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交上訴,83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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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世源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林森西路、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森西路機車待轉區北往南、剛起步之邱紫雯,致邱紫雯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李世源於車禍發生後,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邱紫雯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邱紫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至26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檔案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8至31、35至55頁),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8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本案肇事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內,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之法定刑由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9年7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8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又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方才未能與告訴人即時成立和解各節,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至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云,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唯一原因。

復審究被告明知告訴人遭其駕車撞擊而彈飛落地,再從地面彈起後落下翻滾,終而平躺不能動彈之肇事情節,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並有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4至57頁);

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救治,醫囑「半年內不宜長期行走,休養3個月,門診續追蹤復健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

雖被告以其肇事逃逸之目的,在趕赴醫院作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掃描通知單可證(原審卷第63頁),然其不顧及他人性命,擅自於肇事後逃逸離去,事後亦未關心告訴人受傷後續處理情形,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被告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害結果,其肇事逃逸之惡性昭然若揭,實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即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確難憑採。

然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2、審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本案行車事故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又明知告訴人遭其駕車撞擊之力道非輕,顯有受傷可能,仍不顧及他人性命,肇事後逃逸離去,事後亦未關心告訴人受傷後續處理情形即逕自回家,漠視其行為所造成之他人傷害結果,難以輕縱,惟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非無悔意;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家庭及身體狀況不佳並參酌告訴人具狀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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