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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品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即現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怡瑋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原判決依上揭規定,駁回上訴人陳品誠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含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聲明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及移送民事庭審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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