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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隆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由被害人潘松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開南街闖越紅燈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松雄左小腿遠端內側撕脫傷約15乘9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肇事後被告劉國隆僅下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離去繼續送貨,未停留現場扶助被害人潘松雄與等待警方到場處置或通報救護機關。
隨經警方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潘松雄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監視錄影與截取畫面、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國隆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潘松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潘松雄人車倒地受傷,之後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先行離開現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係潘松雄違規闖紅燈來撞伊的車,伊沒有肇事過失責任,而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扶起潘松雄的機車,並問潘松雄人有沒有怎樣,之後伊跟潘松雄說伊急著要去送貨,所以才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三段與開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潘松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開南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至,之後二車發生碰撞,潘松雄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有停車及下車扶起潘松雄的機車,並與潘松雄進行短暫對話後,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消人員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6-17 頁;
原審卷第80頁;
本院卷第16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潘松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 頁;
108 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肇事汽機車照片(見警卷第7-9、11、12、14、15、16、18-30 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2 、87-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所載明。
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情被告與被害人潘松雄素不相識,純係偶發之交通意外事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致被害人潘松雄肇生本件事故。
而檢察官稱:本件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非無疑義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當時我行駛之林森路是綠燈,潘松雄行駛之開南街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6頁;
原審卷第80頁;
本院卷第165 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林森路三段是綠燈,南園街162 巷為紅燈(註:林森路三段綠燈時,開南街與南園街162 巷均為紅燈)。」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據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見本院卷第87-94 頁之照片),事故發生前林森路三段雙向車流均為行進中,則被告陳述其行駛之方向係綠燈,被害人潘松雄闖紅燈乙情,堪信為真實,亦足見被告確係遵守交通號誌行駛無訛。
則證人潘松雄所稱:案發當時開南街是綠燈云云(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6頁),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據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①勘驗檔案:VID_00000000_160859 。
00:00:00畫面中可以看見林森路三段是綠燈,南園街000 巷為紅燈。
00:00:05潘松雄駕駛的000-000 號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開南街)出現,往林森路三段方向騎。
00:00:07潘松雄此時已越過開南街之斑馬線騎向林森路三段。
被告駕駛的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從畫面的右方(林森路三段)出現。
00:00:08 被告的左前方有一台白色汽車、右方有一台紅色汽車。
00:00:09潘松雄已進入林森路三段車道,此時被告持續往畫面左方前進,而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的車頭已超越原本在其右方的紅色汽車。
00:00:10潘松雄的機車是在被告自小貨車的右前方,被告自小貨車的左邊有兩台白色的小客車,右後方有一台紅色的小客車,被告的自小貨車與在被告左邊的白色小客車同時往畫面的左邊移動,被害人的車子也是往畫面左邊移動,就在接近圖片14處發生碰撞,至於被告的小貨車跟被害人的機車是如何碰撞的,由於碰撞的位置是在被告小貨車的右側,因為被被告的車身擋住,所以從畫面上看不出來撞擊的位置是在哪裡,之後被告的車子往畫面左邊離開之後,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紅色汽車剎車停在潘松雄倒地的後方。
00:00:11- 00:00:35紅色汽車越過潘松雄往前繼續行駛,潘松雄仍倒在地上沒有移動。
00:00:36 - 00:00:42被告自畫面左方走向潘松雄,好像在跟潘松雄交談。
00:00:43 - 00:01:20被告扶潘松雄站起來,並將其機車牽起來。
00:01:21有一騎機車路過之女子騎到被告及潘松雄旁邊,跟被告、潘松雄講話。
00:01:34該女子騎車離開。
00:01:35 - 00:01:54被告與潘松雄仍在交談,並可看見被告有去碰觸CB3-126號普通重機車之車頭部分。
00:01:55被告離開與潘松雄發生事故之地點,往畫面左方走去。
00:02:00被告消失在畫面中。
00:02:01 - 00:02:09潘松雄仍待在事故地點沒有移動。
②勘驗檔案:VID_00000000_161143 。
這個畫面是顯示車禍發生之後,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跟被害人的機車停放的相關位置,畫面上面可以看出來,被告的自小貨車停放在畫面的左邊,被害人的機車停在畫面的右邊,被告跟被害人都在機車旁邊,之後被告離開機車往自小貨車的方向走,被害人還留在現場,之後被告啟動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00:00:00 - 00:00:02畫面中左方為000-00 號自小貨車,右方可以看見被告與潘松雄在事故地點,被告正在碰觸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頭部分。
00:00:03- 00:00:17被告離開事故地點往0000-00 號自小貨車走去,潘松雄仍留在事故地點原地四處張望。
00:00:18 - 00:00:22被告開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走上駕駛座,潘松雄仍留在事故地點原地。
00:00:000000-00 號自小貨車開始移動往畫面左方移動,潘松雄仍留在事故地點原地。
00:00:000000-00 號自小貨車完全消失在畫面中,潘松雄仍留在事故地點原地,舉手指向被告開車離去的方向。
00:00:28 - 00:00:37潘松雄仍留在事故地點原地。」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2 、87-11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車禍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在被告自小貨車的右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之記載,機車(車牌:000-000 號)是左側車身,小貨車(車牌:0000-00)是右後車身,另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被告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有擦痕、車頭並無擦撞之痕跡(見警卷第24-30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潘松雄於警詢時陳稱:我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貨車車頭發生撞擊云云(見警卷第5 頁),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⒋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一開始被告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右邊,當時被告小貨車的右前方有一輛紅色小客車,左前方有白色小客車一同往前行駛,此時潘松雄的機車出現在林森路三段與開南街交岔路口,一直往畫面左邊移動,待被告的自小貨車開到林森路三段、開南街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時,潘松雄的機車在被告小貨車的右前方,而原本在被告右前方的紅色小客車反而被被告的小貨車超前(見本院卷第87-90 頁截圖照片),並在潘松雄機車倒地後,停煞在潘松雄機車的後方(見本院卷第94-95 頁截圖照片),再加上被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並無變換車道、閃避或減速之情形,可見被害人潘松雄的機車應該是在紅色小客車的車道前方,而不是在被告車道前方甚明,則檢察官稱:被害人的機車在車禍之前,是在被告小貨車的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有據。
⒌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本院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之行向燈號為綠燈,被告顯已依照號誌行駛,且被害人係於闖越紅燈後,自被告之右側駛來,而擦撞被告小貨車右後側肇事,可見本件係潘松雄機車擦撞被告的小貨車,而該部位並非被告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之「車前狀況」,況自被害人機車闖越紅燈(00:00:05)後,迄至本案車禍發生(00:00:10),僅歷時短短5 秒鐘,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在在足徵被害人闖越紅燈後甚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車禍,實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
準此,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猶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⒍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速限(第一當事者):40」欄記載、被告於警詢自稱當時之行車時速40-50 公里等語,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81頁),然查: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速限欄記載,係就該表「第一當事者」行駛道路之限速為記載,而該表之「第一當事者」為「潘松雄」,所行駛道路為「開南街」,並非被告行駛之林森路三段道路,是公訴人以該欄記載指責被告有超速之違規,其依據顯屬有誤。
②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小貨車車頭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至事故發生點即潘松雄機車倒地位置約12.8公尺,該距離之行車時間約1 秒(見原審卷第23-24 頁擷圖),依此推算,被告案發時行車車速約時速46公里,且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未有違規情形(市區非慢車道道路通常限速時速50公里)。
③綜上事證,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超速之違規,顯難採認。
⒎再者,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潘松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劉國隆無肇事因素(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1562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1-34 頁)附卷可按;
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結果,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6 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90775586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附卷可查,此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結論相同。
⒏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肇事,縱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潘松雄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可能構成交通違規事由而科以行政罰,惟被告既無肇事因素,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既無過失,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仍構成肇事逃逸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過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復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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