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120,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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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賓
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坤賓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KTV與友人潘訢、賴瑞祥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潘訢、賴瑞祥沿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晨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擊步行至道路邊線外之行人鄭惠云,致鄭惠云身體猛力碰撞A車車頭後彈飛並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進而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

洪坤賓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鄭惠云受有前揭傷害甚而可能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徒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廖倍賢,由廖倍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坤賓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0號○○汽車旅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於108年11月5日16時5分前某時許,聯繫廖倍賢後,洪坤賓在廖倍賢陪同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豐派出所到案說明,警方於同日16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鄭惠云之父鄭春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坤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1-44頁、第69頁,本院卷第62、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9頁、第67-70頁、第96-99頁,原審卷第41、69、87頁,本院卷第58、10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12頁、第64頁)、證人廖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頁、第76-78頁)、證人潘訢、賴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5-18頁、第79-80頁、第82-84頁)、證人洪秋萍(被告之姐,亦為A車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3-1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相驗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5日出具之被害人鄭惠云診斷書2紙(見相驗卷第29、30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4-1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相驗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驗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洪坤賓未自首,經調閱監視器查明肇事車輛後,通知車主聯繫駕駛洪坤賓到場投案,見警卷第1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即A車車主洪秋萍,見相驗卷第2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洪坤賓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登記為洪秋萍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見相驗卷第48-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見相驗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見相驗卷第32-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相驗卷第19頁、第46-47頁)、相驗照片36張(見相驗卷第118-135頁)、刑案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50張(見相驗卷第136-148頁)等存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6時8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業經認定如前,參照鄭寬寶法醫師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依文獻記載以低標準,回推到肇事當時血液濃度為227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1.13MG/L,依文獻200到300MG/DL的症狀嘔心、嘔吐,且無法正常行走等語(見相驗卷第68頁,鄭寬寶法醫師提出回溯肇事當時吐氣酒精濃度計算式及相關文獻依據,見相驗卷第71頁)。

佐以肇事前與被告一同飲酒之證人潘訢、賴瑞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從○○○○KTV走出來,要去駕駛自小貨車前,看起來有點醉態,當時我們已經請店家幫我們叫計程車,洪坤賓說坐他的車比較快,叫我們把計程車退掉等語(證人潘訢部分見警卷第12頁、相驗卷第80頁;

證人賴瑞祥部分見相驗卷第83頁),則被告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高,並顯露醉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又關於飲酒後將導致人的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恐不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乙節,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竟仍於飲酒後,體內含有高濃度酒精之情況下,任意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足認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肇事路段行車速限不得逾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1頁);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有考領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且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不容諉為不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見相驗卷第69頁),證人潘訢於警詢亦證述: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60-7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反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15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肇事地點之視線清晰,無阻礙(見相驗卷第32頁現場照片編號2),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次,被告於警詢雖陳述肇事前被害人鄭惠云係由北向南步行,伊發現時,被害人的位置大概在156縣道南側道路中央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4頁),依肇事當時乘坐A車副駕駛座之證人賴瑞祥於警詢證述:被告右前車頭處先行擦撞電桿及行人鄭惠云後失控擦撞對向民宅門柱等情(見警卷第13頁反面),參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鄭惠云當時要去幫我們買早餐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對照道路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0頁、第32-34頁照片編號1-6),第220852號路燈則位於道路南側邊線外,距離邊線2.2公尺,肇事後被害人甫購買的早餐遺落在南側邊線旁,A車車頭碎片均分散遺落在南側道路邊線外,距邊線分別為1.5公尺、2.7公尺,可見撞擊時,被害人應已穿越道路步行至南側道路邊線外,復參現場圖所示,被告撞擊被害人後,A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民宅門柱始停下,車頭引擎蓋右左兩側均有明顯凹陷痕(可見先後兩次撞擊),散落物自停下的車身處向前延伸逾9公尺之遠(見相驗卷第20頁現場圖、第36-44頁現場照片編號10-44),可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是被告及證人潘訢均陳述被告肇事當時車速逾時速60公里,與事證尚無不合。

又肇事路段速限雖為時速60公里,然肇事當時為11月間清晨5時19分許,為晨光,不若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被告理應提高警覺降低速度,更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若未飲酒,有正常的注意與應變駕駛能力,亦未超速,應有足夠應變能力與反應距離以避免肇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已步行至道路邊線外之被害人,顯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且於晨光中猶高速行駛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人,亦知悉被害人有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又衡以被告自陳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速甚快,撞擊力道猛烈,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卻因緊張而於肇事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並要求友人廖倍賢前來搭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7頁),並有肇事後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徒步離開現場,使用手機及廖倍賢駕駛B車前來搭載被告,見相驗卷第46-47頁),是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遭其駕車高速撞擊且因而受傷之事實,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揆諸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說明,自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併予敘明。

㈡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如果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使被告知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

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45頁),且因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復已將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1.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本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個人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本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疏未注意於此,猶貿然酒後駕駛A車,且高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肇事,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害人受撞後彈飛倒地,受有頭部創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進而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於同日11時28分不治死亡,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見相驗卷第29、29頁),被告酒後駕車,高速行駛肇事,回溯推算其肇事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為227MG/DL,吐氣酒精濃度為1.13MG/L,駕車上路時已有明顯醉態,且於肇事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有重大過失,犯罪情節嚴重,被害人又已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上開第777號解釋所指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過苛之情形。

2.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酒後高速駕駛車輛肇事,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過失行為重大,犯罪情節嚴重,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被害人因本件肇事而死亡,實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要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率然違法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因違規疏忽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

被告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亦不可取。

兼衡被告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不應為過度有利被告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和解,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月薪約0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現與姐姐及姪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除量刑(另詳下述㈡、㈢)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補償告訴人喪女之損害,原審就酒後駕車肇事致死,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量刑容屬過輕,恐難有效遏阻酒後駕車,暨肇事後逃逸事件之發生,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易使被告誤認為只要服刑3年多,即能彌補性命喪失之過錯,容有斟酌之餘地。

且回溯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13MG/L,原審判決未慮及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難認已臻妥適等語。

㈢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行為實無足取,俟果受飲酒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高速行駛,撞擊步行在道路邊線外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理應嚴懲,原審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顯然失之過輕,不足以生警惕懲儆之效,固難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9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成立調解,除調解當場給付予被害人之繼承人50萬元外,其餘50萬元分50期,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不再追究,業經辯護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8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據此,在加入此項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量刑因子既有變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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