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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麗華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林麗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林麗華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柯謝美女,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二街與永平街之號誌故障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魏榮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永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謝美女因而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肩胛骨、左肱骨、左腓骨、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上開脊髓損害造成柯謝美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需完全由他人扶持,而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蔡林麗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謝美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林麗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61、105-10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林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04、112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魏榮崇、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之郭貴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8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下稱他卷》第25-29頁、第37-39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1頁、第43-7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長期有駕駛機車之行車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開規定亦屬行車常識,被告對上開義務應知之甚詳。
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能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
另本件被告行向之車道雖在案發時係紅燈與綠燈同時亮起,業據證人郭貴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他卷第47頁),應有故障情形,然在燈號故障,路權不明情形,身為駕駛者之被告更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
然其竟未注意及沿永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之魏榮崇所駕自小貨車,貿然前行欲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無訛。
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1068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11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81324556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5-88、101頁),益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嚴重創傷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部分,再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認定告訴人因脊髓損害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需完全由他人扶持,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幾乎無治癒可能性,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6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3018號函文暨附件(見原審卷第45、65-67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而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重傷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或重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33頁;
原審卷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他卷第71頁;
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且在騎車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不爭執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事實,惟並未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然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態度尚可,復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碩恩法律事務所函文、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據,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復因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做小生意,收入不佳,一天收入約3、4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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