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53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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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000.0公里交岔路口處,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因交通號誌甫轉為綠燈而未及起步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B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之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固於109年8月24日以嘉檢卓仁偵2520字第1099021380號函檢送簽署被告姓名之上訴書至本院,形似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其並未上訴,前揭上訴書並非其所寫,其無上訴之意,不知何人以其名義提起上訴等語,經其辨認上訴書之字跡後,供稱應該是其伯父冒用被告名義書寫前揭上訴書,上訴書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其伯父並未告知書寫前揭上訴書一事,其亦未告知伯父打算上訴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經傳喚被告伯父乙○○到庭調查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一事,乙○○陳稱:上訴書是其所寫,因為看到嘉義地方法院判處被告4個月覺得有點重,我要幫被告寫時電話打不通,被告沒有請我幫她寫,我主動幫被告寫上訴書,內容被告也沒看過,不是被告跟我說要寫什麼,是我跟被告先生聯絡,被告先生跟我描述被告過失傷害的情形,我針對判決書內容幫被告寫上訴狀,因為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知道我幫她上訴,且當時被告沒有跟先生住一起,被告先生也沒有跟被告商量要不要上訴,她先生根本不管她,她先生電話裡說我能幫她做就幫她做,如果我不想管就不要管,她先生沒有要管這件事,我叫被告先生陪同被告出庭,但被告先生說他沒有那個閒工夫,被告惹的禍自己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被告與乙○○針對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一事供述一致,堪認被告確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僅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6頁、第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甫於燈號轉為綠燈之際未及起步由告訴人甲○○○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第4至第5、第5至第6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23至24頁;

第33至40頁;

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6頁;

第97頁、第105至10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10頁;

偵卷第21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榮總嘉義分院)108年1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至22頁、第27至30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得駕駛執照,既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騎車,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行駛在台一線上,我遠遠看到紅燈的時候就減速,但是還沒完全停止,我看到前面路口燈號轉成綠燈後,才加速前進,才撞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停在紅綠燈口下面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距離她只剩下半個機車的距離,道路上沒有其他遮蔽物遮擋我的視線,我想大家看到綠燈應該會前進,但是她沒有前進,當時發現她沒有動的時候,已經只剩下半個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行駛於肇事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我於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後我正準備要起步(要準備催油門),對方機車就自我機車後方推撞上(撞擊時我車上未起步),推撞後我人車倒地滑行(見警卷第6頁)等情相符。

足見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有認識,卻於行經肇事路口時,自忖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前方停等之B車應會如其所預料立即前進,而逕行加速前行,疏於注意B車狀況,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間距,撞擊正欲起步之B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節無誤。

另本案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暫停等號誌轉換,尚未起步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772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過失情事,亦堪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因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至榮總嘉義分院就診,經檢查後為上述診斷,有上開醫院於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至於告訴人提出其於108年12月5日起,因左側上臂疼痛、左肩疼痛、左手指麻痛等身體不適症狀至上開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翌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頸椎第4至第5及第5至第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情形,然告訴人案發時並未發現有上開不適,故亦未經醫師診斷有前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其後告訴人第一次因上開症狀至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已逾10日,與案發時間有相當間隔,是否為車禍造成已有疑義。

更何況頸椎椎間盤突出,形成原因不僅外傷一端,通常人體因長久固定低頭姿勢(如使用智慧型電話等)或自然老化,皆有可能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再者,若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因係突發之外力造成急性傷害,通常形成原因發生未久即可發現,告訴人卻經過10日後方因左側上肢疼痛就診,症狀出現時間與車禍發生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認,卷內復無其他足以進一步認定告訴人上開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非告訴人原即存在之病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與車禍時間距離過久,並非車禍所造成,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述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案發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號誌欄記載明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案發當時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告訴人未及起步,即遭後方主觀臆測告訴人應會前駛而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被告車輛撞擊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欄先記載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為「無號誌」,其後記載被告疏未注意而撞擊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

另告訴人頸椎第4至第5及第5至第6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卻未賠償分毫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無法達到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率爾粗疏駕駛,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前車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不可取,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任職鐵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800元,但對銀行有負債,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544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參,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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