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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沿育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乙○○表示要報警處理,詎甲○○可預見乙○○在人、車倒地的情況下,可能因此受傷,且已表示要報警處理,竟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28頁、第33至34頁)。
嗣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10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28、34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6至107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
經查:⒈被告駕駛A小客車於肇事前由東往西所行駛之○○○街臨○○○路交岔路口處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告訴人騎乘B機車由北往南行駛之○○○路臨○○○街交岔路口處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二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在告訴人仍半趴在地上時,將倒地之B機車牽往路旁停放,並經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然被告在未留下姓名、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仍逕自駕駛A小客車離去,告訴人嗣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獲等情,除前述被告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外,業據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小客車與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禍現場殘留斷裂之A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照片、警方比對A小客車(右前車頭)缺損與現場遺留物照片、A小客車與B機車受損情形照片(以上均附於警卷)等可資佐證。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關於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之○○○路交岔路口設置閃光紅燈(顯屬支線道),告訴人行進之○○○路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顯屬幹線道),依前述號誌規定,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被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優先通過,顯有過失,並參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沒有注意號誌,後來才看到是閃紅燈,有減速,但是沒有停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警告號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未遵循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含強制險),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撤回此部分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地檢署109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附於偵卷)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之事實,依客觀情事,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自負有在場義務,此項義務存續至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始得以解免。
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姓名、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顯有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駕駛A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人、車倒地,被告在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之情況下,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未等候告訴人獲得救護或警察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是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參照)。
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第2段),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88年所增訂公布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
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本案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其傷勢屬體表之擦挫傷,非危及生命之重傷,此參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有警察前來處理,也有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醫,但我覺得還好,就沒有上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況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與前揭修法提高刑度之理由有程度上之差別。
堪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量刑部分另詳下述),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本案既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酌量減輕其刑,已無上揭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處罰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逕予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並認本案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案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以起訴書作為判決附件,惟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關於證據及待證事實記載「從略」,顯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行為,並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所指不明確之情形。
另告訴人傷勢為體表擦挫傷,事發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分別說明,逕以本案非屬釋字第777號所示情節輕微之案型,未依該解釋意旨援引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供述:肇事後因為驚嚇所以就先離開(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時改稱:對方說要報警處理,因為趕時間,所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則其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與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已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始終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由前妻照顧,與前妻共同扶養女兒,兄嫂離婚,其兄現已去世,現與其兄二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仍需負擔其兄二名子女之部分零用花費,被告現受雇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0萬0千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除前述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與執行外,於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係因偶發交通行車事故之過失行為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復自述有正當職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依本案犯罪情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督促戒慎行止,預防再犯。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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