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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於網路購買宣稱有催情效果之不詳液體藥物{成分含有氯氮平(Clozapine,為抗精神病藥物)}1瓶(3至5毫升)後,於109年3月25日傍晚,在嘉義縣○○鄉○○○路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購買「光泉午后時光伯爵奶茶」(下稱「光泉奶茶」)1瓶後,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開不詳液體藥物及光泉奶茶攜帶下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SPA油壓按摩館」消費,而由代號BM000-A10901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其按摩,乙○○於包廂內即趁甲○不在場時,先將前開購得之光泉奶茶摻入整瓶成分含有氯氮平(Clozapine,為抗精神病藥物)之不詳液體藥物後,佯稱要請甲○喝飲料,甲○應其要求飲用光泉奶茶後,於為乙○○按摩過程中即產生頭暈、全身無力等身體不適現象,乙○○見狀,即趁甲○因飲用摻有精神科藥物飲料、陷於無力抗拒而躺臥於包廂內床上休息之際,違反甲○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力氣逐漸恢復後,乃離開包廂向按摩館員工求救,乙○○見狀旋即離去,並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35、86、92-100頁、本院卷第86、267-268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3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年4月21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56、65-69頁)附卷可佐,另有奶茶空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良好,顯係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觸犯本案,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已履行全部新台幣(下同)80萬元賠償金額,被害人甲○於原審亦表示本件可以接受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年多的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是被告倘處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被告及告訴人陳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甲○不注意,以上揭藥劑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名幼稚園子女、平時與太太、小孩及父母同住、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無前科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僅有幾次前往甲○所服務店內按摩之經驗,非屬熟識,不尊重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仍貿然以成分不明之藥劑讓甲○飲用,完全不顧該藥劑是否會造成甲○身體上重大損害或死亡結果,而將藥劑整瓶加入,造成甲○心理極大恐懼之損害,被告於警詢之初仍飾詞隱瞞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加入藥劑的份量亦避重就輕,所為係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其最終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及已支付80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並以扣案之奶茶空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以被告知悉藥劑成分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作為量刑要素,已屬重複評價、被告於警詢驚惶未能冷靜回答,於警員開導下即詳實敘述案發經過,不得認為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和解金額80萬元,較其他實務判決明顯高出許多,相較於其他判決之量刑,本案量刑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上訴意旨所陳上情,原判決於量刑事由已明確提及被告無前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之素行;
另藥劑成份是否會對人體構成重大傷害,亦攸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為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事由,並無重複評價問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供述是否有避重就輕之情,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
至於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金額本為其等協商之結果,且本案業以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為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另辯護人所舉其餘判決所科處之刑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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