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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通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23、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信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曾信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晚上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該路段所設「慢」標線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行人張建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在○○路000號前徒步由北向南穿越道路。
曾信通見狀未及煞避,機車因而撞擊張建華,致張建華倒地,受有「顱底骨折、頭蓋骨骨折並大片散在性腦出血、右耳出血、左側血胸、左手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仍於108年11月2日上午3時5分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詎曾信通肇事後,見張建華受傷倒地不起,竟未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亦未對張建華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撿拾己身物品後,騎乘上開機車沿○○路西向車道逃逸,嗣有李沅倫駕駛車輛搭載王宥威、凌文森行經該處,隨即駕車追趕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阻曾信通,及報警處理,曾信通始行返回現場。
二、案經張建華之妻張敏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曾信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62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7、119、238-239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攔阻被告逃逸之李沅倫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7-29頁、相驗卷第121、123頁)、凌文森、王宥威於警詢時(警卷第23-25、27-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敏珠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5-17頁、相驗卷第119頁)證述屬實,又有被害人張建華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7-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3-47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55-61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67-79頁)、電子地圖《測量肇事地點與被告遭李沅倫等人攔阻之位置約750公尺》1份(警卷第81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87、89-91頁)、原審109年8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124-127、129-138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張建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11、129、131-139頁)、相驗照片22張(相驗卷第201-221頁)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張建華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慢』字警告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9年4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驗卷第227-228、311-314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在該處徒步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與被告機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換言之,本案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另該解釋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且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顯然過苛」之虞,故仍應予以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事後已於109年10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清所有和解金額,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相關醫療救助,反逕自騎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本院卷第15-17、87頁)可按。
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此次雖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致犯本案,然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敏珠等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109年10月5日和解書、同意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另按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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