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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山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54、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正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雖同時造成林秋華受傷及詹曉民死亡,然僅有一逃逸行為,應僅成立一肇事逃逸罪,尚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本件證據尚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調解筆錄、匯款收據(本院卷第21、123-126、193-200頁);
及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之匯款資料。
㈡按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茲審酌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公共道路上,並導致本件重大之傷亡,肇事後復逃逸,其犯罪情節嚴重;
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甚鉅;
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詹曉民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然此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參考(詳後述),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得駕駛執照,復酒後駕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其前後供述不一,可見無悔意,於偵查中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理時復有脫產之嫌,迄一審審理終結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判決後,業已再給付詹曉民家屬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復於上訴後與詹曉民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詹曉民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已給付包括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350萬元外,願再給付詹曉民之母親鍾梅珠150萬元、詹曉民之兒女詹子嬣、詹倪爾各200萬元、詹曉民之配偶鄭若男47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以其已和解賠償詹曉民家屬之損害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並因其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經裁處吊銷其自小客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27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原審第26、163頁),其仍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違規闖紅燈而肇致本件嚴重事故,復於車禍發生後,為脫免相關責任,未留下在場救護,反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林秋華、詹曉民於不顧,詹曉民並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其駕車逃竄之行為,復對市區不特定之用路人、車輛造成危險,最終更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損害,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林秋華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69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詹曉民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上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可認其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代書業務,每月收入約1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2罪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因其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而引起,其犯罪之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被告在監接受教化,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4、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正山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民國108年5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酒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大路一段口前,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自後追撞於上揭路口停等紅燈,由林秋華所騎乘後搭載詹曉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造成林秋華、詹曉民人車倒地,使林秋華受有第二、第三及第四節腰椎骨折與左側眉角撕裂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秋華撤回告訴,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詹曉民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腫、顱底骨折、右側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蔡正山明知發生上開事故,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及對林秋華與詹曉民施以救助,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逃逸過程中,再於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撞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經民眾報警至現場處理而查獲蔡正山,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暨林秋華、詹曉民之配偶鄭若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正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行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秋華、鄭若男、郭正吉、陳諺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14頁、108年度相字第6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3、35-39、41-45、47-51、135頁、108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62頁),並有○○路與○○路○段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興路與大灣東路口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肇事現場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肇事車輛平面記錄圖、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及肇事時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警卷第15-17、20、22-24、26-27、31、44-60頁、偵一卷第53、55、57、73-77、79-103、105、107、133、145、147-155、161、187-191、193-202頁、偵二卷第139-142頁、偵三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亦應依燈號標示駕車,而當時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飲酒注意力下降,且疏未注意行逕燈號已為紅燈,自後追撞於上揭路口停等紅燈,由林秋華所騎乘後搭載詹曉民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案發時係成年男子,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見其就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上述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詹曉民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詹曉民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詹曉民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
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開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詹曉民、林秋華死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其等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等於不顧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又本件被告係肇事之原因,且情節嚴重,自無釋字第777號解釋適用,附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
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無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27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3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雖有林秋華受傷及詹曉民死亡,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犯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立法理由參照);
指定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已部分賠償、有正當工作為據,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酒醉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不僅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僅為圖一時方便,即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公共道路上,足認其漠視法紀與他人安危甚鉅;
又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已導致重大傷亡,復未能完全賠償,取得詹曉民家屬原諒,彌補其等身心傷害,難認其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是其行為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量刑: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前於91年間即曾因酒駕經法院判刑,並經吊銷自小客車駕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27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6、163頁)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在闖紅燈違規撞擊後,為脫免相關責任,而置林秋華、詹曉民不顧,終至詹曉民不治死亡,且於撞擊有人死傷後,仍然駕車逃竄,其行為對市區不特定之用路人、車輛,造成隨時被撞之生命、身體、財產上危險,最終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損害,參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為完全之肇事原因,雖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惟被告僅與林秋華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有109年刑調字第0038號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頁),迄未能與詹曉民家屬達成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僅於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之賠償,此經鄭若男陳述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9、141、143、173、175、185頁),並酌以被告大學畢業,已婚,小孩均成年,目前從事代書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起訴書所載之量刑基礎事實已與審結時有所不同,所為具體求刑之請求無從依附,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造成林秋華受有第二、第三及第四節腰椎骨折與左側眉角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飲酒後駕車造成林秋華受有上開傷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林秋華業已達成和解,並由林秋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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