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32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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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慧芳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由西往東駛至該巷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路000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張宸維為免碰撞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張宸維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駕車離去。

嗣被告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目擊民眾騎車追上,敲擊被告車窗表示其造成他人摔車跌倒,被告始返回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有聽見煞車聲,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在路旁停留觀看一下,後即駕車離去,而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路人敲擊車窗告知車禍與其有關,旋駕車返回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有聽到煞車聲,開過路口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摔倒在地,我就靠右停車想打119協助,當下我並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摔車,也完全沒有想到跟我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由西往東駛至該巷與○○路000巷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路000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告訴人為免碰撞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6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5-7頁)、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警卷第8-26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偵卷三第65-68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警卷第36頁)、原審109年7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34張(原審卷第53-55、59-7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宸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卷第11-14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㈢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㈣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原審卷第53-55、59-75頁)所示,可知: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距離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因發覺路口右方被告行車方向有光線漸亮,旋即煞車,致機車向右傾斜持續前進,之後被告車輛方出現於路口處;

⒉告訴人機車係在未到達該路口前即摔倒在地,並在機車倒地時,被告車輛通過路口中間處;

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或接觸。

依此而論,被告自小客車尚未進入該路口前,告訴人機車已先煞車、傾斜,而於被告自小客車通過路口中間處時,告訴人機車始持續右傾後倒地;

復次,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機車行向該路口之前(尚未進入該路口,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即機車倒地處與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尚有一小段距離;

又該路口轉彎處有建築物阻擋視線,被告並無法看見告訴人機車摔倒過程之狀況,是就被告而言,僅可見告訴人機車在該路口前摔倒在地,卻不知機車為何突然煞車或倒地之原因。

再者,縱然當時只有被告自小客車經過,但依據上述現場狀況,並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兩車未發生碰撞,但有車輛莫名倒地之情形時,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地係與己相關。

從而,被告辯稱:開車通過路口時,視線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當下想說駕駛是不是身體不舒服,或是太累了才會倒地,並不知道與自己有關等語,並非無稽。

㈤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停車、下車觀看之行為。

惟查,被告陳稱:是因為看到有人跌倒受傷,想協助撥打119報案等語,此反應係屬人之常情,況知悉車禍發生,見有人受傷倒地,而停車並下車觀看,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車禍與己相關。

復次,被告停車觀看時,因現場聚集許多路人圍觀、協助,此有勘驗擷圖照片1份(原審卷第64-65頁)可參,並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維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下車察看,但是沒有走過來,且當下我爬不起來,我想要去追,但沒辦法移動(偵卷三第60-61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接觸,告訴人亦未以具體之言語或動作示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故被告自無從由告訴人倒地後之外在表現瞭解其違規行為實係告訴人自摔之肇因。

又參酌被告案發後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有民眾騎車追上,拍打被告車窗表示其造成他人摔車跌倒,被告立即返回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是被告之行徑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急於離開,甚至執意離去之情形,大逕其趣,足見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車禍可能與其相關。

從而,被告辯稱:我並不知道本件事故與我有關,又因見已有人協助傷者,才會離開現場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雖因上開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且未停留在現場實施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自摔之肇因,實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亦即被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亦無容任發生之「意欲」,當無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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