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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旻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旻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4時32分許至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9線與安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李廖局美騎乘腳踏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19線與安平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施旻延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李廖局美,使李廖局美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詎施旻延明知其已肇事致人發生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廖局美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廖局美之配偶○○○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施旻延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程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被害人李廖局美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以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最終不治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當時並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呼叫救護車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訴肇事逃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觀其陳述內容,被告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僅聽到撞擊聲,其有停下3、4秒,但並未下車,僅坐在車上往前及左右查看,不知有撞到人,之後駕車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9線(閃光黃燈號誌)與安平路(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撞及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19線與平安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旋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訴(見相卷第27至30、105至107、189至191頁)暨發現被害人倒臥路旁之證人李○○、被告室友潘○○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3至25、111至113頁;
偵3549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1、33至37、47、49頁至77、79、87、89、103至107、109、127至149、155至157頁;
偵948號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3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67至17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認除上開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外,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23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緝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按,然此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前述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節涵蓋,是兩者鑑定結果尚無不同。
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僅屬民事求償程序中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
然: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約於108年10月2日4時30分許行經二崙鄉台19線某路口有聽見我右前車頭有「叩」一聲;
且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知悉撞擊部位及車輛受損情況時答稱: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右前車頭及右後視鏡受損等語(見相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車輛碰撞之聲響、撞擊發生部位,乃至車輛受損情況等,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⒉本件車禍經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結果,事故現場地面遺留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霧燈零件及右後視鏡零件,且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擋泥板及後車輪往車身左側方向變形,而變形之後輪框右側白色轉移物質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之油漆碎片白色層、灰色層相似,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兩車跡證比對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3549卷第89至161、163至165頁)。
則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兩車行向、上開現場勘察及鑑定結果可知,本件車禍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左自右橫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被告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並因此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油漆轉移、右前保險桿霧燈零件及右側後視鏡掉落。
準此,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既曾橫越被告視野範圍,且碰撞位置並非僅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部位輕微接觸,而係右側車頭直接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無不知其業已與行駛中腳踏車發生碰撞之理。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車禍是有點打瞌睡的狀況下撞到,我有聽到碰一聲,我有感受到車體碰撞的感覺,撞到之後,我就有驚醒,我有在車上透過車窗前後左右看,沒有看到甚麼東西,又很害怕,所以停了幾秒鐘之後開走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
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1995年5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近20年,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且該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甫於108年9月30日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有西螺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檢附之該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948卷第39、43至47頁),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已老舊,先前復已受損,被告又稱其僅在車上查看,未發現異常之處,則被告有何恐懼之理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感到害怕等語,適足證被告當時業已發覺肇事致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甚至因此死亡,因心中畏懼,乃駕車逃離現場,其空言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顯係意圖卸責,要無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又依被告過失責任程度及案發之情境,顯非上開解釋所指「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則本案並非上開解釋所宣告違憲而命「立即失效」或「屆期失效」之情形,仍得依現行規定論處,應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畢生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刑事前科紀錄,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有嘗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丈夫調解,惟對方無意願,故目前仍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對於前揭肇事逃逸罪相關保護法益均有相當程度侵害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兩方在道路行駛時,其由19線由北往南行駛,因疲勞駕駛和夜間視線較不佳,撞上由東往西要過19線之被害人,不是於同方向行進中肇事,請求減輕刑責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乃至被告過失程度,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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