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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儒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5、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109年11月26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明想要撤回上訴之意,在本院告知其撤回上訴,原判決有罪即確定,且被告要照原判決所定之刑去執行等法律效果後,被告仍表明瞭解之意,並表示不上訴,請求准予撤回其上訴,且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並曾給予休庭時間令其考慮等情,有本院該期日筆錄及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
可見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撤回上訴,則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其已喪失上訴權。
是被告嗣於109年11月30日再次向台南看守所遞狀聲請上訴,按上說明,其聲請繼續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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