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30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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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明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通斌,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李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相撞,導致李武雄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胸腔損傷死亡。

蘇永明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永明自首,李武雄之配偶及子女王秀淑、李孟松、李孟宗、李君薇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提示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通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甲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甲、乙車相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蘇永明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李武雄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9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失致死罪;

復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極重;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狀況(已婚,沒有小孩)、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重大過失以致肇事,且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甚至無賠償意願,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輕。

2、本件偵查中曾經本署轉介臺南市○○區公所調解,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調解期日未到場。

審判中,原審於開庭前通知被告於109年4月6日進行調解未到場;

於109年4月15日準備期日亦未到場;

於109年4月30日拘提到案,並以新臺幣1,000元具保;

復於109年5月20日準備期日未到場;

經通緝於109年7月3日缉獲並羈押。

被告屢次調解及開庭均未到場,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審酌及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3、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告訴人李孟松於109年4月15日準備期日中已表示請法院下次開庭對其為通知,而原審於109年8月7日審判期日竟未通知包括李孟松在内之王秀淑、李孟宗、李君薇等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亦有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重大過失以致肇事,且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無賠償意願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至於被告屢次調解及開庭均未到場一節,亦應同屬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此部分應併同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加以評價,而無須再度重複評價;

至於原審於109年8月7日審判期日未通知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意見一節,因法院於認為不必要或不適當時,得不通知告訴人到庭,且此部分縱認原審之程度上稍有微疵,但並不影響於原審之判決或量刑,亦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素,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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