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05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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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豐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清豐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清豐於民國108年8月3日19時18分許,在劃設有分向線之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00號路燈處附近(即麥寮橋頭夜市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東側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夜市附近之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視當時道路人車擁擠情形,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黃翠鑾自上開地點西側路旁步行,欲穿越馬路至東側路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林清豐所騎乘之機車遂在逆向斜穿甫進入對向車道時,撞擊黃翠鑾,黃翠鑾因而倒向南向北車道上,適陳姿妤(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向北車道(順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黃翠鑾,黃翠鑾因而受有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警方於肇事當日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清豐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清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42、45頁)。

嗣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5-14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4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8頁、第33頁,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76、145、157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姿妤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10頁、第33頁),並與被害人黃翠鑾家屬即楊仲川、楊淑媚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楊仲川部分見相驗卷第5-6頁,楊淑媚部分見相驗卷第32頁正反面)。

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11-13頁)、現場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19-20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見相驗卷第21至22頁反面)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置於相驗卷存放袋內)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85-93頁)。

被害人黃翠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因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4頁)、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5-52頁)附卷為憑,依被害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所持駕駛執照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24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1頁),被告卻於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視當時道路人車擁擠情形,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被害人倒地,而因被害人倒向由南向北之車道,適陳姿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向北順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生本案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清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行人,致行人再與對向來車碰撞,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5-29頁),該鑑定結果與原審及本院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夜間於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交通安全,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責性高於被害人,量刑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保險公司已支付強制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2萬0,210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卷存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現在無業無收入,目前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53、6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被害人家屬楊仲川、楊淑媚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然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及所造成之損害之結果甚鉅,在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況下,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虞,恐難生警惕懲儆之效。

惟被告在檢察官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楊仲川、楊智評、楊淑媚(下稱楊仲川等3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40萬元,獲得楊仲川等3人原諒,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辯護人提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方案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亦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賠償金40萬元,由楊仲川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陳述:其雖沒有工作,但有時會幫忙他人打掃環境,1天可賺取600至700元,足夠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以被告經鑑定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之情況下,仍能自力從事勞動,獲取生活所需,仍應給予肯定,上開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而在加入此項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量刑因子既有變更,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機車一時疏忽,過失肇事致觸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楊仲川等3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反省,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回饋社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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