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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寶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89、31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分別105年7月14日、同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與公學路五段路口,不慎與黃喜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喜來之車輛再與陳雅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雅琪未受傷),致黃喜來受有頭部紅腫、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7分,測得莊寶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莊寶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13-14頁;
原審卷第24、35頁;
本院卷第57-58頁),並據證人黃喜來、陳雅琪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11-13頁)。
此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照至110年1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20-21、27-29、33-47、48-49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既因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105年7月14日、同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係第4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之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與黃喜來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黃喜來受輕微擦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經修正後已大幅提高,考其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被告自98年起至其於109年8月7日為本案犯行前,已3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及6月確定,被告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不慎肇事,往往帶來生命、身體、財產等重大損失。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為刑法所定犯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3.88倍),且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行註銷)情形下,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及其前次酒後駕車所受刑罰之警惕,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審酌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於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應予加重處罰之期待,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又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復構成累犯,然原審雖認被告本次犯行構成累犯,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未能適切反應被告之犯行,亦有礙犯罪預防,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第2、3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確定部分(按即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因此等有期徒刑之執行,致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已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亦據此加重其刑,為免重複評價,要難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此2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另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之標準以為量刑,其中更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與黃喜來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致黃喜來受輕微擦傷等情,詳如前述,且所判處之刑度已較105年間第3次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重,兩者犯罪時間相距又已數年,又被告前雖於98年間第1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該案距本案109年8月7日所為已逾10年以上之久,顯難據為加重其刑之重要標準,另本案被告雖有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行註銷)而駕車上路之情形,惟此並非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況經審酌原判決所未考量之被告自陳係家中獨子,須扶養年逾80歲之父母親,且父親已中風14年均由被告帶父親就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
本院卷第59頁),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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