更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車速相同(即超速之情況下),亦可以在過彎後發現前方有車禍,並完全煞停,則以被告當時與證人羅友嵩、莊皓喬相同之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前方有車禍之情況,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不能注意,實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均不相符。

㈡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為其所供述在卷,則以超速之情況下,反應距離本來就比正常車速為短,而此並非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導致之結果,實不能將告訴人本身之違規行為轉嫁於被告,令被告應就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導致反應不及之結果,負過失罪責。

況且,證人莊皓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事故當時車速與告訴人差不多,則證人莊皓喬在同樣超速之情況下,仍可發現前方車禍,並完全煞車停止,亦可證明本件並無反應時間或距離不足之情況。

㈢本件事故係告訴人未在適當距離進行煞車,反而試圖繞過前方羅友嵩自小貨車欲穿越第一次事故地點,然因已無足夠空間,告訴人已無法煞停之情況下,發生自摔倒地之情況,與是否設置警示標誌無關,亦為前所敘明。

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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