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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宗明知其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虎平西8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廖錦鸞牽引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林文宗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錦鸞,致廖錦鸞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25)日凌晨0 時21分不治死亡。
林文宗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行為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61、91-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2頁、第13頁;
109年度相字第16頁《下稱相驗卷》第97-99頁;
原審卷第69、77頁;
本院卷第58、90、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顏百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5-7頁;
相驗卷第95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7、19-49、51-53、73頁;
相驗卷第71-73、101、105-127、137-145、14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固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其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警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文宗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牽引腳踏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及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二、行人廖錦鸞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未緊靠道路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53號函及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38頁),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鑑定委員會依據專業知識綜合判斷推論,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並無瑕疵。
稽此,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洵屬可採,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上揭之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而遭註銷,仍未重新考領,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8頁;
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且刑度亦有加重。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為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前提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雖認本案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罪,然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容有不當;
⑶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漠視法令之規定,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業如前述,雖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然本件事故被告係肇事主因,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生命隕落,致被害人之子痛失母親,無法再對被害人承歡膝下,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據告訴人顏柏全具狀請求上訴執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漠視法令之規定,仍恣意駕駛車輛上路,復因未注意交通安全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配偶目前在大陸,現罹患有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因糖尿病而遭截肢,無法就業,平常生活仰賴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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