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1378,202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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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鳴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鳴程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之簽名並記載年、月、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鳴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13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確定判決,雖於110年2月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惟漏未於上開書狀上記載年、月、日及於具狀人處簽名(於姓名欄記載姓名僅表示上訴人為何人,不具有簽名之效力) ,不符上揭文書程式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條第6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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