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567,2021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俊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俊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民吉59右6左4左1電線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遵守上述規定,行經上述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損傷、頭皮挫傷血腫併頭皮撕裂傷、左足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謝俊偉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俊偉對其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甲○○騎乘上述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巷埔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㈡惟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檢察官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警卷13-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1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文仁之證述(原審卷89頁),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彎腰撿東西故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惟就車禍發生前,是否彎腰撿東西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曾對員警林文仁為此陳述,然辯稱:當時因為緊張,所以記錯了,應該是車禍發生後,行車紀錄器掉落,才彎腰去撿行車紀錄器,原本陳述有誤等語,經原審勘驗行車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19/10/13 08:37:14起至同日08:42:13止。

以下自08:41:22起至08:41:35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以下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左下方顯示之時間):①08:41:22至08:41:30: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A車」駕駛於車内哼歌,一輛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面中間橫向之道路上,自畫面左側朝右側前進。

②08:41:30至08:41:35:「A車」、「B車」同時行駛至交岔路口,二車均未煞車,「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側車頭碰撞同時,「A車」駕駛發出「呃」一聲,「A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後向前行進一小段停止。

③08:41:35至08:42:13:碰撞後,只聽見車内音樂播放。」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45、47頁);

本院對該行車錄影畫面再次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為「8點41分30秒:告訴人在交叉路口騎機車從汽車左方過來。

8點41分45秒:玻璃反射隱約有看到一隻手出現在擋風玻璃,被告表示這時他是要下車,並不是要撿東西,撿東西的畫面沒有出現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57-58頁)。

由上述勘驗結果觀之,擋風玻璃反射出現被告手部之影像而可認為被告可能欲撿拾東西之時間(08:41:45),已係兩車發生撞擊(約為08:41:35)之後,在此之前,擋風玻璃並未出現被告手部或身體移動之影像,亦未聽聞被告欲撿拾物品之聲音,難認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彎身撿拾物品之動作,被告上述辯解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由左方產業道路行經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因其當時為左方來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因而肇事,亦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分別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17-20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89-90頁)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出入等因素,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但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其過失情狀並非輕微,且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損傷、頭皮挫傷血腫併頭皮撕裂傷、左足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參本院卷47頁之診斷證明),對其日常生活亦有相當不便,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確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有理由。

雖檢察官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彎腰撿東西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乙節指摘原判決認定與量刑不當部分,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與緩刑宣告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兼衡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其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曾是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審酌被告固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雖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但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微,本院因認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