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蔡永富之配偶乙○○、蔡永富之母親丙○○○、蔡永富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速限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
-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素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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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雲14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雲145線公路與雲172線公路交會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仍貿然以每小時8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蔡永富(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蔡○林(91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雲145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上開之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禮讓甲○○駕駛之曳引車先行,雙方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永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
蔡○林則受有胸廓壓迫骨折出血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均經送醫而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晚間7時59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富之配偶乙○○、蔡永富之母親丙○○○、蔡永富之子丁○○及蔡○林之母親胡○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2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4頁、第103至107頁;
77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5至66頁;
原審卷第61至69頁、第104頁、第111頁;
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22頁、第138頁),並據告訴人乙○○、胡○雯於警詢指訴明確(見相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車輛電子式行車速度紀錄器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1張、出貨單5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至46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73頁、第75頁、第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0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17頁、第121至143頁、第147至170頁、第193至205頁、第209至229頁、第23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可憑(見相卷第73頁),是其駕駛本案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在該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被害人蔡永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永富、少年蔡○林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其結果亦認:「一、蔡永富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17日函及所附109年2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7至60頁)。
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蔡永富、少年蔡○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蔡永富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竟未依上開規定,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害人蔡永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被害人蔡永富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不因被害人蔡永富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永富、少年蔡○林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經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有調解筆錄、車險已賠償彙總表、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3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速限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害人蔡永富駕駛之車輛左轉彎時,未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閃避被害人蔡永富駕駛之車輛,致與被害人蔡永富駕駛車輛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永富、少年蔡○林傷重而亡,殊不可取,被告疏於注意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為嚴重而難以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家屬因此傷痛逾恆,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案發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害人蔡永富案發時亦有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家屬全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家屬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二人家屬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雖然被告本案後另於109年間因車禍犯過失致死罪,但依刑法第74條規定仍存在緩刑空間,且被告自去年發生車禍至今就不敢從事駕駛工作,如果給被告緩刑,已足以給被告一定程度之約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本案因一次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被告猶未記取教訓,謹慎駕駛車輛,復於109年9月26日駕駛營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行車輕率粗疏,致所駕車輛與另名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另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2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憑,以被告於1年左右之短期間內,接連因輕率駕駛車輛而發生2起車禍,使3條寶貴生命硬生生殞落,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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