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易,65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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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榮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榮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鄭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段○○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時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等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

適有許瑩嵐於同日18時40分前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同向由翁靖傑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腳踏車)後車尾擋泥板部位車體,致翁靖傑失控滑行至右前方道路外草地,乙腳踏車向左側倒地,翁靖傑落地受傷(下稱第一次事故,許瑩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瑩嵐所騎乘之甲機車因微向左閃避而重心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車身往左失控倒地,人車往前滑行。

鄭文榮駕駛丙自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撞擊左倒之甲機車車尾與甫準備起身之許瑩嵐左側身體,致許瑩嵐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第二次事故)。

鄭文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瑩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瑩嵐、證人翁靖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文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許瑩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翁靖傑於原審審理時,均有到庭作證,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證人許瑩嵐、翁靖傑警詢所為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237、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均認為適當,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丙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的甲機車致生第二次事故,然矢口否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與翁靖傑的第一次事故如何發生,肇事路段很暗,被告當時車速不快,約時速50公里,車燈照到告訴人的甲機車時,距離已經很近,有馬上急踩煞車,閃躲到對向車道,被告的丙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到告訴人的甲機車車牌位置,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如果有撞到告訴人,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在機車旁邊,告訴人應會在車道上,而非樹叢,但案發後是翁靖傑帶被告去路右邊樹叢(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找到告訴人。

又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後告訴人的甲機車與翁靖傑的乙腳踏車相距24公尺,非常遠,是否第一次事故時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倒在樹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看到告訴人的甲機車倒在路中間時,距離僅約5公尺,被告當時時速約50公里,被告僅剩不到0.36秒的反應時間(計算式:3,600秒/50,000公尺=0.072秒,0.072秒×5公尺=0.36秒),按諸常人1秒左右之反應時間,實有過苛之虞。

告訴人既屢稱自己第一次事故並無大恙,大可將其機車儘速移離車道,告訴人未速將機車移離車道,導致被告反應時間不及,難認告訴人已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被告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主張信賴原則而為無罪。

㈡被告僅撞擊告訴人之甲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000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於行經該路段000號電線桿前,撞擊停倒在車道上的甲機車(即第二次事故);

而同日18時40分許稍早,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行至該地點,與同向在前由翁靖傑騎乘之乙腳踏車發生擦撞(即第一次事故),甲機車停倒在西往東的車道上。

告訴人於第二次事故後送醫,經診斷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在案(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199-212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3日路覆字第1070149271號函暨覆議字108008號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3張、臺大雲林分院108年7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8000707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11頁、第41-45頁、第49-57頁,偵卷第19-23頁、第33-45頁、原審病歷卷一、二)。

是本件於肇事時、地先後有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係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與同向在前由翁靖傑騎乘的乙腳踏車擦撞,第二次事故,為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撞擊到告訴人的甲機車,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72頁),堪予認定。

又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雖記載肇事當時為夜間無照明,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書依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記載「報案時間:2018/08/17 18:51:42,員警到達時間為18:56:43」(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89頁),經鑑定機關查詢中央氣象局107年8月17日雲林地區日沒時間為18:29,民用暮光終時為18:53,故事故發生時係暮光時間,已據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是晝夜交換暮光時分,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光線欄應更正為「暮光」。

三、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有撞擊告訴人㈠告訴人許瑩嵐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去買東西要回家,視線不太好,前方翁靖傑騎乘腳踏車,他有喝酒,腳踏車左右搖擺不定,我沒閃過就撞到翁靖傑腳踏車的車尾,我就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自己這時候有無受傷,但我沒有感到身體哪裡疼痛。

我準備要起身,坐在地上,上半身稍微起來一點,手扶龍頭想把摩托車牽起來,我剛想完就被後面的車子(即被告駕駛之丙自小客車)撞到,過程不到5分鐘。

我不知道丙自小客車撞到我哪裡。

我後來就沒有意識,醒來時在加護病房,四肢都被綁住,有裝呼吸維持器、全身插管,隔了幾天醫生才跟我說我傷得很嚴重,以及哪裡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99-208頁)。

於本院陳述:撞到腳踏車後,我是倒在路上而非草叢,第一次事故後,我還有意識,我準備要起來但就被撞飛了,然後就不省人事,醒來就在加護病房,當時我還戴著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與其偵查中指稱:當時騎機車,我倒下去之時不清楚有無受傷,但要挺身起立時有感到異狀等語(他卷第18頁),均一致指稱有遭丙自小客車撞及,前後並無何矛盾之處。

㈡告訴人於事故後提出4紙診斷證明書,表明其因第二次事故所受傷勢包含:①創傷性主動脈損傷、②左前臂孟氏骨折、③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④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⑤左膝及左踝挫傷、⑥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⑦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術後,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及內側副韌帶損傷。

惟因告訴人歷經二次交通事故,經原審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上開編號①至⑦傷勢哪些較有可能因騎車倒地所造成,哪些則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判斷依據為何?經該院回覆表示:①、③、④傷勢較有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⑤傷勢較可能係騎車跌倒所造成,②、⑥傷勢則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騎車倒地均可能造成,⑦應屬於⑥傷勢之術後併發症,和107年8月17日事故無關;

判斷依據係創傷能量大小,小客車撞擊之創傷能量顯著高於騎車追撞倒地,①、③、④傷勢需要典型高能量傷害,故較可能係遭自用小客車撞擊所造成;

另依據①、④傷勢,判斷告訴人係左胸部位遭自用小客車撞擊等情,有該院109年6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420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3-285 頁)。

上開函覆內容係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醫療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且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㈢告訴人另於原審證述:翁靖傑騎乘乙腳踏車左右搖擺不定,我要閃車,沒有閃過,就撞到他,我就倒在地上了。

第一次撞到腳踏車時,是車頭撞到他的車尾等語(原審卷第199、208頁)。

參以卷附翁靖傑之乙腳踏車車損照片顯示乙腳踏車並無重大扭曲變形之情形,僅於後輪擋泥板後段有向前彎折、尾端貼近後輪胎之稍許車損(偵卷第45頁照片),符合告訴人證述甲機車車頭撞到乙腳踏車車尾之情節,並參碰撞後,乙腳踏車往右失控倒在路外草叢,車身向左側倒,翁靖傑有受傷,可認定甲機車應係車頭右側撞到乙腳踏車的後輪擋泥板後段,乙腳踏車才會失控朝向右側路外草叢倒地,亦可認定甲機車應有欲向左閃避乙腳踏車的動作,右側車頭始會碰撞到乙腳踏車。

復參證人翁靖傑於原審證述:撞到後稍微清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而翁靖傑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記載於翁靖傑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41頁),可見翁靖傑是酒後騎乘乙腳踏車,行車不穩,遭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自後追撞,但腳踏車只有後輪擋泥板後段向前彎折之稍許車損,且告訴人與翁靖傑在第一次事故後,均有意識,堪認第一次事故應非嚴重。

再由力學角度以觀,告訴人之甲機車追撞同向的乙腳踏車後倒地,甲機車車頭方向應仍與撞擊前行進方向相同,告訴人自承第一次事故後甲機車向左側倒地,倒地後扶著機車龍頭準備牽起來等情,所述與前述甲機車右側車頭碰撞到乙腳踏車後輪擋泥板後段之特徵相符,可見第一次事故後甲機車是向左側倒地,可據以推定告訴人的身體應是在倒地的甲機車左側,且是背對行駛而至的被告丙自小客車。

又被告供承:駕駛丙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時,係朝其行向左方閃避,造成丙自小客車右前保險破裂等語(警卷第21頁),參以案發後甲機車車牌右側往前歪斜(偵卷第39頁照片),丙自小客車在保險桿右側彎角處有刮擦痕,在左側三分之一頭燈外框有多處撞擊車損(偵卷第35頁照片),符合甲機車左倒被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碰觸之特徵,應為左倒的甲機車後車尾被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此據中央警察大學詳述於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79、181、195頁),堪認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坐倒在地之告訴人左側身體,此與告訴人所受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係集中在左側胸部位,乃屬吻合(告訴人應係坐倒,丙自小客車保險桿之高度始會撞擊其左側胸部位)。

從而,告訴人指訴與現場客觀情狀亦屬合致,可以採信。

㈣告訴人雖另證稱其有感覺遭丙自小客車「拖行」等語,原審 就此亦函詢臺大雲林分院遭自用小客車拖行是否有典型傷勢 ?上開編號①至⑦之傷勢是否有符合告訴人指稱感覺遭「拖 行」所致者?經該院查覆:拖行一般會呈現多處、大面積且深層之擦傷於胸、腹、背、臀、四肢、頭部,傷口甚至深可見骨,上開編號①至⑦之傷勢並無符合拖行之傷勢等節(原審卷第284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客觀證據可支持,尚難採憑。

此外,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另記載之上開編號⑤、②、⑥傷勢部分,因有可能係騎車跌倒所造成,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的證據法則,尚無從認定確係因第二次事故所導致。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撞擊告訴人,僅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以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記載其「煞閃不及撞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許瑩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依據,然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表示告訴人受傷是否為本案被告丙自小客車碰撞所致,請依相關跡證卓處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自不足以覆議意見書之記載遽認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

況且,第一次事故後,翁靖傑僅受有肛門撕裂傷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病歷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3-159頁),惟告訴人受有前述典型高能量傷害,與翁靖傑受傷情形有明顯差別,實難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均係第一次事故之車禍力道所造成。

此外,被告另辯稱案發後翁靖傑有帶其去車道右邊樹叢(即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在機車右邊的樹叢內,倒在地上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扶著機車準備要起來就被車子撞了,那時候還醒著,我根本沒有滾到樹下,跟腳踏車相撞時我人還在馬路上(原審卷第60頁),於本院陳述:撞到腳踏車後,我確實是倒在路上而非草叢(本院卷第260頁)。

證人翁靖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我沒有帶任何人去找告訴人在哪裡,我被撞到之後發生的事情都不知道,上救護車前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核與被告辯解不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四、被告過失行為之判斷㈠本件前於偵查中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⒉第二階段:①鄭文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②許瑩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再送覆議結果認為:「①鄭文榮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撞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②許瑩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他卷第9-13頁,偵卷第19-23頁)。

上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記載肇事時間「夜間」,應係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然依110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為肇事當日18時51分,尚在中央氣象局雲林地區民用暮光終時18時53分之前,業經說明如前。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之肇事責任,業據中央警察大學以110年12月9日校鑑科字第1100010754號函檢送鑑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59-212頁),略述如下:⒈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路面痕跡之測繪,惟鑑定書記載:依相片7、8(即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第51頁下方照片)內容顯示,事故現場在乙腳踏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車道外側路面有一條痕跡,往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延伸(下稱路面痕跡),另在相片9(即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路面有二條刮地痕跡,右側一條接近平直,左側一條略呈凹向外的弧形(下稱刮地痕)(本院卷第179頁)。

經比對上開警卷各照片,確可見肇事西往東路面有鑑定書所載向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延伸的一條路面痕跡與二條刮地痕。

⒉第一次事故:甲、乙兩車碰撞後,乙腳踏車往右失控行駛約6-7公尺至路外草地,人、車重心左傾,車身向左倒在肇事終止位置(即路邊草叢),翁靖傑落地受傷;

甲機車碰撞乙腳踏車過程有微向左閃避,造成機車重心左傾,行駛一段距離後車身往左失控倒地,人、車往前滑行(本院卷第195頁)。

⒊第二次事故:比對甲、丙兩車車損,相片9(即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顯示甲機車後車牌右側往前歪斜,符合車身左倒被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所碰觸之特徵。

審酌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與其西側路面所遺留的二條刮地痕特徵,應為車身左倒的甲機車後車尾被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並推動往前滑行刮地所造成。

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主要撞擊傷徵在身體左側胸腹部,符合告訴人陳述:準備要爬起時遭後面車輛撞擊,應為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倒地起身後,身體左側為丙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車身所碰撞,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碰觸撞擊甲機車與告訴人後,往左偏閃煞停於肇事終止位置(本院卷第195、197頁)。

根據甲、丙二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的型態重建結果,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撞擊甲機車後車牌右側造成往前歪 斜,保險桿較高部位為碰撞甲機車排氣管尾端較堅硬的部 位,所以排氣管尾端車損並不明顯,但丙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保險桿下緣與車牌碰撞部位留有如相片17(即偵卷第35頁照片)所示裂痕,與排氣管尾端碰撞的保險桿較高部位留 下有如相片17所示前高後低的刮擦痕。

丙自小客車右前車 頭的作用力會通過甲機車右側,造成甲機車車身左側車尾車 體略呈逆時針方向旋轉,甲機車踏板前端左側外緣在前刮 地,在路面留下右側一條接近平直刮地痕跡,座位下方左 側凸出車體部位在後刮地,在路面留下左側一條略呈凹向 外的弧形刮地痕跡(本院卷第197頁)。

上開乙腳踏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車道外側路面往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延伸的路面痕跡,因在乙腳踏車肇事終止位置之東(後方),可確認不是乙腳踏車所造成(本院卷第189頁),該路面痕跡應為丙自小客車煞車過程所遺留,有可能延續至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機車後車尾發生初始碰撞時右前輪的行駛位置,合計長約11-12公尺。

另由丙、甲兩車發生車體初始碰撞地點,甲機車左側車身就會在路面留下刮地痕跡,經重建,左、右兩條刮地痕分別為6公尺、5公尺(本院卷第199頁)。

⒋事故原因與責任鑑定甲、乙兩車碰撞後,乙腳踏車往右失控行駛約6-7公尺至路外草地,人、車重心左傾,車身向左倒在肇事終止位置,翁靖傑落地受傷;

甲機車碰撞乙腳踏車過程有微向左閃避,造成機車重心左傾,行駛一段距離後車身往左失控倒地,人、車沿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往前滑行至測量基準○○000號電桿東側縱向距離15-16公尺處,適丙自小客車,沿東向車道中央偏内側駛至,見前方有倒地滑行之人、車,雖有採取煞車、往左偏閃動作,但右前車頭仍撞擊車身左倒之甲機車後車尾,與倒地後起身的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造成甲機車後車牌右側前彎、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身體左側胸腹部傷害,並在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留下裂痕、刮痕等車損(本院卷第199、201頁)。

⒌鑑定結果 ⑴第一階段(即甲、乙兩車碰撞之第一次事故)①翁靖傑酒後騎乘乙腳踏車,沿雲000縣道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由○○往○○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 前,經過測量基準○○000號電桿附近路段,無異常騎乘行 為,為在後行駛的甲機車所追撞,無肇事因素,惟經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過量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207頁)。

②許瑩嵐騎乘甲機車,沿雲000縣道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由 ○○往○○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 過測量基準○○000號電桿附近段,前車頭右側撞擊乙腳踏 車後車尾擋泥板部位車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07頁)。

⑵第二階段(即丙、甲兩車碰撞之第二次事故)①鄭文榮駕駛丙自小客車,沿東向車道中央偏内側由○○往 ○○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 基準○○000號電桿附近段,見前方有倒地滑行之人、車,雖有採取煞車、往左偏閃動作,但右前車頭仍撞擊車身左倒 之甲機車後車尾與倒地後起身的甲機車騎士許瑩嵐,其未 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07頁)。

②許瑩嵐騎乘甲機車,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甲機車與 騎士許瑩嵐人、車倒地、滑行,形成道路行車障礙為肇事 原因(本院卷第207頁)。

⑶本案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機車騎士許瑩嵐與乙腳踏 車發生碰撞倒地起身後,與再被丙自小客車所碰撞之時間 間隔,可將二階段事故視同一起碰撞事故,甲、丙兩當事 人肇事責任各占50%(本院卷第207頁)。

㈢另鑑定書以相片15(即原審卷第65頁照片)告訴人庭呈之安全帽磨損情形照片,及相片16(即偵卷第43頁照片)所見丙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有單一核心往四周碎裂之撞擊痕跡,認該前擋風玻璃右側放射狀裂痕,應係告訴人配戴安全帽的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右側所致(本院卷第1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肇事時車內安全氣囊的防護蓋翻起來,打到擋風玻璃才破裂的,是由內往外破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肇事後修繕丙自小客車的車廠帝漢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查覆丙自小客車送修時狀況為安全氣囊爆開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沒有留存修車後的毀損零件等情(本院卷第107頁),復依告訴人陳述:第一次事故後,準備起身把機車牽起來,剛想完就被撞了,醒來時已經在加護病房,我不清楚我的安全帽刮痕是第一次事故或第二次事故造成,不曉得自己怎麼被撞等情(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260頁),是丙自小客車肇事後所見前擋風玻璃右側之放射狀裂痕因何原因造成,已無從查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9頁),其駕駛丙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本件第一次事故,告訴人固然有未與同向在前由翁靖傑騎乘之乙腳踏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與被告無關,然就第二次事故,依告訴人陳述:在第一次事故倒地後,扶機車龍頭準備起身牽起機車時,即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且肇事路段在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車道外側之路面痕跡,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重建,應為丙自小客車煞車過程所遺留,延續至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機車後車尾發生初始碰撞時右前輪的行駛位置,長度約11-12公尺(本院卷第199頁鑑定書),堪認告訴人在第一次事故人、車倒地後,旋遭同向行駛在後之丙自小客車撞擊,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約50公里,有開車燈,但係晝夜交換暮光時分,且路樹使道路呈現一段亮、一段暗的狀況,看不清楚周圍云云(本院卷第253、25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超速,被告見到倒地的甲機車時已不及反應等語,然肇事當時既處於暮光時分,又有路樹遮蔽光線導致無法看清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行至該處,理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看到甲機車時,距我約5公尺(警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看到甲機車時,只距離約2-3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在甲機車的西側路面,既有留存丙自小客車的煞車痕,第二次事故的撞擊力道導致丙自小客車內的安全氣囊爆開,丙自小客車急向左側閃避後駛至對向車道才停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在視線不良的情況下,仍以時速50公里的車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告訴人騎乘甲機車追撞乙腳踏車發生第一次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在前方路面,始緊急煞車向左側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致丙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左倒的甲機車後車尾與尚未完全起身的告訴人,造成第二次事故,被告顯未踐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暮光,但道路筆直、路況單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受阻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致生第二次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至明,縱告訴人因第一次事故致人車倒地,形成道路行車障礙,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因第二次事故,受有前揭①創傷性主動脈損傷、③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④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先行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之甲機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甲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停倒於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乙節,固非無據,然因警方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記載甲機車肇事終止位置西側車道上的路面煞車痕與二條機車刮地痕,且肇事時間在民用暮光終時之前,並非夜間,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所審酌之卷證資料既非完整,所得肇事責任之結論自難完全採酌,自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就第二次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其等肇事責任各占50%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㈥又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在第一次事故後未速將甲機車移離車道,導致被告反應時間不及,並主張信賴原則等情。

惟查,告訴人在第一次事故人、車倒地後,旋遭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自身後撞擊,二次事故時間至為接近,告訴人實際上沒有將甲機車及時移離路面之時間與機會,第二次事故的發生實係被告未與行駛在前的甲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再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既有前揭未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有過失,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主張解免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無過失責任之辯解,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考領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可稽(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59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經被告自陳在案 (原審卷第359、360頁),且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逃逸欄」記載為「否」(警卷第45頁),亦可得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因其駕駛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撞到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告訴人僅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1萬7,675元(原審卷第211頁),因被告表示僅願賠償甲機車損壞之費用,雙方未達成和解。

另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在○○公司從事駕駛油罐車之工作,月薪5萬元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1、362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雖原審就被告過失部分僅記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併記載被告與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援引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認為就第二次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本院認定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略有不同,但由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第一次事故後「鄭文榮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汽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在其行向車道上正欲扶起機車之許瑩嵐左側身體」乙情(原審判決第1頁第24-26行),堪認原審判決已認定第一次事故後,旋即發生第二次事故,始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之情形,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包括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且所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結果並無不同。

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俱為第二次事故之肇事原因,二人肇事責任各占50%,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陳述現在之生活狀況,與原審並無不同(本院卷第257頁),因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而無撤銷改判必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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