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仁智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國道一號便道口,竟未遵守已變為紅燈之交通號誌,仍執意穿越該路口,適有陳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綠燈直行,遭闖越紅燈之林仁智所駕駛車輛猛烈撞擊,陳宏志因此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併肺充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林仁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棄陳宏志於不顧。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肇事地點附近將林仁智駕駛車輛攔下後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仁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仁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而穿越路口,與陳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發作服藥,產生夢遊現象而開車,我不知夢遊中會開車,無肇事逃逸犯意。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告訴人陳宏志於車禍碰撞時向員警表示未受傷,事後改稱有受傷,供詞已有反覆。
拖了一個禮拜才就診,復未出現肺挫傷之症狀,諸如胸悶、胸痛、咳嗽、咳血、喘、呼吸困難等,且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肺充血」記載,送請國大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是否受有前胸鈍挫傷併肺充血之傷害,因資訊不足無法鑑定,陳宏志是否有受傷,仍有合理懷疑,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國道一號便道口,因未遵守已變為紅燈之交通號誌,仍執意穿越該路口,適有陳宏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綠燈直行,遭闖越紅燈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猛烈撞擊,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達案發現場前即離開現場;
以及陳宏志於107 年5 月4 日前往全民診所看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志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志於警詢中證稱:發生車禍時,警方到場處理,有問我有無受傷,當時我跟警方告知沒有受傷。
隔天我就覺得胸口悶悶的,想說幾天就好,隔了一星期情況沒有好轉,我就去就醫,醫生有幫我照X 光,告知我有輕微內傷,我才知道我因該件車禍有受傷。
我有全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前胸壁鈍挫傷併肺充血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受的傷就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一開始發生事故時,我覺得沒有大礙,覺得不需要坐救護車,後來是因為胸悶都沒有好,才去看醫生等語(偵卷一第10至11頁)。
其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7 年4 月26日23時36分,在永康區復興路、國道一號便道口有遭被告駕駛之汽車闖紅燈碰撞。
警卷第5 頁是車子毀損的照片,當時碰撞力道還蠻大的。
我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安全氣囊都爆開,當下我有輕微受傷,就是手臂稍微紅腫、胸口稍微撞到,悶悶的,頭暈暈的。
車禍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沒有受傷,是因為我覺得是小傷,沒有很大的傷害,不想浪費資源搭救護車去醫院。
但後來我覺得胸口悶悶的,稍微有點越來越嚴重,稍微有點喘不過氣來,我才想說去檢查看看。
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我並沒有肺部方面的疾病,也沒有嚴重咳嗽,也沒有因工作或環境常吸入有害氣體,導致肺部有不舒服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55 至262 頁)。
⒉依陳宏志上開所述受傷經過,其係因車禍碰撞之撞擊力,致使其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胸部撞到撞擊,當場感到胸口悶及頭暈,因當下覺得是小傷,不想浪費資源搭救護車去醫院,所以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
嗣因胸口悶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有點喘不過氣來,才於同年5 月4日至全民診所就診等情。
與卷附全民診所107 年6 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陳宏志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併肺充血之傷況,亦互核相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陳宏志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⒊又經原審向全民診所函詢:……②病歷表上所載之「未明示側性前胸挫傷」係指何意?其傷勢是否外觀上可見?又「未明示側性」是否沒有表達具體位置之意?或有其他含義?又判斷該病患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挫傷」其依據何在?③該名病患之X 片,是否顯示有「肺充血」之現象?一般造成「肺充血」之原因為何?安全氣囊爆開之挫傷是否會併合肺充血?、④「肺充血」之症狀為何?病歷上所載之「DYSPNEA」及「INCREASED LUNG MARKINGS 」是否為肺充血之症狀?等情,該診所函覆謂:……②「未明示側前胸挫傷」,乃健保局的制式診斷名稱,意指受傷側範圍較大,或非僅單側或局部;
並無具體位置。
③前胸挫傷若輕微時,外觀仍無異樣。
④判斷前胸挫傷是依據事故經過(安全氣囊爆開)及X 光所見,雙側肺紋路擴張之範圍及面積較常人為大且廣。
⑤該患者X 光的確顯示有肺充血現象。
外力撞擊鈍挫胸部;
劇烈咳嗽;
或吸入有害氣體均可造成肺充血、⑥安全氣囊爆開的確會造成肺充血、⑦肺挫傷症狀多為胸部之症狀,諸如胸悶、胸痛、咳嗽、咳血、喘、呼吸困難……等,症狀是否多樣,是否明顯,也與撞擊力道有關。
⑧由於該患者是於安全氣囊爆開一週後才就診,所以上述(說明⑦)症狀並未呈現。
……⑪「肺充血」,肺臟受到撞擊產生震盪時,如果有肺實質傷害即可能出現( 說明⑦) 的症狀;
即肺挫傷。
但若是撞擊力道小,震盪輕微或時間過久則可能無症狀,而僅在X 光片中呈現肺充血狀態等語,有全民診所108 年8 月20日說明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9 頁)。
該診所已依其醫學專業知識詳細說明如何診斷陳宏志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併肺充血之傷害之依據,應可憑採。
⒋另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檢送陳宏志於全民診所之病歷及X光片,函請成大醫院鑑定陳宏志有無受傷,該院於108 年6月25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2399號函覆原審,係稱因資訊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1 頁)。
再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尚需何種資料才足以鑑定?」該醫院函復謂:「上開來函所詢事項,依據貴院所附卷證資料,因僅有胸部X 光(chest plain film),無法有足夠資訊評估肋骨是否有明顯骨折,若有當日就診時之雙側肋骨X 光影像,可幫助判斷。」
等語,有成大醫院109 年6 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25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
查陳宏志至全民診所就診時雖僅有記錄病歷及胸部X 光片,因無拍攝雙側肋骨X 光影像,致成大醫院無法鑑定陳宏志有無受傷,然事後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無受傷,當無法反推車禍發生當時陳宏志即未受傷。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成大醫院事後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可認陳宏志車禍當時即未受傷云云,應不符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警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47頁)所示,固分別記載本件車禍事故「汽車駕駛人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離現場)」、「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等語,惟依上開陳宏志之證述,其於車禍碰撞當時,當場已感到胸口悶及頭暈,但因覺得是小傷,不想浪費資源搭救護車去醫院,所以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等語,堪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係基於陳宏志於車禍當場向員警所為表示而記載。
然陳宏志於車禍當時確有感到胸口悶及頭暈等不適症狀,嗣因胸口悶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有點喘不過氣來,才於同年5 月4 日至全民診所就診,核其情形尚屬合理可信。
自難僅憑陳宏志於車禍當時曾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以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記載「車禍無人受傷」,即認陳宏志所述前後矛盾不實,或其確實未受傷。
辯護人主張陳宏志先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後又改稱有受傷,供詞反覆,拖了一個禮拜才就診,所述不實云云,應不足採。
又依陳宏志前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車禍碰撞當時即有胸口悶、頭暈之症狀,嗣胸口悶的情形較嚴重,亦有喘不過氣來的症狀,辯護人主張陳宏志並未出現肺挫傷之症狀,諸如胸悶、胸痛、咳嗽、咳血、喘、呼吸困難云云,與陳宏志證述不符。
再者,依卷附全民診所107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警卷第7 頁),記載陳宏志於同年5月4 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併肺充血」之傷況,辯護人主張陳宏志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肺充血」之記載云云,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不符,殊不可採。
⒍辯護人雖提出網路上所查詢之「胸腔挫傷症狀治療疑問」網路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肺充血」之百度百科網路查詢資料為憑,然對於網路上查詢之資料,是否可直接適用於個案,已明顯有疑。
況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提問者之問題內容「我最近車禍,腳骨折,但醫生說胸腔骨頭沒斷,沒破,也沒內出血,是胸腔挫傷,本來沒有很痛,但最近越來越痛,咳的時候和出力的時候會痛,請問這樣正常嗎?什麼是胸腔挫傷?我想再去掛胸腔科,但不知道掛胸腔內科,還是胸腔外科」,及作者先解釋何謂「挫傷」、「拉傷」及「穿刺傷」,再回答稱:「一般來說,挫傷所造成的組織傷害,其本身是很微小的,從外觀及X 光片來看,頂多只會看到紅腫或瘀血等症狀……因此,患者只要咳嗽或稍徵用力呼吸,便會感到疼痛,大體而言,凡是類似發問人這樣的車禍傷者……,就會成立" 胸部( 或曰胸腔) 挫傷" 之診斷」,可知胸腔挫傷有可能微小到頂多僅會看到紅腫或瘀血等症狀,且判斷有無胸傷挫傷,係經過「實際診斷」,並非如辯護人所辯,係醫生之臆測。
另有關「肺充血」之網路資料,係稱「肺充血『主要』是長時間過度擁擠、悶熱、吸入大量熱空氣導致」,非如辯護人所稱排除車禍所造成。
辯護人對於全民診所之診斷,未能提出誤診之證據,其否認陳宏志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而受傷,自難認有理,況且縱使依辯護人提出之網路資料,亦無法支持辯護人辯稱:係醫生臆測、車禍非肺充血造成之因素等辯詞。
⒎末查,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發作、高血壓、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有其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 年5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從心理鑑衡方面,由林員(按指被告)落在中等智商的範圍,及其過去之能力表現(南台工專畢業、擔任業務時收入佳……等),推估林員認知功能可約在中等之範圍,故林員在一般狀況下,應有分辨與判斷之能力,也應知曉或可判斷服用安眠藥之用藥安全及該注意之事項。
林員在發生此案件前,應已從過去經驗及醫師叮囑,還有藥單上的註明了解其服用此類藥物後,駕駛車輛或外出可能會造成的風險。
對於林員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本團隊評估林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院108 年7 月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396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 至187 頁)。
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成大醫院鑑定人李博偉醫師,電詢有關被告精神鑑定書第4 頁記載「本團隊評估林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其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文字記載有無誤載?李博偉醫師答稱:「因為我們認為他如果當下真的有服用安眠藥物,依照他的供述是這樣說,而且他之前真的有這樣的經驗,也有類似的案件,他服用藥物,因有些含使蒂諾斯,一類含BZD 這兩類,尤其使蒂諾斯類的是我們說的非BZD 類的安眠藥,會造成意識影響,當下無法判斷的狀況,林仁智說他車上會放置藥物,有時怕晚上睡不著,就會提前吃藥,根據當時會談,他提到他在當天的8 、9 點就已經吃藥了,所以他供述屬實,那些藥物的確可能造成判斷上的困難,因此我們才說對意識有部分影響。
但說有再犯之虞的部分,是因他長期使用睡眠藥物,而且我報告有說他很清楚會造成意識暫時喪失等,他之前也有這樣的經驗,而且知道標籤上也有寫這樣的指示,所以我們認為他其實有辨識能力知道吃藥可能有這樣的情形,但他還是這樣使用藥物,所以我們才說他有再犯之虞。」
有本院109 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
堪信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表示其在案發當天的8 、9 時就已經吃藥,再依鑑定報告記載,「……對於車禍案件當天情況,林員回想後僅表示只記得當時時間大約凌晨12點左右,自己開車出去不知道自己當時是要去哪裡,且對於車禍經過,也表示不清楚其過程……」,被告既於當天8 、9 時就已經提早吃藥,距離被告開車上路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復可記得自己開車出門的時間,再參酌上開鑑定人意見,堪認被告所服用藥物應對被告意識有部分影響,難認被告已達對外界事務毫無知覺理會程度,自非屬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辯稱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發作服藥,產生夢遊現象而開車,不知夢遊中會開車,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科刑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被告於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述鑑定意見書為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然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服用安眠藥時,即有犯肇事逃逸之故意(此罪無處罰過失犯),是認被告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依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刑法第87條第2項亦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然被告係因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始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依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已有另尋其他醫生就診,並服用與原先不同之安眠藥,因認被告再犯之原因已排除,是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考量陳宏志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極為輕微,未因被告逃離現場,未予必要之救助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已與陳宏志成立調解,經陳宏志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陳宏志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及第151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縱令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2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公眾往來之安全相當漠視,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獲得諒宥,並彌補損害,及其具專科之教育程度,月入約新臺幣8 千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①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但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症,檢察官不會准許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已認定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有「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如認被告情節確屬輕微,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修法,以免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
②陳宏志於車禍碰撞時向員警表示未受傷,事後改稱有受傷,供詞已有反覆。
拖了一個禮拜才就診,復未出現肺挫傷之症狀,諸如胸悶、胸痛、咳嗽、咳血、喘、呼吸困難等,且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肺充血」記載,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其是否受有前胸鈍挫傷併肺充血之傷害,因資訊不足無法鑑定,陳宏志是否有受傷,仍有合理懷疑。
③被告係服藥以後夢遊,問題在藥品,被告不知道夢遊中會開車,遑論肇事逃逸。
原判決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時即有肇事逃逸犯意。
縱然認被告知道藥品會產生夢遊卻未為防範,應屬過失而非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惟查:㈠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經判決確定,是否該地檢署將不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該地檢署函覆謂:依貴院檢附之診斷證明,受刑人尚難逕認因身心疾病或障礙而「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應得提出聲請,惟是否准許,仍應視受刑人聲請時之身心健康狀況審酌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5日南檢文午109 執1802字第10 99030683 號函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相關規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4頁)。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檢察官不會准許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云云,難認有據。
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等語。
即並未宣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原判決依該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並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符合上開解釋意旨。
又被告主張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修法,始其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規定,不能准許。
其據此事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有據。
㈢依陳宏志之上開證述,其於車禍當時確有感到胸口悶及頭暈等不適症狀,嗣因胸口悶的情形越來越嚴重,有點喘不過氣來,才於同年5 月4 日至全民診所就診,核其情形尚屬合理可信。
自難僅憑陳宏志於車禍當時曾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以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記載「車禍無人受傷」,即認陳宏志所述前後矛盾不實,或其確實未受傷。
辯護人主張陳宏志先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後又改稱有受傷,供詞反覆,拖了一個禮拜才就診,所述不實云云,應不足採。
又依陳宏志前開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車禍碰撞當時即有胸口悶、頭暈之症狀,嗣胸口悶的情形較嚴重,亦有喘不過氣來的症狀,辯護人主張陳宏志並未出現肺挫傷之症狀,諸如胸悶、胸痛、咳嗽、咳血、喘、呼吸困難云云,與陳宏志證述不符。
再者,依卷附全民診所107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警卷第7 頁),記載陳宏志於同年5 月4 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併肺充血」之傷況,辯護人主張陳宏志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肺充血」之記載云云,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不符,殊不可採。
㈣原判決認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服用安眠藥時,即有犯肇事逃逸之故意,僅在說明被告是因一般生病情形而需服藥,而致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並非因故意或過失在肇事逃逸犯行以前,自行招致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狀態,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惟被告係於當天8 、9 時就已經提早服藥,距離被告開車上路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復可記得自己開車出門的時間,再參酌上開成大醫院鑑定人意見,堪認被告所服用藥物應對被告意識有部分影響,案發當時被告因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
至於被告主張服藥會產生夢遊,案發當時因夢遊而開車上路云云,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所辯已無從採信,則被告辯稱其因服藥產生夢遊現象,因未為防範而肇事逃逸,屬過失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