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翁淑珮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葉𨧷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亦受有第8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陳述、
-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伍、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胸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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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淑珮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洪銘憲律師
參 與 人 葉𨧷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淑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葉𨧷霞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翁淑珮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市○○區○○○○街○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
適有葉𨧷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平路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擦撞,導致葉𨧷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
翁淑珮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𨧷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翁淑珮對其於上述其於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葉𨧷霞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二車因而擦撞,致葉𨧷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𨧷霞證述、證人即葉𨧷霞之同事吳秀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南達與證人即為葉𨧷霞看診之醫師洪柏聖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39頁;
原審卷一第311-325頁;
警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257、261頁),上述各情,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詎被告竟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考領有合法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
而依告訴人所述:伊駕駛乙車沿建平路直行時,時速約30公里,在伊左側之甲車突然右轉,我未看見對方來車,我剎車已經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注意前方被告駕駛甲車欲右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觀諸被告、告訴人二人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本件路權歸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8461號函、同年7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70789343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61、311-312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立即送至郭綜合醫院救治,發現受有前述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有前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257、261頁),可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其因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詳下述),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亦受有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並脊髓損傷(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站立,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陳述、郭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7年3月8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631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函認告訴人胸椎椎間盤(下或稱椎間板)突出無法排除與外傷之關聯,可能與車禍有關,亦可能車禍後加劇;
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函認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應為退化性病變,但會因為外力而導致惡化及脊髓損傷;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亦認為參閱醫療影像光碟,病人(指告訴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若再發生外力撞擊,將可能加重病灶,發生脊髓壓迫導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及神經性常到等病狀,原審卻認為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本件行車事故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採證尚有未當;
依卷内高雄長庚醫院二次鑑定意見之前後論述,論理上似乎無肯定答案,亦即未有明確否定兩者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無因果關係,應有未當。
本件告訴人車禍發生後,先後經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成大醫院診治,依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及影像資料,可以得知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經過密切治療及儀器檢查、再檢查,確認有胸椎椎間盤病變,請再參酌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及高雄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意見第3頁第1行到第4頁第1段内容詳為審酌,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重傷害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為適當之認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受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並脊髓損傷(雙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自行行走站立,需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傷害,經法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二次之鑑定,有關告訴人胸椎病變,該醫院二次之鑑定意見,均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述胸椎椎間板突出病變,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之機率甚低,該些傷害均屬「退化性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事實,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及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病歷及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雙下肢無力之原因,乃因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所致,而罹患「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可能會導致脊髓損傷,並伴隨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表徵;
目前告訴人雙下肢肌力仍未顯著恢復,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該脊髓損傷,下肢麻木無力,為難治之傷害,需長期治療及復健,預後不良等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3月8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631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偵卷第157頁、原審卷三第315頁、第319頁),可知告訴人乃因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而導致脊髓損傷、下肢麻木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其中脊髓損傷、下肢麻木無力,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以下以系爭重傷害),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過失重傷害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與本件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㈠本件車禍係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發生,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18分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同年月17日第一次至臺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同年8月14日第一次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同年8月20日第一次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此有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病歷卷一第37、61頁;
病歷卷三第149頁;
病歷卷二第63頁)。
而依上述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及各該醫院函覆之告訴人傷勢情況之函文所載:1.郭綜合醫院函覆稱:胸椎椎間盤突出無法排除與外傷之關聯,可能與車禍有關亦可能車禍後加劇,有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2.臺南醫院函覆:病人(即告訴人)第8、9、10、11胸椎椎間板突出應為退化性病變,但會因為外力而導致惡化及脊髓損傷,此有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3.奇美醫院函覆:「病人葉𨧷霞於106年8月28日門診時為要拿診斷書,也未告知於成大醫院住院中,是否到院無紀錄。
病人胸椎疾病為疾病或車禍造成,無法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被告雖主張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7頁】,但在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並無深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4.成大醫院函覆:「1.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
2.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此病症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所致,因病患並非車禍後即馬上就醫,根據就醫記錄無法判斷,但車禍確有可能導致椎間盤突出,根據本院病歷,病人於106年7月18日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就已經發生,有該醫院107年11月2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
5.依前述病歷資料及醫院之回函,可見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為退化性病變或者外傷所引發,而告訴人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因無告訴人車禍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原審因此將本案卷之全部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參閱醫療影像光碟,病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胸椎退化性病變可經由X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判讀醫師可在影像下比較個案每節椎間盤高度,並確認有無終板之骨異常增生等狀況,如有前開之異常,即可判讀為椎間盤退化性病變。
而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則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影像下可發生一些骨折、椎間盤破裂或附近軟組織挫傷、腫脹等情形。」
、「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之機率極低」,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307-308、313-314頁),故由上述各情觀之,為專業鑑定之醫療機關,既可由醫療影像判斷告訴人上述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屬退化性病變,臨床上因外力(即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胸椎共四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性極微。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告訴人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屬退化性病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者,機率實微乎其微,依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難謂車禍為造成前開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結果之相當條件。
6.告訴人雖以其對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之解讀,認其在消防隊之救護報告中業已主訴腰椎疼痛,並經消防人員標註疼痛之部位,之後陸續亦因此就醫求診,且在臺南醫院之病患檢驗總表中,該表核磁共振檢驗報告提及「No abnormal focal lesion in the T-spine on T1WI and T2WI nor abnormal enhancement is found.」、「Annular tears of the T8-9,T9-10,T10-11 are found.」為由,認此已可認定告訴人原來胸椎無傷勢,係因本件車禍始發生上述胸椎之急性環形撕裂傷,可見告訴人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
惟經本院將卷附證據、病歷、相關醫療影像等資料,再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並敘明請其參酌上述核磁共振檢驗報告及消防局救護紀錄之記載再為鑑定說明後,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No abnormal focal lesion in the T-spine on T1WI and T2WI nor abnormal enhancement is found.」、「Annular tearsof the T8-9,T9-10,T10-11 are found.」 之中譯為「胸椎未見腫瘤或發炎導致之病灶」、「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退化導致環形撕裂」、「Annular tears of the T8-9,T9-10,T10-ll are found.」(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退化導致環形撕裂)即本院(高雄長庚醫院)前一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第4頁第6行以下所稱之「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並無矛盾之處,且學理上,當姿勢不良等原因使得椎間盤持續性退化致Annular Tear (環形撕裂),在病程進展初期或中期因尚未觸碰或壓迫到神經,此時,病人並無相關症狀(例如患部痛等)而未能及早知悉其椎間盤已有退化之問題,又因本件病人並無車禍前、車禍後之核磁共振影像可以比較,故無法判定其Annular Tear (環形撕裂)係近期發生之退化或陳舊性退化撕裂傷。」
、「本院(高雄長庚醫院)前一次鑑定意見書係依據郭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病歷資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有關本次檢附之病人(即告訴人)之消防救護記錄【含主訴之內容(腰椎疼痛)及傷勢部位標示疼痛之部位(下背部)】並不會影響前一次關於「病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之判斷,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8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
高雄長庚醫院前述鑑定,係斟酌卷內告訴人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而為專業判斷,並參酌告訴人所提可能影響鑑定意見之資料再為明確鑑定,該鑑定猶認前述臺南醫院之病患檢驗總表中提及「Annular tears of the T8-9,T9-10,T10-ll are found.」不影響其認告訴人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係退化性病變導致環形撕裂,本院自不能忽略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而以告訴人個人片面對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前述消防隊救護報告及臺南醫院病患檢驗總表解讀所得之主觀意見內容為憑,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一再以其對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解讀意見,認其在車禍發生後,救護紀錄已記載其下背痛,之後持續就診,陸續出現尿失禁等症狀,至106年6月28日坐在沙發時,雙腿突然嚴重麻木,且前述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函覆之資料,亦有表示告訴人上述椎間盤突出傷勢,即便是陳舊性撕裂傷,亦會因外力而導致惡化導致告訴人脊髓損傷而生本件重傷結果,故其所受之系爭重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查前述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之回函說明,固均有稱:外力或車禍會導致告訴人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惡化者,然查:1.依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就醫、診斷之過程觀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06年5月9日上午8時),於同日上午8時18分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其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救護時,主訴腰椎疼痛,並經救護人員標示其主訴疼痛之部位,另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在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臀與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於同年5月12日再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頸及臀部多處鈍挫傷,告訴人均未提及,亦未經診斷出告訴人有下肢酸麻、無力及尿失禁等情況,直至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至臺南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有尿失禁症狀,可見告訴人尿失禁之症狀,並非於車禍後迅速發生,其間已間隔10餘日。
又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因出現尿失禁症狀,無法完全用尾椎骨折解釋,該醫院當時因無法排緊急核磁共振,建議轉診並進一步檢查,之後,告訴人經該醫院安排,於同年7月7日接受胸椎核磁共振檢查,才確診是胸椎狹窄,而病人(告訴人)主訴下肢無力麻木,係於106年6月28日郭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前約一週發作,分別有郭綜合醫院病歷及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及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7、329頁)。
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見醫師係因告訴人後來主訴有尿失禁症狀,才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因此發現胸椎狹窄情形,而告訴人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最早約可能於106年6月21日發生。
據此,告訴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有尿失禁、下肢無力麻木之症狀,且係於行車事故發生後約40餘天,才出現下肢無力麻木症狀,該些症狀均非車禍發生當下或者短時間內即發生,是否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其原本胸椎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變進一步惡化,以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而使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問。
2.原審為確認本件車禍是否確係導致告訴人上述胸椎椎間盤突出惡化,以致受有系爭重傷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將本件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第一次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惟車禍或外力下有可能讓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趨於惡化。」
、「若因外力造成胸椎椎間盤突出,並導致脊髓損傷時,病人臨床可能會出現下肢麻木等症狀,前開症狀,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發生,惟仍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
查病人車禍就診時並未主訴胸椎、背部疼痛或下肢麻木之症狀,嗣於106年5月29日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並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
又同年月28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主訴於106年6月28日自沙發站起時,突然感覺肚臍以下至雙下肢嚴重麻木,導致伊跌坐在地,又因雙腿無力,斯時無法移動其下肢,之後雖慢慢恢復肌力,但自此即無法再自行行走。」
,故該鑑定意見亦認為若因外力造成胸椎椎間盤突出,並導致脊髓損傷時,病人臨床可能會出現下肢麻木等症狀,前開症狀,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發生,僅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而依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40餘天,才發生下肢無力麻木症狀,並非車禍發生後當下或者短時間內即發生該些症狀,可否認為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疑問。
3.為再確認是否有客觀依據可資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再次請高雄長庚醫院就該院第一次鑑定之意見稱「『病人(即告訴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若再發生外力撞擊,則可能加重病灶,發生脊髓壓迫導致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及神經性腸道等症狀』,所謂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重病灶(原因)發生上述症狀(結果),是否為一般人有此原因即會發生該結果?是否有相關統計資料可以參酌?」為鑑定、說明,該醫院回覆本院稱:「椎間盤退化病變多半係出現神經學症狀(例如患處疼痛、下肢無力等)始就醫,經相關檢查後始知悉原因所在,因此,醫學上並無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經外力撞擊而加重原本病症之統計數據,爰無法提供貴院所詢資料。」
,有該醫院111年12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因此,在醫學上並無客觀數據或證據可資判斷是否依般人有此原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重病灶而發生上述症狀(即系爭重傷害結果),亦即,在醫療實務上,並無客觀證據或數據可資判斷一般人在受有胸椎椎間盤退化性陳舊環形撕裂傷後,若再受外力撞擊(含車禍),將導致病灶加重而生系爭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
4.綜上,本件告訴人前既已有胸椎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變,且告訴人係在車禍發生後約40餘天,才發生下肢無力麻木症狀,並非車禍發生後,在當下或者短時間內即發生該些症狀,此不能排除係該病變於車禍發生後自然病程進展,或者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故本件車禍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確有疑問。
加上醫學上並無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經外力撞擊而加重原本病灶將可能導致系爭重傷害結果之統計數據可為判斷依據,無從確認一般人患有胸椎椎間盤突出之退化性病變,是否必然會因車禍外力加重病灶,造成系爭重傷害結果,而可認定二者兼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然告訴人所受胸椎7/8、8/9、9/10、10/11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之系爭重傷害,與被告駕車過失所肇致之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合理懷疑,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向公庫支付5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坦認告訴人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結果,且表示願支付告訴人4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且比較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付40萬元予告訴人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5萬元之負擔,應以填補損害予告訴人(倘告訴人可獲之賠償,依民事判決認定超過此數額,亦可充作賠償一部分)對被告及告訴人均較有利,故認若予被告緩刑諭知,所命之負擔,應以使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賠償為妥,故原審就被告緩刑所附之負擔,應有不當。
㈡被告初上訴否認其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嗣後改稱:就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尾椎骨骨折傷害乙節,不再爭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惟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但因原審量刑已屬從輕,且本院就被告駕車過失是否造成告訴人尾椎骨骨折之傷勢,亦盡相當之調查,故本院認不宜再減輕被告刑度,因此,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為不當,然本件何以無法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惟原判決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且為肇事主因,其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案發之初曾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有通訊軟體對話照片4張在卷可查,但因雙方對於車禍是否致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與賠償金額等問題並無共識,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具狀承諾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任○○期間表現良好等家庭、工作與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學歷,學位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及敘獎名等資料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及告訴人所要求之高額損害賠償(達2千多萬元)等項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但本案乃一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又於本院坦承全部過失傷害犯行,於事發之初,仍有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不聞不問,且於本院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之旨(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其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加上搭配緩刑期內先賠付告訴人部分金額,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能兼顧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先行賠償告訴人40萬元(此非告訴人因本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終局金額)。
又本院所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所為給付,其性質上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本院諭知附負擔緩刑,雖就原判決所命之負擔有所變動,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有得消滅刑罰之效果,且本院所命之負擔,係參酌被告陳述之意見,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利益,本院判決顯對被告有利,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編號 書狀名稱 附件資料 卷證出處 1. 106年11月4日刑事告訴狀 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警卷 P10-11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警卷 P17 ③與吳秀芳、呂秀貞之對話紀錄 警卷 P19 ④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 P20 ⑤臺南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 P21 ⑥臺南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 P22 ⑦奇美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 P23 ⑧成大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 P24 2. 106年12月26日刑事告訴狀(補充說明) ①成大醫院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偵卷 P113-119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 P121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 P123-130 3. 107年5月30日刑事聲請狀(請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起訴) ①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01 ②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告訴人提出之Google翻譯資料 偵卷 P203-213 ③臺南醫院106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15 ④臺南醫院病患檢驗總表、告訴人提出之Google翻譯資料 偵卷 P217-229 ⑤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31 ⑥臺南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33 ⑦奇美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35 ⑧成大醫院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37、251 ⑨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提出之Google翻譯資料 偵卷 P239-245 ⑩成大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47 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 P249 ⑫成大醫院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 P253-255 ⑬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偵卷 P257-259 4. 107年5月31日刑事聲請狀(請檢察官調查) 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偵卷 P267-269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 P271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 P273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 P275-279 ⑤告訴人手繪事故現場示意圖 偵卷 P281 5. 107年7月27日刑事聲請狀(請檢察官以過失致重傷起訴-更正補充說明) ①成大醫院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偵卷 P341-351 ②成大醫院107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偵卷 P353-355 ③成大醫院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偵卷 P357、359-365 6. 107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 ①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15 ②臺南醫院106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17 ③奇美醫院106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19 ④成大醫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21 ⑤郭綜合醫院107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23 ⑥臺南醫院107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25 ⑦奇美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27 ⑧成大醫院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 P129-133 ⑨臺南醫院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 原審卷一 P135-141 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原審卷一 P143 7. 108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 ①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三 P49-51 ②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原審卷三 P53-57 ③告訴人案發時戴的安全帽照片 原審卷三 P59 ④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卷三 P61-63 ⑤告訴人手繪事故現場示意圖 原審卷三 P65 ⑥臺南醫院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 原審卷三 P67-71 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原審卷三 P73-81 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7日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原審卷三 P85-86 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卷三 P87 ⑩成大醫院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三 P89-91 8. 109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 ①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原審卷四 P45-46 ②網路「下背痛」資料照片 原審卷四 P47 ③告訴人背部照片 原審卷四 P49-57 ④告訴人案發時戴的安全帽照片 原審卷四 P59 ⑤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卷四 P61-65 ⑥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原審卷四 P67-74 ⑦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26日、107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四 P75-83 ⑧臺南醫院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12日、107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四 P85-93 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病歷資料 原審卷四 P95-97 ⑩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四 P99 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稿、安南醫院醫師回覆說明 原審卷四 P101-103 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710117800號函 原審卷四 P105-106 ⑬臺南醫院病歷、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 原審卷四 P107-119 ⑭告訴人提出翻譯資料 原審卷四 P121-127 ⑮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 原審卷四 P129-143 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原審卷四 P145-148 ⑰臺灣臺南地檢署函稿、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四 P149-151 ⑱告訴人核磁共振、X光照片 原審卷四 P153-157 ⑲網路「肌肉力量」解釋資料 原審卷四 P159 9. 109年7月23日刑事聲請上訴狀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860159240號函 請上卷 P19-25 ②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年5月7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卷 P27 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08年5月17日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卷 P29 ④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 請上卷 P31-33 ⑤網路「下背痛」資料照片 請上卷 P35 ⑥郭綜合醫院病歷 請上卷 P37-71 ⑦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26日、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3日、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請上卷 P73-87 ⑧臺南醫院病歷 請上卷 P89-202 ⑨告訴人提出翻譯資料 請上卷 P203-205 ⑩臺南醫院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12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22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請上卷 P207-223 ⑪成大醫院病歷 請上卷 P225-233 ⑫成大醫院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請上卷 P235-237 ⑬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 請上卷 P239 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卷 P241 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3月8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卷 P243 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7484號函、病情鑑定報告書 請上卷 P245-247 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10155號函、診療資料摘要表 請上卷 P249-251 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022號函暨檢附之醫事鑑定報告 請上卷 P253-275 10. 109年12月14日刑事陳報狀 ①告訴人109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一 P137-146 ②告訴人109年12月8日陳述意見(二)狀 本院卷一 P147-152 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7日南市消護字第1090016456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一 P153-155 ④網路「下背痛」資料照片 本院卷一 P157-159 ⑤告訴人案發時戴的安全帽照片 本院卷一 P161 ⑥臺南醫院病患檢驗總表 本院卷一 P163 11. 110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7日南市消護字第1090016456號函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本院卷一 P361-363 ②「神經學臨床症狀」教學投影片、網路衛教資料 本院卷一 P365-403 ③郭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X光片影像 本院卷一 P405-409 ④郭綜合醫院病歷及告訴人提出之翻譯資料 本院卷一 P411-421 ⑤「背部、腰部、臀部」定義及「下背痛」網路資料 本院卷一 P423-427 12. 111年2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 本院卷二 P89-97 13. 111年7月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告訴代理人許耀仁之臺南醫院病歷資料 本院卷二 P235-244 14. 112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 「脊骨反射區-經絡學」之網路資料 本院卷二 P36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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