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43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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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江


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清江於民國107年10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線公路32.4公里處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右轉時須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貿然欲右轉進入○○路,嗣林棟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線公路同向行駛於楊清江右後側,突見狀閃、煞不及,致與楊清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棟樑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

嗣經林棟樑報警處理,楊清江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棟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為: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

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

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棟樑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詳如後述),惟其於000年0月0日本案偵查中已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3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法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林棟樑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

參諸證人林棟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親身經歷之行車事故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員依法詢問完畢併供其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或蓋章等情(見警卷第6、9頁),已足確保其陳述自由與真意,自其筆錄製作過程、原因及其功能,亦可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前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清江固不否認其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林棟樑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而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超越前車,碰撞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方向,發生碰撞地點是在右轉彎後20公尺處,是告訴人林棟樑來撞伊的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營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告訴人於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4、18、23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之狀況,業據證人曾寶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你看到對面白色轎車跟機車,你第一眼看到的時候他們當時是停在路口還是在行進中?)兩個都在行進中。

(當時兩車是一左一右,還是一前一後?)這個我很難給你回答,我是同時看到就有兩台車這樣過來。

(你同時看到兩台車,所以他們兩台車是並行的?)就是說他們兩個在我的視線是幾乎同時出現看到的。

(有無看到汽車從機車的後面往前超到他前面這樣的畫面?)有往前一點。

(現在不管他們的前後,他們是一左一右還是根本就一台車在另外一台車整個後面?)不是,是幾乎平行。

(不是完全的一前一後,而是兩台是一左一右?)對。

(但是這兩台一左一右過來,哪個在稍微前面,哪個稍微後面你能否判斷?)我想一下,我感覺應該是摩托車先比較前面一點,後來車子速度比較快就過去。

(是否機車是靠外側,汽車是靠內側?)是。

(所以以他們的方向而言,機車應該是在汽車的右邊,是否正確?)對,沒有錯。

(兩個同向有點順著路往右邊,你說是要往哪個方向?)我知道那個白色車子往○○方向,他的方向很明確。

(機車是要往哪裡?)我不能跟你肯定,我不知道。

(汽車往○○是否就是順著這個路往右邊?【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對。

(你是否知道機車要去哪裡?)我是不清楚。

(所以你覺得看起來兩台車是左右並行,但是汽車好像在他比較後面一點,是否如此?)嗯,一開始可能。

(撞到的時候他們的相對位置是否有改變?是已經變平行了嗎?還是說變成汽車已經超過機車的車頭,汽車在前面了?)有超過他的頭,因為當時撞的時候,我印象中他好像撞到車子的中間。

(機車撞到汽車的中間?)中間再前面一點點。

(所以你感覺撞到的時候汽車的相對位置已經超越機車的車頭?)有,有超過他的車子。

(他們一開始的時候是一左一右,他們一開始的時候距離就很近嗎?還是說一開始的時候還好?)一開始是沒有,後來比較近,因為一開始沒有,一開始看我還覺得那個縫很大,因為光的那個看就覺得那個有縫,後來看的時候他們好像也沒有那個縫,就是有碰到。

(一開始你覺得他們中間還是有縫的,沒有很接近,到後來就碰到了?)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右併行,幾乎平行,被告汽車在左側,告訴人機車在右側,機車行駛在稍微前面一點,亦即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稍右前方,被告自小客車行駛在稍左後方,於行進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較快速度超前,於兩車相撞時,汽車已有超過機車車頭;

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點在右前車頭,告訴人機車撞擊點在左前車頭,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30、14頁)。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超越」,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超越「前車」而言。

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既係左右併行,而非在同一車道前後依序前進,兩車是併行前進時相撞,並非被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被告辯稱伊並未超越告訴人,應堪採信。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因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81383018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37至40頁)可參,至認定被告超越告訴人云云,參照上開證人曾寶禎之證述及前揭說明,則非可採。

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部分,認定與本院相同,益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前揭覆議意見雖認告訴人林棟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依據證人曾寶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們兩個在我的視線幾乎是同時出現看到的」(見原審卷第80頁),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汽車之動態時,與被告汽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已如前述,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隨即發生交通事故,參以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部位為右前車頭,此有車損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頁),2車並非正面撞擊,既客觀上無法期待告訴人對於被告突然右轉駛入其行進方向之行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告訴人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況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係違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入肇事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當時既無從預見被告違規行為,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告訴人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肇事因素。

4、又被告雖一再主張發生碰撞地點是在右轉彎後20公尺處,告訴人當時之行車方向並非直行,而係與其同向前往○○云云,然查: (1)由上開證人曾寶禎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雙方之車輛幾乎平行,且持續行進即發生本件行車事故,然倘告訴人當時行向是右轉彎,而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則告訴人亦應會順著右轉彎道前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機率應不高,而倘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被告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2車發生碰撞之機會則會大大提高,此由證人曾寶禎證述當時被告之行向明確是右轉朝○○方向前行,但無法確定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即可知告訴人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法看出有向右轉之行向,故被告主張告訴人當時亦要右轉,應係其主觀認知,尚無可採。

至碰撞地點縱是在右轉彎後20公尺處,然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告訴人見狀本能向右欲閃避之可能性非低,且行車事故發生後,因雙方車輛均在行駛中,不可能驟然減速,故肇事後告訴人之車輛位於右轉彎處,自不能即認定當時告訴人騎車之行向是右轉,自不待言,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2)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時右轉,當時直行車不能走,故判斷告訴人與其同向亦是右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其燈號係綠燈(見警卷第3頁),並未供稱其係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

另告訴人則指稱當時係停等紅燈,等燈號變為綠燈後即駕車直行,被告是從其左方右轉而擦撞到其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

再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臺南市○○區000○○路○○○○○0○號運作情形,勘驗結果為:②號誌轉換情形:先綠燈→黃燈→紅燈(短暫)→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紅燈;

③000線號誌為綠燈時,○○街的車子為靜止不動,000線號誌為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時,○○街的車子啟動進入000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頁)。

又證人胡文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關於本案肇事地點000線32.4公里路口燈號於107年10月8日車禍至今號誌運轉情形都一樣。

當○○路紅燈時,000線道直行、右轉是綠燈;

如果○○路是紅燈,000線全線東西向都可以走,也可以右轉;

如000線東西向是紅燈加右轉時,○○路可以綠燈直行;

(根據當場有名在行車經過○○街之證人曾寶禎,其稱他當時停等紅燈而看到對面發生車禍,如依據他的陳述,根據今日勘驗結果,那麼當時000線可能是綠燈?)如依據證人曾寶禎陳述他在○○路停等紅燈,依這樣判斷,000線應該是綠燈,不是紅燈加箭頭右轉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參酌前揭證人曾寶禎及證人胡文進警員之證述,足認當時臺南市○○區000○○路○○○○○○號誌應為綠燈,而非被告所述之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是被告當時雖可以右轉(並非違規右轉),但告訴人當時亦可直行,故告訴人指訴其當時係綠燈要直行等語,自屬可信。

被告辯稱當時燈號是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而非綠燈,而推論告訴人也是要右轉云云,並無可採。

5、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見警卷第1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失傷害罪;

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坦承有過失,惟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獨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始,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棟樑從後面來撞伊的,並於程序中指稱告訴人筆錄所陳是說謊,告訴人說當時要直行去新營,根本是謊話連篇,一再指責告訴人;

後來方改為認罪,但稱「我的過失沒有這麼大」,辯稱告訴人和伊一樣,是右轉到○○路,兩車碰撞的地點已是在右轉後20、30公尺處云云,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可知被告固認罪,惟仍欲脫免較重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

又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望過告訴人,及表示道歉之意,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迭據告訴人之女林燕惠具狀或當庭表示在案,從上堪認被告欠缺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起訴書及判決均誤載為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其他特定損傷,並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兩個月(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參照),傷勢縱未至重傷程度,亦屬非輕,非一般車禍僅導致擦挫傷可比。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容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另判決書第4頁第1行記載: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稍「左」前方,與事實有違,應為稍「右」前方;

同頁第2行記載:被告自小客車行駛在稍「右」後方,亦與實情不符,應為稍「左」後方,皆須更正,併此敘明。

本件告訴人之女林燕惠亦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重住院及療傷期間,被告從未探視慰問;

被告於和解時誣指告訴人從其車後撞擊其車而自行摔倒,告訴人非直行云云,意圖推卸肇事責任;

且被告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還對委員咆嘯稱:你們都不在現場,沒資格講話。

其犯後態度惡劣,且堅不賠償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刑度太輕,故請從重量刑等語。

查告訴人之女林燕惠非本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雖無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惟其上開意旨與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部分相合,爰檢附其意見如上,併請參酌,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之辯解,未對告訴人探望、致歉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均經原審加以審酌;

另關於事實誤載部分,則由本院逕為更正,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於109年12月4日與告訴人家屬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現已死亡,而其中一名繼承人無法出面參與調解,致保險公司認不符合程序而不願給付,致無法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家屬和解。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素,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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