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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茵棋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茵棋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運河路嘟嘟房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王雪霞騎乘車號000 –000 機車附載其母王戴阿和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被告前揭車輛右轉,因閃煞不及而人、車摔倒在地,致王雪霞受有右肩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戴阿和亦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腫脹、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下:㈠被害人王戴阿和患有阿茲海默症而無法為適當陳述,未能製作警詢筆錄或向具偵查權限機關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故被害人本人未為合法告訴。
㈡證人王雪霞雖於109 年3 月16日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4 頁),惟該次筆錄僅記載王雪霞就其自己受傷部分向警員表明訴追被告過失犯罪之意思,並未記載王雪霞受被害人委任代理而為被害人一併提出告訴之旨;
且王雪霞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替被害人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亦未提出告訴代理之委任書,故王雪霞於109 年3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非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亦未替被害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自明。
㈢證人王雪霞嗣於109 年4 月13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該次筆錄陳稱:受被害人委託而提出告訴,固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6 、15頁),惟查:⒈上開委託書非由被害人親自書寫、簽名、蓋印等情,業據證人王雪霞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故以被害人當時之身心狀態,尚無法具有適格之授權意思表示而委任王雪霞代理告訴,足見證人王雪霞於提出前開告訴時,尚非被害人之合法告訴代理人。
⒉縱使證人王雪霞確獲被害人授權而具告訴代理人資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108 年9 月29日,自發生時起算6 個月,告訴期間應於109 年3 月28日屆滿,是王雪霞於109 年4 月13日以告訴代理人為被害人提出告訴時,顯然已逾告訴期間6 個月之期限,當時所提之前開告訴,亦與法不合。
㈣證人王雪霞雖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2日當庭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然證人王雪霞於受檢察官指定後,未向檢察官表明追究被告過失犯罪之犯罪事實,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偵卷第10頁反面),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王雪霞受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後6 個月內,尚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合法告訴。
㈤綜上所述,證人王雪霞雖提出委託書欲證明其受被害人委託而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並未親自在該委託書簽名或蓋印,故證人王雪霞尚未獲得被害人授權而具告訴代理人資格;
證人王雪霞於109 年4 月13日為被害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亦非合法告訴;
證人王雪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6 個月內迄未提出合法告訴,從而,本件告訴既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檢察官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罪提起公訴,難認適法,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雖罹有阿茲海默症無法適當陳述,未能提出告訴,屬無從行使告訴權之人,然證人王雪霞業經檢察官於109年5 月12日當庭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偵卷第10頁反面),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是王雪霞代行告訴期間係至109 年11月11日始為屆滿。
㈡王雪霞代行告訴人於109 年7 月13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 月21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3、67頁),足徵本件已為合法告訴,上開訴訟條件之欠缺,業經補正,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1149 號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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