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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鴻達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鴻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鴻達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楊博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區○○路由西向東騎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直接騎入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博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臉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劉鴻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博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鴻達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130、1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倫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4、31-32頁、偵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3-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41-67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71-79頁)、檢察官109年1月2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原審卷第21頁)、原審於109年6月9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46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楊博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1號卷第23-26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曳引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雙側聽力受損」之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身心障礙證明1紙(原審卷第35頁)為證。
惟查: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上開「雙側聽力受損」是否肇因於108年4月25日之外傷,奇美醫院函覆稱:「病患於108年6月5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主訴右耳聽不清楚約半個月。
聽力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聽損,右側65分貝,左側5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內),因身體檢查並無發現耳部外傷(如耳膜破裂等)跡象,且無108年4月25日外傷之前的聽力檢查報告可供比較,故無法判斷其聽損是否肇因於108年4月25日之外傷」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7月3日(109)奇醫字第297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81頁)。
依此,本件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之「雙側聽力受損」病症,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
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始就「雙側聽力受損」病症就醫治療,距離車禍發生(108年4月25日)時,已有1個多月之久,則於此1個多月期間,告訴人是否有其他原因而造成該病症,亦不可得知。
是尚難認告訴人「雙側聽力受損」病症與被告前開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之「雙側聽力受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應屬無據。
另告訴人雖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請求向中央健保署函調告訴人之歷史就診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並無因聽力問題就診,並向成大醫院函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可能導致聽力受損(本院卷第71-78頁),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雙側聽力受損」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0頁),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中肩膀、胸背部、膝部所受之傷勢均係擦、挫傷或撕裂傷,且其臉部、頭部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臉部撕裂傷有接受縫合手術,無開顱手術,共住院3天,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共回診6次。
病患最後回診日為109年2月5日,故無法評估目前健康狀況」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10月28日(109)奇醫字第491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23頁),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難謂嚴重。
原審未予詳究,僅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所受實際傷勢,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車禍所造成傷勢及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獨居,並肢體障礙,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證(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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