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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金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後庄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張素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惠如,沿後庄17巷由南往北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素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鄭惠如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素香、鄭惠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張素香、鄭惠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0至4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與○○00巷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造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法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的罪名(見原審卷第36、41頁),讓被告充分防禦,本院自得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9年11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的調解書、告訴人的代理人(即張素香丈夫)收受第一期款30萬元的收據、本院向告訴人的代理人查證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57頁),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張素香、鄭惠如受傷後,經急診治療住院各12日、8日,並分別需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3個月,有告訴人2人提出的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告訴人2人傷勢非輕,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相關金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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