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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見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見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胡見丞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胡億來,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近○○路與○○路000 巷畫有雙黃線之路口,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王世超所騎乘之腳踏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王世超所騎乘之腳踏車,適因王世超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胡見丞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與王世超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世超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不治死亡。
胡見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世超配偶連玉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王世超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7、57-61、67-99、153- 211頁);
又被害人王世超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2時25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該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患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其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害人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時,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即本件車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2 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按(相驗卷第229-232 頁;
原審卷第93-96 頁)。
又被害人雖有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再者,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並無瑕疵,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
至證人胡憶來雖證述當日被告沒有要超車,是被害人突然左偏,被告煞避不及才撞到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其證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總則之加重,是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並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更正(原審院卷第3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相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此為量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
但被告上訴指摘其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即騎車搭載他人上路,復於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規範,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過失程度,其前無刑事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承認就本件車禍過失(原審卷第144 頁),然依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應係否認犯行,復將本件車禍原因歸責於被害人。
經原審先後3 次移付調解,被告均因故未能到庭,有歷次調解筆錄以及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53-57、67、69-73、83、87- 9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對其自身行為造成生命法益的侵害表達重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108、113 頁)。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另參酌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合計150 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109年8月4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其餘100 萬元則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
是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該和解內容,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主文所示。
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連玉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連秋雲 住同上
被 告 胡見丞 住臺南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下午 3 時 20 分在本院民事第十九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 告 連玉珍 到
訴訟代理人 連秋雲 到
被 告 胡見丞 到
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 109 年 8 月 5 日前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㈡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11日給付新台幣2萬元。
㈢前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分行 (000 ),帳號:00000000000。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無訛始簽名如下:
原 告 連玉珍
原告訴訟代理人 連秋雲
被 告 胡見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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