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侵上訴,17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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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B男)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與0000-000000(民國93年出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遠房親戚關係,甲女稱呼B男為叔公。

甲女於104年5月3日某時,與其父母、弟、妹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參與每3年1次之建醮活動,B男亦因「○○○」建醮而在該處表演布袋戲,於演出空檔之際,見甲女獨自1人站在戲棚外觀望,乃邀約甲女至戲棚後台,並與甲女閒聊而知悉甲女就讀臺南市立○○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

B男明知甲女仍為國小學生,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未成年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先指示甲女站在椅子上往戲棚外觀看廟會陣頭活動,B男則站在甲女後方以手扶著甲女,先隔著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繼而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生殖器,甲女雖以言詞向B男表示「不要這樣」,B男仍不予置理,繼續以手撫摸甲女生殖器。

嗣甲女向B男表示父親將會來找必須離開,B男遂寫下電話號碼交予甲女並要求甲女與其聯絡,復承前犯意,將甲女上衣拉開觀看甲女胸部,而接續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甲女於104年7、8月暑假期間,雖無意願與B男見面,惟擔心B男會藉口騷擾,因其思慮單純,認為若向B男要求昂貴禮物,B男勢必無力負擔而不會再與之接觸,遂撥打電話給B男要求給與平板電腦,B男遂於暑假期間某日,藉口家中有平板電腦可給甲女使用而前往甲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將甲女載至B男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砂崙里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B男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又基於對未滿14歲未成年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坐在床上並將甲女強拉至其大腿上,接著以手伸進甲女內褲及內衣裡撫摸甲女生殖器及胸部,甲女出言制止並將B男推開,B男仍將甲女壓制在床上強吻甲女,甲女遂開始哭泣,B男始將甲女放開,同意載送甲女離去,並表示離開前需先如廁,惟B男上完廁所後,復刻意將其生殖器露出並拉甲女之手碰觸其生殖器,但甲女奮力將手抽回始倖免碰觸,B男才載送甲女離開,B男即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

嗣因甲女於107年4月30日向就讀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輔導老師陳○希供述上情,經○○國民中學依法通報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因被告與甲女有遠房親戚關係,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甲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B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甲女之父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甲女之妹C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C)、甲女之弟D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D)之姓名,分別以代號B男、甲女、A男、C女、D男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至證人陳○希則為甲女學校輔導老師、證人陳○勝則為甲女之親戚、證人謝○○則為甲女國小同學,本案學校老師、同學、親戚之姓名亦遮蔽部分,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B男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209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俱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B男雖供承於10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建醮活動期間,曾在布袋戲戲棚見過甲女,知悉甲女就讀國小,亦曾在當年暑假期間搭載甲女前往其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建醮活動時我有在表演場地看到甲女,但他們是姐弟3人上來,他們在旁邊玩布偶,我有用手把3個小孩抱上去,輪流讓他們看外面的熱鬧,並非我和甲女獨處,而且當日戲棚是直接在地面上搭建,並不是在車子上,戲棚雖然會有罩塑膠布,但是當天因為有放鞭炮,怕鞭炮燒到所以有把塑膠布拉起來,拉起來後外面應該可以看到後台;

104年7至8月間暑假,甲女打電話給我說想要跟我借平板電腦,說同學在玩遊戲她也想玩,她拼命拜託我,我想說我女兒有平板電腦,所以才把甲女載去我家,載到我家後才發現平板電腦螢幕破掉,加上我不會用,我打給我太太看要怎麼處理,但是我太太沒有接電話,我跟她說可能要等嬸婆把平板電腦送去修理,我就要把甲女載回去,但我想上廁所,請甲女等一下,因為我們是小套房,甲女一直趕,我打開廁所門褲子拉鍊還沒拉,才會讓她看到我的生殖器。

我跟甲女沒有任何過節,「○○○」活動都是請甲女的叔叔來表演,後來去年甲女的叔叔要漲價,「○○○」就轉請我,我認為可能有利益衝突才發生這些事情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關於有無強制的部分,這部分依照證人也就是告訴人甲女陳述,她有收取被告的錢,有收取被告電話,然後在2、3個月後主動打電話跟被告要電腦,本件關於強制的部分應無法證實,因為如果她是被強制、害怕的話,根本不可能保存這個電話,也不可能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平板電腦,強制部分顯然不存在。

關於被告有無進行猥褻行為,本件關於猥褻的犯行,除甲女所述,其餘相關證據其實都是從甲女而來,而告訴人對於本案過程的發展,尤其在5月3日到7、8月間,這段時間實際上根本就不可能再見到被告,因為兩家距離遠,且所謂的廟會等等,這兩、三個月會有許多廟會,也不可能,這情形下,顯見的情形就是甲女關於本案說了很多謊話,甲女既然說很多謊,在無其他足夠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吻合的證據存在的話,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關於猥褻犯行的部分,也應為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之審判筆錄)。

惟查:㈠甲女於104年「○○○」建醮期間,與其父母、弟、妹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參與每3年1次之建醮活動,B男亦因「○○○」建醮而在該處表演布袋戲,並有在布袋戲戲棚見過甲女,知悉甲女就讀國小,亦曾在當年暑假期間搭載甲女前往其住處乙情,業據甲女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茲敘明理由如下: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部分:⑴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一開始跟社工提到那天去○○○看熱鬧時,你父母、弟妹都有去?)是。

(當時你走去戲棚的車子上時,你父母、弟妹去那裡?)不知道。

(表演的戲台是跟車子連在一起?)是,如果走到戲台旁就可以看到內部有人在表演的狀況。

(如果從表演台正面是否可看到內部?)不行,只能看到布袋戲的戲偶。

(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叫你伸出台去看,是從那裡看?)是從表演的背景伸出頭看,當時是中場休息,沒有表演。

我當時是看轎子進出、拜拜。

當時舞台下有很多人,都在看轎子那裡,沒有往舞台那裡看。

(你另外表示從車子側面可以看到舞台內部情況,所以當時車子側面有無站人?)只有車子的其中一側可以看到內部,當時那一側沒有站人。

(現場是否有很大的聲音?)有,鼓聲和鞭炮聲。

(你是在這次去看熱鬧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是。

(你說本來是一位叔叔在表演,那位叔叔是誰?)是父親的弟弟,但不是親弟弟,因為那位叔叔比我父親小,有親戚關係,什麼關係我不清楚。

(你要稱呼被告什麼?)我要叫他叔公,有沒有親戚關係我不知道,是被告叫我這樣叫他的。

在這次之前我沒有見過他;

…(當時在舞台上,你有無跟被告聊天你的年紀?)被告有問我讀哪間國小,我跟他說○○國小,我忘了有沒有跟他說我幾年級。

(你說被告有把手伸入你的裙子內褲,並摸你尿尿的地方?)是,但沒有把我的內褲脫掉。

(當時被告是摸你何部位?)有摸我生殖器的表面,但沒有插進去。

(被告約摸多久?)半小時。

(你表示你有跟被告說你不喜歡這樣,被告如何回答?)他沒有回答,叫我繼續看廟會。

(你表示被告有寫一張電話號碼給你,是室內電話或手機?)手機,但我不知道我把那張紙丟到那裡去了。」

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

⑵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第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在廟前。

(妳當時是否國小五年級?)是。

(是否於104年在○○○建醮時?)是。

(妳是否記得當時妳是早上、下午或是晚上到廟?)下午。

(妳是否自己一個人去那間廟?)沒有,還有父母及弟弟妹妹。

(你們有無一直在一起?)沒有,後來我自己走,弟弟妹妹也跑去玩。」

、「(當時妳怎麼會想要跑到後台?)我們看到布袋戲的車子都會知道是叔叔,叔叔都會讓我們在上面玩布袋戲的人偶。

(妳當時去的現場表演戲台,本來的表演者是妳的叔叔?)是。

(妳到過妳叔叔的戲台後面幾次?)很多次。

(妳是否以為當天在表演的是妳叔叔?)是;

…(案發不是在這台車,但依偵卷第167頁的照片所示之形式詢問妳,當時妳到戲臺後台看到的車子類似這樣,即一個車斗,有樓梯可以上去,是否如此?)是。

(妳剛剛說妳與家人分開後,妳自己跑開,妳跑到後台時,妳看到後面車斗上的帆布是蓋下來或是打開的?)蓋下來的。

(妳怎麼做?)就走上去。

(是否樓梯上去並拉開布簾就進去了?)是。

(妳拉開布簾後看到誰?)叔公即在庭被告。

(有無看到妳剛剛說的叔叔?)沒有。

(妳看到不是妳的叔叔時,妳當下如何反應?)我原本要走掉,然後被告就叫住我。

(被告如何叫住妳的?)被告就說,妹妹,妳要叫我叔公。

(開頭第一句是否就跟妳說,妳要叫他叔公?)被告就問我,我的父親是誰。

(所以被告才說妳要叫他叔公?)是。

(講完之後如何?)講完之後,被告就叫我上去了。」

、「(上布袋戲的車子之後,被告是馬上叫妳站上椅子或是有先跟妳聊天?)被告有先跟我聊天。

(妳是否記得妳與被告有聊些什麼事情?)被告有問我讀哪一間學校。

(所以當時妳是否有告訴被告,妳是念哪一所國小的?)是。

(當時被告知道妳念哪一所國小時,有無跟妳提到在學校會不會有人欺負妳這件事?)有。

(當時妳是如何回答被告的?)我跟被告說沒有。

(所以是否稍微閒聊了一下後,被告才請妳站到椅子上去?)是。

(被告當時叫妳站到椅子上面時,陣頭是否已經過來了?)是。

(是否等於妳站上去就可以看到外面的陣頭?)是。

(如果妳不站上去,是否可以看到外面的陣頭?)看不到。

(所以當時妳會站上去是否因為妳想看陣頭?)是。」

、「(當天妳就與被告在布袋戲後台的位置,布袋戲旁邊有無人在放鞭炮或是走動?)有。

(是否人來人往,很多人?)是。

…(妳在上面時,被告在何處?)被告在我旁邊,被告拿一個椅子叫我站上去,並叫我看熱鬧,看外面的陣頭。

(當時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在我後面扶著我,抱著大腿。

(妳站在很高的椅子上,被告是怕妳摔倒或是如何而抱著妳的大腿?)是。

被告的手就伸進去裙子裡。

(被告伸進去裙子裡後摸哪裡?)一開始是先摸內褲的外面,再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我的生殖器官。

(被告是否用摸的,沒有插進去?)沒有。

(這樣的過程摸多久?)二十幾分鐘。

(妳是否都沒有反應?)有,我有轉過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被告是否繼續摸?)被告就叫我轉回去看廟會,被告就又繼續摸。」

、「(之後如何?)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爸爸會來找我,被告要讓我走,走之前被告還有寫一張他的電話號碼,叫我打給他。

(妳有無收起來?)有。

(妳是否要離開了?)是。

(離開前發生何事或是妳就離開了?)離開之前,被告還有叫我把衣服拉下來。

(被告叫妳自己把衣服拉下來?)是。

(不是被告拉的,是妳自己拉的?)都有。

我拉一點點,被告就拉下來。

(拉妳衣服的何處?)領口。

(妳的上衣及內衣有無往下拉?)有。

(胸部是否都有被看到?)是。

(被告有無對妳說何話?)被告一直跟我說怎麼那麼小,被告就說要幫我按摩。

(被告是如何幫妳按摩的?)被告叫我轉過去,並在我背後面一直按。

(被告是否手伸進去按摩妳的背後?)在衣服的外面。

(除了按摩妳的背以外,被告有無摸妳的胸部?)有。」

、「(妳剛剛有提到被告說要幫妳按摩背部,妳剛剛回答,被告有摸到妳的胸部的側邊,是指腋下那邊或是直接摸到什麼位置?)腋下前面一點點;

…(妳當時回到家之後,妳是否並沒有跟妳的爸媽講?)是。

(當時為何沒有想過要跟妳的爸媽提這件事?)怕講出來會被罵;

…(當時為何覺得講出來會被爸媽罵?)怕被罵為什麼我給人家亂摸;

…(妳是否覺得自己好像沒有很大聲的喊或用力的推,所以妳怕爸媽覺得妳怎麼自己跑去給人家摸?)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

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妳說在104年5月3日,這是原審有勘驗YOUTUBE影片上的日期,妳跟父母跟弟妹一同前往○○○參與建醮活動,後來到被告在表演布袋戲的地方,被告到底是叫妳站在椅子上往戲棚外觀看廟會陣頭活動,還是用手扶在妳腰部舉高,往戲棚外觀看廟會活動?)他叫我站在椅子上。

(審判長問:就是這張妳繪製的圖的椅子?〈提示偵卷第173頁並告以要旨〉)是。

(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妳站在椅子上往戲棚外觀看廟會陣頭活動的時候,被告隔著內褲撫摸妳的生殖器,再接著手伸進去妳的內褲,撫摸妳的生殖器?)是。

(審判長問:先隔著內褲,再手伸進去裡面摸?)是。

(審判長問:妳所謂的椅子,他是放在什麼樣的地方?地上還是布袋戲戲棚的車上?)放在布袋戲車棚上。

(審判長問:妳所謂的往戲棚外觀看廟會陣頭活動,就是從裡面站著然後就從演布袋戲的窗口處往外看?〈提示偵卷第170頁並告以要旨〉是,我個子比較小,一定要站在椅子上往外看。

(審判長問:這次妳向被告表示父親會來找妳,必須離開,被告當場就寫下電話號碼交給妳,要求妳跟他聯絡,是這樣?)是,當場寫下,還塞錢給我,金額部分有點忘記,有零錢,但有無鈔票忘記了。

(審判長問:這件事情發生後,妳為何當天沒有馬上跟妳父親講?)被告叫我不能講。

(審判長問:他有無說妳假如跟父母講的話,讓妳父母知道,妳會怎樣?還是只是單純說不能跟妳父母講?)他叫我不能跟父母講而已,沒有另加恐嚇的話。

(審判長問:被告給妳電話,到底是他手寫在紙條上給妳還是如同被告所述,他講而妳寫?)他寫給我的。

(審判長問:他何時寫給妳的?一邊演布袋戲寫的?)在我要回家時寫給我的,那時布袋戲也演完了。

(審判長問:布袋戲演完,妳要回家,當時是幾點?)已經偏傍晚了。

(審判長問:你們去時,是中午還是早上還是下午去的?)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布袋戲場地時,被告叫妳不要跟妳爸爸媽媽講,為何要聽他的?)我會怕。

(檢察官問:怕什麼?)我怕他打我。

(檢察官問:他有打過妳嗎?)沒有。

(檢察官問:那為何怕他打妳?)不知道。

(檢察官問:他是否會對妳很兇?)不會。

(檢察官問:是依據什麼認為被告會打妳?)突然想到的。」

、「(辯護人問:妳剛剛講在廟會就是5月3日時,被告有給妳零錢,還有給妳電話?)是。

(辯護人問:他給妳錢時,是在摸妳之前還是之後?)之後,電話也是之後。

(辯護人問:電話寫在何處?)紙上。

(辯護人問:寫在紙上,後來妳放在何處?)他塞在我的口袋。

(辯護人問:後來妳放何處?)我回家就拿出來,放在鉛筆盒。

(辯護人問:妳當時為何沒有把這電話的紙張丟掉?)我不敢丟。

(辯護人問:為什麼不敢?)我會怕他來找我。

(辯護人問:被告是否知道妳家住哪?)他不知道。

(辯護人問:這樣如何怕他來找妳?)因為還是會遇到他。

(辯護人問:5月3日到當年7、8月有無碰到被告?)有,次數不知道,在○○○碰到的,是全家人一起回去,然後碰到被告時,我跟家人是都分開的。

(辯護人問:妳回○○○時,○○○在做什麼?)在忙八家將,或廟會的事情,有時候會辦桌。

(辯護人問:回去為何跟家人分開?)回去會四處跑。

(辯護人問:妳剛剛說會碰到被告,又怕他去找妳,為何回去還到處亂跑?)就是跟弟弟、妹妹他們,有時候會去一起去旁邊玩。

(辯護人問:妳剛剛講說分開,現在又一起到旁邊玩?)有時候。

(被告問:妳都不會怕?)會。

(辯護人問:會怕為何還回去?)家人回去就一起回去。

(辯護人問:會怕為何沒有跟父母說?)我不敢說。

(受命法官問:當時是被告叫妳叫他叔公?)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225至233頁)。

⑷觀諸上揭證人甲女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該次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有詢問其就讀之國小,在陣頭進出現場有鑼鼓鞭炮聲時,被告隔著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以及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甲女出言制止,被告僅叫甲女繼續觀看陣頭,事後被告有提供其手機號碼予甲女等各情,前後均大致相符,足認甲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其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甲女於「○○○」104年建醮活動該次始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嗣後亦無頻繁接觸,被告前亦供稱其本人與甲女並無過節,而甲女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本案校方通報時係就讀國中,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應無動機刻意於案發約3年後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被告在「○○○」建醮期間某日,在布袋戲棚有隔著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繼而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生殖器,且不顧甲女言詞反對仍繼續為之,並有將甲女上衣拉開觀看其胸部等各情,應可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⑴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你們有無透過通訊軟體在聯絡?)沒有。

(你表示後來暑期輔導時你有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他?)是,因為被告說要打電話給他;

…(你打電話距離你在廟會被被告摸的時間多久?)我去廟會後過約一個月就放暑假了,我是在暑期輔導期間打給被告。

(為何沒有在一開始就打給被告?)是我看到他的電話才想起來,當時我把該寫有電話的紙條放在鉛筆盒中。

(你在電話中表示你有跟被告要一台平板?)是,被告只有說好,但沒有跟我約要那一天拿給我。

(你說某一天被告就出現在學校門口,當時還是暑期輔導期間?)是,當時我還是念國小,他是到國小門口找我;

…(在國小門口你被被告拉上機車,你老師同學等看到如何反應?)沒有人看到。

(你說到了被告住處時,當時有無其他人在?)我沒有看到,他的住處有2層樓,他帶我到2樓,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其他人。

(你說這次被告一開始先把手伸到你尿尿的地方?還是生殖器?)不是都一樣嗎,但手指沒有插進去。

(被告接著有伸手到你內衣裡摸你胸部,並把你壓在床上,親你的嘴巴?你的反應?)是。

我就哭了,被告叫我不要哭。

(你表示被告之後還有露出他的生殖器?)是,他拉我的手去摸,我就拉回自己的手說不要,所以沒有摸到;

…(這些事情你有無留下如日記等物或跟同學聊到?)我有跟同學聊到,有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有一次在國中」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

⑵證人甲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在暑期輔導時,妳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是。

(妳當天為何會想主動打給被告?○○○建醮的時間為104年4月30日到104年5月4日,暑期輔導時間是7月份,應該相隔兩個月,為何妳主動想要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在這期間,如果有看到被告,被告都會把我拉去旁邊,並一直問我為什麼不打給他,什麼時候要打給他。

(所以妳後來還有再碰到被告?)是。

(在哪裡?)在其他地方,在另一間廟。

(妳碰到被告時,妳的弟弟妹妹是否在?)都不在。

(妳是否常常一個人在廟那邊走來走去?)是。

(妳的父母親是否也都不在?)我的父母會去旁邊。

(暑期輔導時,妳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妳打給被告說什麼?)我跟被告要一台平板電腦。

(妳為何想跟被告要平板電腦?)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的東西就跟他講。

(被告何時跟妳這樣講?)在建醮時;

…(妳是否真的想要一台平板電腦?)沒有。

(既然如此,妳為何要打電話跟被告講?)因為我當時想說平板電腦很貴,被告應該買不起,然後被告就不會來找我了。

(妳打完電話之後過幾天,被告是否出現在妳的校門口?)是。

(被告如何跟妳講?)被告就說他要來接我,去拿一台平板電腦,然後被告就過來了。

(妳是否被被告載去他的住處?)是。

(在住處發生何事?)被告帶我進去一個房間,被告就叫我坐著。

(坐在哪裡?)坐在被告的大腿上,然後被告就把手伸進去我的褲子裡面。

(當天妳是否也穿裙子?)當天我穿短褲。

(被告伸進去內褲裡面,摸妳哪裡?)生殖器官。

(是否也是外面摸而已,手指沒有插進去?)是。

(這樣摸多久?)我不記得了。

(之後如何?)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不要。

(妳是否就回家了?)沒有。

(之後被告對妳做何事?)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就開始親我。

(除了把妳壓在床上親妳,被告有無摸妳的胸部?)不記得了。

(妳的反應為何?)我就哭了。

(妳哭的時候,被告是否應該就停止了?)是。

(被告有說什麼?)被告就趕快把我扶起來並叫我不要哭。

(之後如何?)之後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我爸爸會來找我。

(所以妳是否就要回家了?)是。

(被告是否有去上廁所?)是。

(被告上完廁所出來之後如何?)被告出來就褲子的拉鍊沒有拉。

(被告是否全身都穿得很整齊,只有褲子的拉鍊沒拉?)是。

(褲子的扣子有無扣或是如何?)就是被告的性器官露在外面,然後被告就問我有沒有比爸爸的大。

(妳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

(之後如何?)被告就要抓我的手去摸。

(後來如何?)我很大力的扯回來。

(妳有無說不要?)有。

(所以妳是否沒有摸到?)是。

(當天被告有無讓妳看他要給你的平板電腦?)沒有。

(後來被告是否就載妳回學校了?)是…(為何在○○○之後,被告還有時間接觸到妳,並跟妳說妳怎麼沒有打電話給他?)我會閃,如果被告有看到就會走過來。

(被告走過去,妳可以再往前一直走,妳可能停下來,被告才可以追到妳並跟妳講到話,如果妳一直往別的地方走,被告是否會一直追著妳?)就是會一直跟著我。」

、「(妳需要平板的事情有無跟妳爸媽說過?)我當時不是想要平板,我當時是想說平板很貴,被告應該是買不起,被告就不會再來找我了;

…(妳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就只是認為被告買不起平板,要被告知難而退的意思,是否如此?)是。」

、「(妳會坐到被告的大腿上,是被告拉妳過去,還是妳自己跑過去坐他大腿的?)被告拉我的。

(被告是拉妳的手或是拉妳的哪裡?)拉我的手。

(被告拉妳的手,把妳拉到他的大腿上後,就開始伸進妳的內褲裡摸?)是。

(當時妳有何反應?)我跟被告說不要。

(被告有無停手?)沒有。

(被告是否還是繼續摸?)是。

(被告除了手伸進內褲摸妳的下體之外,還有無摸其他位置?)沒有。

(被告的手有無伸進妳的內衣裡去摸妳的胸部?)有。

(…提示警卷第7頁反面,當時問除了尿尿的地方,他是否還有摸其他部位,你回答他也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我當時跟他說我不想要這樣,我就推開他的手,然後他就突然將我壓在床上,親我的嘴巴,他還將舌頭伸到我的嘴巴裡面。

是否確實如此?)是。

(當時被告要摸妳的胸部時,妳有做何反應?)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

…(被告一進去房間之後,就把妳拉到他的大腿上開始做這些事情,還是有先跟妳聊天或做何事?)被告有給我看他手機裡面的影片。

(所以妳一進去時,妳先坐床邊,被告是否有讓妳看他手機裡頭的影片?)是。

(被告手機裡的影片是何內容的影片?)是色情的。

(是否為A片?)是。

(所以被告有讓妳看A片這件事情,妳有無跟別人講?)沒有。

(妳後來有無跟老師提過?)有。

(妳當時是否有跟輔導老師講?)是。

(妳當時是否也有與諮商師提過?)是。

(被告先放A片給妳看,後來才把妳拉到他的大腿上開始摸,是否如此?)是。

(妳剛剛有提到被告把妳壓在床上的情形,後來你是否有哭?)是。

(被告是在妳一哭就停手或是妳哭了一段時間才停手?)一哭就停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

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審判長問:後來隔了兩、三個月後,就同年的暑假7、8月期間,妳到底是要向被告借平板電腦,還是要他送妳平板電腦?)送。

(審判長問:為何要叫他送妳平板電腦?)當時想說他這樣就不會找我,因為當時平板電腦很貴,想說這樣他就無法給我,就不會來找我了。

(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否是他就無法用送妳平板電腦作為藉口,跟妳接觸?)是。

(審判長問:送平板電腦這件事情,是妳主動提的?還是被告之前有這樣答應妳?)他當時有說要什麼可以打電話給他,在布袋戲那邊說的。

(審判長問:所以妳才想到說要叫他送妳昂貴的平板電腦給妳,讓他無法做到,就知難而退,不會再來糾纏妳,妳的用意是這樣?)是。

(審判長問:但那天被告騎機車去學校載妳,妳為何要上車跟他回去他的住處?)他跟我說平板電腦到了。

(審判長問:他雖然這樣講,但是妳原本的用意並不是要叫他送或借,只不過以此為藉口讓被告知難而退,不再糾纏妳,為何妳聽他講平板電腦到了,就改變妳的心意到他家?)被告當時有用抓的把我抓上機車。

(審判長問:那即使他用抓的把妳抓上機車,載妳到他家,妳也可以不進入他2樓的房間?)進入2樓要爬樓梯,我是跟他爬樓梯跟他去2樓房間,我會怕,所以不敢逃走。

(審判長問:後來在被告房間中,有無玩平板電腦?)沒有,電腦還沒來。

(審判長問:不是被告拿他女兒的故障平板電腦〈螢幕破裂〉讓妳看?)沒有,我根本沒有看到平板電腦。

(審判長問:這時妳的反應是什麼?妳覺得上當了?)我很害怕。

(審判長問:妳沒有看到平板電腦就很害怕?)是。

(審判長問:為何害怕?)怕他又開始亂來。

(審判長問:在被告的房間內,發生的事情是否如同妳以前所述?)是。

(審判長問:妳以前所述是否知道?)知道。

(審判長問:是否可以再次說明?)我進去被告的房間,然後他就坐在床上,叫我過去,然後把我拉到他的大腿上坐,然後他就拿他的手機出來,播放色情片給我看,然後看完他說他要去廁所,然後我又去旁邊的小椅子坐,他上完廁所後,就直接走出來拉鍊沒有拉,要抓我的手去摸,我就把自己的手拉回來,然後我就哭了,他就把我壓在床上要吻我嘴巴(有吻到),我就很害怕,我就哭了。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用手伸進去妳的內褲、內衣摸妳的生殖器跟胸部?)有。

(審判長問:妳剛才怎麼沒有講到?是發生在哪個時段?)那是他給我看色情片的時候,是邊看邊摸。

(審判長問:妳是否因為在布袋戲處那時,被告有答應要送妳平板電腦,後來妳打電話跟他要,他騙妳說平板電腦到了,強載妳去他家,結果發現被騙了,妳就懷恨在心,而編撰本案的案情?)沒有。」

、「(檢察官問:妳說妳要被告買平板電腦給妳,是想要讓他知難而退,那在布袋戲5月間的時候,到暑假7、8月間,這段兩、三個月的時間,被告有無找過妳?)沒有。

(檢察官問:既然沒有的話,那妳為何會想要說用買平板電腦讓他以後不要找妳?)沒有找過,但有時候遇到被告,他會問說何時要打電話給他。

(檢察官問:那妳剛剛跟我們庭上說被告在他的套房看手機色情影片,然後邊摸妳的胸部跟生殖器,妳當時有無反抗?)有,我跟他說不要這樣。

(檢察官問:妳的手有無撥開他的手?)有。

(檢察官問:效果如何?)他繼續。

(檢察官問:這時間約多久?)忘了。

(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說個大概時間?有無5或10分鐘?)10幾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

⑷由上揭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住處該次,係甲女撥打被告電話向其表示要平板電腦,被告以拿平板之名義帶甲女前往其住處、在住處內強拉甲女至被告大腿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胸部,不顧甲女出言制止復將甲女壓在床上親吻,待甲女哭泣始停止,載甲女離去前復刻意裸露生殖器並強拉甲女的手欲使之碰觸其生殖器,甲女奮力將手拉回等情,甲女之證詞前後均大致相符,足認甲女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其出於親身之遭遇,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捏造,參以甲女於「○○○」104年建醮活動該次始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嗣後亦無頻繁接觸,被告前亦供稱其本人與甲女並無過節,且為甲女之叔公,而甲女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本案校方通報時係就讀國中,顯非久經社會歷練心機深沉之人,應無動機刻意於案發約3年後編纂不實情節誣陷其叔公即被告之理,堪信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稱被告曾在其住處內,不顧甲女反對仍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及內衣裡撫摸甲女生殖器及胸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強吻甲女、強拉甲女手欲使之碰觸被告生殖器等情,亦堪採信。

㈢經檢核甲女案發後之反應及症狀,益徵甲女上揭證詞為真實,敘明如下: ⒈被害人性侵害創傷之理論依據: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受創傷有三方面:生理創傷、心理創傷、行為創傷。

⑵上開心理創傷方面,有六種主要向度,強烈程度依序為:①懼怕與焦慮。

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③憂鬱。

④自尊。

⑤社會適應。

⑥性功能障礙。

並可區分為性侵害一般創傷(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改稱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兩種類型。

⑶就有關性侵害一般創傷部分,依內政部委託王燦槐教授製作的創傷量表,一般創傷的六個因素臚列如下:①害怕安全:會有一陣子的恐怖感與驚慌感、對別人對自己性侵害事件的反應感到悲傷、獨處、黑暗時感到緊張等。

②憂鬱:會有一陣脾氣爆走或失控、覺得孤單、交往困難、輕生念頭。

③擔心健康:擔心身體因此有瑕疵、擔心感染疾病、擔心處女膜破損。

④害怕司法:害怕在法庭作證、想到要和警察說話會緊張。

⑤罪惡感(自責、羞愧):在乎別人對自己性侵害事件的反應、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感到罪惡感。

⑥不信任感: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覺得人們一旦有機會就會占自己便宜。

⑷在臨床上,依高雄凱旋醫院精神科周煌智醫師所歸納整理之資料,性侵害後被害人的反應如下列所示:①情緒:罪惡感、羞恥、焦慮、憤怒、害怕、失望、無助、麻木、困惑、傷心、敵意、驚慌、不安、過分敏感。

②人際關係:退縮、緊張、恐懼、喪失對人的信任感。

③生理:陰道受傷、懷孕、性病、身體不舒服(頭痛、胃病、尿床、憂鬱症)、飲食和睡眠習慣改變。

④行為:無法集中注意,功課一落千丈、偏差、違規、犯罪行為、逃家、對大人有恐懼感。

⑤對自己的看法:自卑、低自尊心、自責、自我虐待(如自殺)、自我懷疑、自暴自棄、有扭曲的身體形象感。

⑥性心理與性生理異常:變態性知識,自慰過多,性虐待兄弟姐妹、朋友或比自己更小的孩子,性雜交。

⒉被告為甲女之叔公,雖於「○○○」建醮活動案發時,兩人第一次見面,惟之後於被告住處被告為本件第二次猥褻犯行前,兩人仍有見過幾次面,並有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供承無訛,顯見案發時(尤其是本件第二次犯行)被告與甲女認識,足認本案屬認識者性侵害類型,其與一般陌生人性侵害類型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被害人於受侵害的當下,雖亦感到錯愕,進而抵抗,但多會顧及加害人身分、顏面及其他利害關係,且因內心感到自責,怕他人責備,或傷害其他家人,情緒混亂的當下,不敢亦不會大聲呼救張揚,日後亦不一定會求援或聲張,此為審判實務中所常見,學者研究亦持相同見解(Curt R .Bartol,Anne M .Bartol合著「犯罪心理學」,李執中編譯,2010,413 、414 頁)。

⒊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案發時自己好像沒有很大聲的喊或用力的推,是怕爸媽會發現並覺得我怎麼自己跑去給人家摸;

案發後我一直不敢跟家人講,怕講出來會被爸媽罵,罵為什麼給人家亂摸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

參之證人即甲女所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陳○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有問甲女為何沒有讓家人知道,甲女表示其父親很重倫理和輩分,所以甲女不敢不理被告,怕被罵,一直到國中才來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238頁)。

顯見甲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出現自責、擔憂之情緒,害怕其爸媽知情後,會加以責備,罵其為何讓人亂摸,而心中感到不安,不敢貿然對被告提出性侵害之告訴。

甲女上開不敢張揚、貿然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反應,正是上述認識者性侵害類型被害人之典型反應,核與事理無違。

⒋又本案之所以東窗事發,主要係因甲女於國中時,與同學有類似經驗而一同找學校老師,再由學校老師通報乙情,業據證人陳○希即甲女國中輔導老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是我通報的,甲女和她同學陳○○來找我,說有事要找我聊聊,說她們有共同的事要跟我說,甲女後來就有提到她有被叔公性騷擾過,但我不知道這個行為要怎麼定義名稱。

甲女說她在國小5年級時有好奇布袋戲的演出,被告表示要帶她去布袋戲的車子上看,被告有把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她的下體約半小時,從那時起,被告要求甲女要打電話給他,後來在小5升小6暑假,被告來學校載甲女去被告家,並強行把甲女內褲脫掉,逕行撫摸甲女下體,還有強吻甲女,我沒有詳細問是吻那個部位,但從當時陳述內容,應該是強吻嘴巴,被告還有把自己的內褲脫掉,要給甲女看,還有問甲女他自己的生殖器有沒有比甲女父親大,還有播A片給甲女看,我有問甲女為何沒有讓家人知道,甲女表示父親很重倫理和輩分,所以甲女不敢不理被告,怕被罵,一直到國中才來跟我說,會說是因為甲女說她去陳○○家聊天,陳○○也有類似的經驗,所以她們才決定把事情說出來,甲女說這些事情的時候給我感覺是低落的,雖然沒有到大哭,但甲女說話語氣是低落、沮喪的,有沒有流眼淚我忘了,但甲女有說她不敢說的原因是怕家人責罵,因為甲女有跟被告要平板電腦,陳○○部分有另外通報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並有前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

是證人陳○希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與證人甲女亦無特別熟稔,僅係因擔任甲女就讀之國中輔導老師而就其接觸事實為描述,應無虛妄之情,其上揭證詞自堪憑採。

故證人甲女確實係與同學陳○○一同前來告知老師關於各自相類似之遭遇,與證人甲女證稱會決定告知老師,是因為同學陳○○向其告知關於哥哥不當行為,甲女因此告知陳○○有關被告亂摸一事,並商量一起去找輔導老師處理乙情互核相符,足見證人甲女案發後本無意聲張,係因同學陳○○與甲女有相類似經驗且告知自身遭遇,甲女亦告知關於本案情節,兩人在同病相憐之情形下始討論如何處理並決定一起告知老師,且依證人陳○希輔導時親身接觸之甲女反應,甲女在陳述過程中亦有低落、沮喪之情緒反應,參以甲女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輔導老師之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情緒不佳狀況等情,亦堪以佐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本案兩次強制猥褻行為,應屬可信,其始有上開真摯之情緒反應。

⒌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

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於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

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

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就讀之國中輔導老師陳○希通報本案,經社工訪談後,再將甲女轉介心理諮商,有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月15日南家防字第1080102198號函及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頁、偵卷證物袋),而心理諮商師陳孟芳就甲女之諮商情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會幫甲女進行諮商,是因為家暴中心社工轉介,當初主述內容是遭遠房親戚猥褻,社工訪談時,甲女有反應她有做惡夢、自責情緒、認為自己做錯事,很丟臉,所以轉介心理諮商是為了處理她的心理創傷,總共做了12次諮商,我在第一次跟甲女會談時,她比較內縮,不敢陳述,我讓她挑情緒卡,她挑出的有這件事情發生後,家人的反應和自己的感受,她對於性猥褻部分挑出丟臉,因為她覺得發生這件事後,她跟別人不一樣,她覺得自己很髒,還有挑出恐懼、難過、悲傷、受傷的情緒卡,甲女表示她害怕再看到相對人,她大部分談論事件時,眼眶會泛紅,我有問她在日常生活中,你還有無其他時候有這種反應,甲女表示是在洗澡時,她會把自己關在浴室內洗1、2個小時,我問甲女在裡面做什麼,她表示在裡面哭,並用水聲把自己的哭聲蓋住,但因為甲女洗了很久,父母會罵她浪費水,甲女在諮商過程中有轉換,有分成初期、中期、後期,一開始甲女會害怕,但後來有獲得家人支持,中後期她的反應比較偏向憤怒,她會生氣被告對她做的一些事,有一次談到憤怒反應時,我問甲女說用什麼方式可以讓她比較好受,因為她們學校有一些媒材,如小石頭和色筆等,我記得甲女有在紙上畫出相對人的身形,並用鐵絲對折成很小,並用紅線綁起來,象徵是被告的下體,那次做好後,剛好下課,甲女表示不想帶回家,下次上課時,我帶來課堂上,甲女就用剪刀把象徵被告人形剪碎,剪到被告的手時,我問甲女想到什麼,甲女表示被告用他的手摸甲女,她覺得很噁心,所以要把他手剪掉,另外她還有用剪刀把象徵被告下體的鐵絲剪掉,剪完後甲女把這些碎屑用黏土黏成一團,並交給我說好了,我問她說有沒有好一點,她說比較好一點了。

我覺得甲女的表達很直接,雖然她很內向,這是她在諮商過程中的反應,憤怒、悲傷、害怕、影像侵入都是創傷的反應,我在諮商摘要書有寫第二次諮商時,甲女有畫出現場情形,是因為甲女有說她在洗澡時,會想到事發經過,這是屬影像侵入,我才會要她畫出來,事情剛發生時,她比較受影響是影像侵入部分,她會難過自責,事件發生後,因家人支持,她已經沒有對自己那麼否定,所以她才會從羞愧自責,轉為生氣,她自責是因為覺得她不應該去被告家,且她覺得她自己被摸,跟別人不一樣,所以覺得羞愧,甲女給我反應很真實、強烈的,例如她會把象徵相對人的素材,尤其是手和生殖器部分用剪刀剪斷,且甲女在陳述過程中,她的眼眶是泛紅的,應該不會是假的,甲女對被告的情緒是確實存在的,她情緒很直接,個性很單純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並有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2月26日南家防字第1080262614號函暨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9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故依證人陳孟芳在心理諮商時親身接觸甲女之經驗,甲女在談論事件時眼眶會泛紅,並有創傷後影像入侵情形,情緒從初期害怕、難過、羞愧、自責,於中期轉為憤怒、生氣,並且對於被告有強烈之憤怒,在以鐵絲製作人形後,尚且刻意剪掉象徵被告生殖器與手部位置發洩情緒,甲女若非曾經歷所指訴之被告猥褻過程,以其並無豐富社會經驗,且與被告除指訴之本案外,根本與被告無特別接觸、無橫生恩怨之情形,豈會在談論事件時有上開情緒反應,並且對被告有強烈的憤怒情緒?足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不顧其反對仍對其為猥褻行為,應屬可信,其始有上開真實之情緒創傷反應。

⒍此外,甲女於109年12月3日,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本院出庭作證時,於本院視訊隔離法庭內,當被告對其對質詰問:「我從布袋戲台離開也不曾打過電話,也不曾去過妳家找妳,為何妳說怕我、在閃我?」等語時,甲女當場突然情緒失控,大聲咆叫:「你最好有來我家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足認縱使案發迄今已5年多,被害人甲女仍有情緒失控、大聲咆叫等創傷反應。

⒎ 綜上所述,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出現羞愧自責、不安、擔憂、情緒低落、沮喪、做惡夢、丟臉、自覺很髒、恐懼、難過、悲傷、受傷、害怕再看到被告、哭泣、憤怒、生氣、事發經過之影像侵入等情緒創傷反應,該等反應依上開被害人性侵害創傷之理論及說明,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及性侵害一般創傷(性侵害創傷症)被害人反應的典型特徵,益徵甲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案發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等節,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可信其為真實。

㈣其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youtube搜尋之「拍攝帶2015年5月3日g104乙末科○○○○○○○○○醮第三日香02○○○○○宮03○○○○○○○○廟……」影片光碟,經原審當庭以法庭卷證電腦搜尋該影片後撥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至334、365至385頁),故依照上開他人拍攝陣頭進入「○○○」廟前廣場情形,布袋戲台前方係廟前廣場小巷道,陣頭會從布袋戲台前方進入○○○廟前廣場,陣頭出現時確實有鑼鼓、嗩吶類樂器、鞭炮聲之吵雜熱鬧情況,且布袋戲台在陣頭進入時未見人偶移動演戲情形,此時眾人之注意焦點應多在進入之陣頭,而非未進行表演之布袋戲台,且甲女確實與家人分開,在無家人陪伴下身處人群,故證人甲女證稱其當日係獨自一人走到布袋戲台前,始因被告要求前往戲臺,以及被告於陣頭進入時要其站立在椅子上往戲臺前方觀看陣頭,於此時對其為撫摸生殖器之動作,並於其言詞阻止時仍僅叫甲女繼續看前方陣頭、陣頭進入時有鑼鼓、鞭炮聲等各情,實與上開勘驗之陣頭動線、陣頭與布袋戲台位置、陣頭進入時之喧鬧、布袋戲台於陣頭進入時並未在進行表演等各情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布袋戲台前方看不到裡面的人在幹嘛,如果小朋友要從布袋戲台上往外看的話,一定要在椅子上,當天小朋友在布袋戲台上時,前面有陣頭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亦與甲女證稱案發時有陣頭經過、被告係以讓甲女從布袋戲台看陣頭名義要求甲女站在椅子上等情相符,足堪佐證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於「○○○」建醮時,有在布袋戲台上對其為前述猥褻動作,實屬可信,且依照上開youtube影片拍攝內容,甲女亦恰巧出現在他人所拍攝之畫面中,依照該影片拍攝之日期為104年5月3日,顯見甲女係於該日前往「○○○」參與建醮活動並在布袋戲臺見到被告,甲女指訴被告第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即應為104年5月3日。

㈤再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於104年7至8月間暑假期間某日,以拿平板電腦給甲女之名義,載送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不顧甲女反對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及內衣裡撫摸甲女生殖器及胸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強吻甲女、強拉甲女手欲使之碰觸被告生殖器等各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曾以拿平板電腦給甲女之名義,載送甲女前往其住處,甲女在其住處內有看到被告生殖器乙情並不爭執,而被告當日與甲女所待之處所確實有擺放睡床,房間內之廁所有獨立之門,廁所門可完全閉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484090號函檢附之平面圖1份及房間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07頁),故上開房間有擺放睡床之擺設,與甲女證稱被告有將其強押在床上之現場相符,且上開處所廁所門係可完全閉合,被告上完廁所內,若非心懷不軌,豈會未拉起褲子拉鍊即步出廁所而在房間內裸露生殖器?至被告雖供稱係因甲女不停催促,其始會在尚未將褲子完全穿好的狀況下將廁所門打開云云,然一般人在無特殊生命危急之狀況下,均知悉上完廁所後理應整裝完畢始開門走出廁所,豈會在房間尚有其他國小學童在場之情形下,裸露生殖器步出廁所?被告上開辯解實難符常情,其刻意裸露生殖器之行為,反與證人甲女證稱之情詞相符,並堪以佐證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㈥再者,證人甲女案發後,曾於國小六年級、國中跟同學聊到此事,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反面),證人甲女就上情復於原審證稱:「(妳有無跟同學聊過?)有,跟謝○○聊過。

(是在國小六年級還是在國中?)國小。

(妳在國中時,是跟國中的同班同學講?)是;

…(妳如何跟謝○○講的?)我當時就跟謝○○說我叔公亂摸我。

(妳是否沒有跟謝○○講細節?)沒有。

(謝○○知道後說什麼?)我忘記了。

(謝○○有無說妳要跟妳爸媽講或跟老師講?)謝○○當時有叫我去跟老師講;

…(妳有無去講?)沒有。

(為什麼?)我會怕。」

、「(妳是在何情況下跟謝○○講的?)走路,就是要走去教室的時候。

(妳如何提到此事的?)我就是突然跟謝○○講。

(妳為何會把這件事情跟謝○○講?)不知道。

(在聊什麼話題時講到這件事?)我就突然跟謝○○說,我叔公都會亂摸我。」

、「(妳剛剛有講到妳被被告摸等語,妳被被告騎摩托車載走這件事情,妳有跟誰說過?)國中同學。

(妳是否知道國中同學名字為何?)陳○○。

(妳在何情況下跟這位朋友講的?)就是那一天在她家玩,玩完之後就躺在床上聊天,然後她就跟我講她哥哥的事情,我也講出了這件事情。」

、「(妳剛才有提到,在國中時妳去同學家,同學剛好講到她被她哥哥欺負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所以妳是否才告訴國中同學妳被叔公摸的事情?)是。

(當時妳在跟同學互相講這件事情時,你們是否有商量要如何處理?)有。

(當時妳跟同學討論的情形是如何?)就說要不要去找輔導老師講。

(當時是說一起都要講,或是陳同學要講她的事?)一起講。」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

而證稱國小時是偶然、無來由的告知同學謝○○有關叔公亂摸、但未告知細節,國中時因同學陳○○向其告知關於哥哥不當行為,甲女因此告知陳○○有關被告亂摸一事,並商量一起去找輔導老師處理。

參以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比較親的朋友,我們聊天時是想到什麼就聊什麼,什麼都會講,甲女在六年級時有跟我說過她被人摸的事情,說有一個親戚摸她大腿,是在兩節課中間的下課提到的,就是隨便聊的時候甲女突然講到,她沒有講到很詳細,甲女當時心情不太好,我怎麼回答她我不太記得了,她只有跟我提過一次,她當時有跟我提到這個親戚的稱謂,可是我現在忘記了,當時甲女看起來沮喪,我覺得就是這件事讓她沮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9頁)。

是證人謝○○亦證稱甲女確實曾於下課時突然告知有某特定親戚摸其大腿之事,且當時甲女看起來心情沮喪,雖證人謝○○證稱甲女告知內容為「摸大腿」,與證人甲女證稱「亂摸」一事稍有出入,此應係證人謝○○108年11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其等國小六年級已有3、4年之久,且甲女本即未告知詳細情節,證人謝○○對於所甲女告知的特定親戚亂摸位置記憶稍有模糊,非謂證人甲女及謝○○上開證述為不可採。

故依證人謝○○、甲女上開證述,證人甲女在國小六年級即本案發生後,確實有向好友謝○○反映遭某特定親戚亂摸一事,且依證人謝○○證述斯時甲女情緒沮喪,而本案係甲女就讀國中後,與友人一同向學校輔導老師告知此事,始由校方於107年4月30日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而甲女之出生日期依照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甲女於104年8月底至105年6月底應係就讀國小六年級,依前述,甲女告知好友謝○○時僅為國小六年級女童,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與被告亦無特別故舊恩怨,應無為誣陷被告,而在104年8月底至105年6月底此期間某日預先在學校假裝心情不佳、向好友謊稱親戚有對其亂摸之事實,反徵甲女當時本無意聲張此事,僅係向好友抒發心情,若非被告確實有對甲女為本案行為,甲女豈會早於國小六年級時即向他人抒發此事?㈦被告雖辯稱在「○○○」建醮該次,係甲女弟弟帶兩個姐姐前來布袋戲台,表演時有抱甲女弟弟、甲女看戲臺外面,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方○亮證明此節。

然證人C女即甲女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我都叫他叔公,我沒有上去過被告布袋戲表演的車子,被告也沒有給我玩過布袋戲玩偶,104年「○○○」建醮活動我有跟爸爸、媽媽、姐姐、弟弟回鄉下參加建醮,我是八家將到哪,我就會跟到哪,甲女有跟我在一起,也有跟我分開,那次我沒有上過被告布袋戲表演的車子,也沒有讓被告抱我站在布袋戲車上往外看熱鬧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證人D男即甲女之弟於原審證稱:104年「○○○」建醮那次我有去,我是跟著八家將走,我沒有去布袋戲台那邊,從來沒有我和兩個姐姐、被告一起在同一個布袋戲後台這種情形,也沒有我帶兩個姐姐去布袋戲後台,向被告介紹我姐姐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304頁)。

是依證人C女、D男之證述,實無甲女與C女、D男與被告一同在布袋戲表演後台之情形。

至證人方○亮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廟裡委員,我那天是去送飲料和西瓜,我就是說師傅喝涼的,你有空再喝,就這樣而已,待的時間差不多30秒,我印象中有看到那天我送去的時候被告在演布袋戲,後台裡面好像有一個男生一個女生,被告後來跟我說有小朋友告他性騷擾,問我有沒有看到小孩在戲棚上面,我印象中是有,但是是哪一個,我現在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32頁)。

是證人方○亮對於當日情形實已記憶模糊,難以證明在「○○○」建醮該日,甲女係與其弟、妹同在戲台,且證人方○亮僅係拿飲料、水果至戲台,所待之時間甚為短暫,實無法證明該日其他時間布袋戲台情形。

㈧辯護人另以證人甲女於警詢供稱被告是一手摟腰、一手摸甲女生殖器,要離去前將甲女上衣及內衣往下拉看甲女胸部,將手伸進去按摩甲女背部;

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一手抱著其大腿、一手摸甲女生殖器,要離去前將甲女上衣及內衣往下拉看其胸部,隔著上衣按摩甲女背部與胸部邊緣;

證人甲女前後證述不一,主張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

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指稱:那天叔公拿一個很高的椅子叫我站上去,我站上去之後,叔公就叫我把頭伸出去看廟會,然後他手掌隔著我的裙子貼著我的屁股,就這樣經過十幾分鐘之後,他站在我的身後開始把一隻手伸進去我的裙子、內褲裡面,開始亂摸,摸我的尿尿的地方,他的另外一隻手摟著我的腰,要走之前,他用手放在我的衣領上將我的上衣與內衣往下拉,跟我說「讓我看一下」,他看我的胸部還說「怎麼比姐姐的小」,然後他說要幫我按摩,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上衣內,按摩我的背部,只有按背部,沒有其他地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手扶著我的大腿,另一隻手摸我的生殖器,要離開之前被告要我把衣服拉下來給他看,我拉下一點之後他又往下拉,還一直跟我說怎麼那麼小,被告就說要幫我按摩,他把手隔著衣服按摩我背部,還有一點點胸部側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

故證人甲女就在「○○○」建醮該次,被告一手碰觸其生殖器時,另一隻手之位置、離去前按摩之方式,雖未完全一致,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兩次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上開警詢未一致之處,實屬較為細節部分,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對於3年前所發生之事件細節,本即難以鉅細靡遺一一記憶清楚,尚難因此即認甲女之證述為不可採。

另被告在○○○建醮活動該次,於甲女離去前有無撫摸甲女胸部乙情,因證人甲女就此部分於原審、本院及警詢之證述未完全一致,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摸其胸部側邊乙情恐有記憶模糊情形,此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認定被告該次有撫摸甲女胸部側邊之行為,併予敘明。

㈨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建醮該次,被告係在布袋戲車棚內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youtube搜尋之影片「拍攝帶2015年5月3日g104乙末科○○○○○○○○○醮第三日香02○○○○○宮03○○○○○○○○廟……」,經原審當庭以法庭卷證電腦搜尋該影片後撥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至334、365至385頁),該段影片時間1時5分39秒至1時19分34秒之拍攝處所為「○○○」,且依截圖影像顯示,該次「○○○」建醮時搭建之布袋戲臺係自地面搭設,而非使用貨車,被告及辯護人復據此主張證人甲女證述之案發地點為以貨車搭建之布袋戲台與事實不符,且此種自地面搭設之戲棚他人可自側邊、後方觀看到布袋戲後台,被告不可能在眾人均可看到之狀況下為本案行為,甲女證述內容顯不可信云云。

然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建醮該次,案發地點係在以貨車搭建之布袋戲後台,而與原審勘驗他人拍攝之104年5月3日「○○○」建醮畫面顯示之布袋戲棚搭建方式不符,惟被告對於其當日有在布袋戲台見到甲女並與其對話,且當日並未在布袋戲台以外場所與甲女接觸乙情並不爭執,核與甲女證稱與被告接觸之處所為布袋戲台乙情均相吻合,故被告與證人甲女於「○○○」建醮時接觸之處所確實為布袋戲台無訛,雖證人甲女對於戲臺搭建之形式記憶有誤,尚無礙被告與甲女於「○○○」建醮期間曾在布袋戲台接觸之認定。

其次,證人陳○勝即布袋戲表演負責人於警詢證稱:我在104年○○○建醮期間有出團,我的戲台是一樣的,只要查明是哪一種的戲台種類,就算沒有當時的照片,我也會提供其他場地演出同類戲台照片,當次出團日期是在104年4月30日至5月4日共5天,在該處搭建的戲台是在地上用鐵架直接搭建的戲台,不是利用貨車搭建的,我只有最後一天有在當場演出,其他天我人都沒有在現場等語。

並有證人陳○勝提供之行事曆2紙、戲臺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8、99至105頁),而一般同一布袋戲團使用之同類型戲台,因搭建使用之媒材相同,樣式應相同,則依照卷附陳○勝提供與警方之地上搭建戲台樣式照片(原審卷第103頁),該戲台上方、左側、右側均有一藍紅白綠相間之塑膠帆布覆蓋,且上方之塑膠帆布最前端並有一竹竿。

而被告就「○○○」建醮期間搭設之布袋戲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布袋戲台是陳○勝已經搭好了,我只是去代班一下,戲棚上面和後面會用塑膠布整個蓋起來,留一個上下的出口,其他通常都會蓋起來,戲棚的兩側及後方都會蓋起來,一般人從前面看,只看到戲台長方形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

是本案布袋戲台顯係陳○勝先行搭設,其搭設之樣式應與平常相同,即戲台上方、左側、右側均有一藍紅白綠相間之塑膠帆布覆蓋,參以觀諸原審勘驗youtube影片截圖,「○○○」建醮時搭建之布袋戲台樣式與前述陳○勝提供與警方之地上搭建戲台樣式類似,雖照片右方戲台因角度及布景影響,較無法判斷是否亦覆有帆布,然戲台上方確實有塑膠帆布及最前端竹竿,照片左方即戲台右方明顯可見藍白紅綠色之塑膠帆布(見原審卷第371、375、377、379、381頁截圖),亦可佐證該布袋戲台樣式顯與陳○勝提供之照片戲台樣式相同,即戲台上方、右方及左側均覆有塑膠帆布,且一般布袋戲台後方應會有表演之布景,而非裸露,故本案布袋戲台雖非如證人甲女證述之貨車搭建型態,而係自地面搭建之樣式,惟布袋戲台上方、兩側均覆有藍白紅綠色相間之塑膠帆布,後方亦有布景,一般人自兩側或後方均無法看出內部型態,實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因放鞭炮關係,怕鞭炮燒到帆布,而且空氣不好,所以有特別把兩側帆布拉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34頁)。

然觀諸前述原審勘驗截圖,該布袋戲舞台側邊雖有鞭炮之煙霧,惟照片左方之塑膠帆布仍明顯覆蓋,並無刻意拉起之情形,且一般塑膠帆布應有阻隔鞭炮,避免燃燒到布景及舞台之功能,被告辯稱因周邊燃放鞭炮而刻意將兩側帆布拉起,顯與常情相違。

故依照本件布袋戲台之搭建方式,參佐前述原審勘驗youtube影片所見陣頭進入時之狀況,本案甲女指訴「○○○」建醮該次之案發情況,一般民眾自布袋戲台兩側、後方均無法看到後台或布袋戲表演範圍外之場景,且陣頭進入時四周有鑼鼓聲、嗩吶及鞭炮聲,眾人之注意焦點多在進入之陣頭,對於布袋戲台下方即表演範圍外之他人動作,實際上因帆布與舞台遮蔽,根本無法看出,亦堪以佐證甲女證稱被告在此種布袋戲台上,對其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益徵可信,被告以證人甲女證述之布袋戲台樣式與實際不符,據此主張甲女證述為不可採,實無理由。

㈩辯護人復以甲女於「○○○」建醮該次若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應無留存被告之電話,事後又再撥打電話與被告之理,據此主張甲女事後反應顯與常理不符,本案應係甲女欲要求平板電腦不成,實有誣陷被告之嫌;

被告復主張本案應係「○○○」原委請甲女叔叔負責進行布袋戲表演,因甲女叔叔欲漲價,「○○○」轉請被告表演後,因利益衝突始引發本案云云。

而依證人甲女證述之情節,其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嗣後於暑假期間撥打電話與被告要求提供平板電腦,並因此前往被告住處乙情,以一般成年人之眼光判斷,固有違常情,惟各人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需考量年齡、社會背景、個性等各方面,尤其年齡未臻成熟之兒童或少年,面對事情之處理方式當與一般有豐富歷練之成年人不同。

證人甲女於104年7、8月本件案發期間,僅係10歲或甫滿11歲之少女,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密封在卷可參,證人甲女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索討平板電腦之緣由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在「○○○」之後我有在別的廟會看到被告,被告會問我為什麼沒打電話給他,什麼時候要打給他,我雖然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平板電腦,但我不是真的想要平板電腦,我是想說平板電腦很貴,被告應該買不起,這樣他就不會來找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證人謝○○亦於原審證稱:我在國小5、6年級的時候和甲女感情很好,開心、不開心的事情都會聊,國小5、6年級的時候甲女沒有跟我說過她很想要一台平板電腦,我們平常在聊天的時候,也沒有聊到玩平板電腦的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而證人甲女與謝○○平素感情良好,若甲女確實想要平板電腦,理應會在平常與好友相處時,透露內心想要之物品,惟依照證人謝○○上開證述,甲女未曾向其提過想要平板電腦一事,亦未聊到玩打平板電腦遊戲之事,顯見甲女證稱其內心並非真的想要平板電腦,只是認為平板電腦價格昂貴,被告無法負擔就不會再來找她,實符合甲女該期間與好友相處並未對平板電腦有特殊想望之情形。

再者,證人陳孟芳亦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有跟被告要求平板電腦這件事我是從轉介單上知道,我有主動問甲女為何會想跟被告拿平板電腦,甲女表示她覺得平板電腦很貴,被告一定買不起,如果提出這個要求,被告應該不會再來找她。

我有問她為何會想到這種方式,是否有類似的經驗,甲女表示因為國小時有跟同學玩交換禮物,但同學的禮物很不好,甲女就不想再玩交換禮物,所以甲女就提出要交換一個很貴重的東西,同學覺得不可能,所以就沒有再提要交換禮物了,甲女情緒很直接,個性很單純,但她處理事情的方法很特別,例如甲女跟班上要好的朋友有一些衝突,甲女表示對方要求要陪他去做一些事,甲女不願意,對方說反正你有一天會丟下我,甲女就會覺得很對不起對方,所以會答應對方去做一些不願意做的事。

這個個案讓我印象深刻的是,一般這種狀況小孩子會吵吵鬧鬧就好了,但甲女會很擔心別人的反應,給我感覺是特別害怕別人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48至249頁)。

故依證人陳孟芳於心理諮商過程對甲女之觀察,甲女個性單純且處理事情之方式較為特別,會較擔心別人反應,甲女於諮商過程亦告知係因認為平板電腦昂貴,若對被告提出此種要求,被告自然會知難而退,且甲女此種想法係因與同學相處曾有之經驗而為判斷。

故以甲女於104年7、8月間之年齡僅為10至11歲,個性單純又無豐富社會歷練,依其自身曾對同學提出交換昂貴禮物建議促使同學放棄交換禮物之個人經驗,因此認為以相同方式處理,被告亦會知難而退,此種未臻考慮周全之處理方式,實與甲女年齡、社會背景、個性等各方面相符,況甲女若係因被告於104年7、8月暑假期間未提供平板電腦一事不悅欲誣陷被告,豈會延至107年4月底始偕同學校同學向學校輔導老師揭露此事?再被告雖辯稱甲女係因其叔叔欲漲價未獲○○○續請,事後○○○改請被告進行布袋戲表演,因此挾怨報復引發本案,然證人甲女叔叔與被告係經營不同之布袋戲團,本即各自招攬生意,豈會因單一廟宇聘請何人表演即引發嚴重恩怨?且證人甲女亦於原審證稱:「(妳是否知道○○○之前要請誰來做布袋戲?)知道。

(是請誰?)知道,是叔叔。

(是親叔叔或是妳爸爸的朋友?)親叔叔。

(後來在○○○那邊做布袋戲的,妳叔叔跟○○○之間有什麼事情,然後○○○就沒有再請叔叔了?)不知道。

(這件事妳有無聽大人講過?)沒有。

(本件案發之前,妳與被告是否沒有接觸過?)是。

(妳是否曾經聽爸媽說過此位叔公的事?)沒有。

(所以是否對這位叔公不是很了解?)是。

(在妳去跟輔導老師講本案之前,妳有無曾經聽過爸爸媽媽在講這位叔公的事情?)沒有。

(有無聽到爸爸媽媽說叔公與他們之間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280頁)。

是證人甲女對於○○○是否改聘請被告表演布袋戲一事並不知悉,亦未曾聽聞父母講述與被告有關之事,益見甲女指訴本案實與「○○○」聘請何人表演布袋戲無關,甲女若因此事欲報復誣陷被告,為宣洩不滿,衡情當於案發後不久即舉報本案,而不致於隱忍了近3年之久,才於107年4月底出面舉發本案,被告辯稱甲女係因「○○○」聘請之布袋戲表演人員更易而誣指本案,實不足採。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4年5月3日「○○○」建醮活動時,我於當天中午12點到1點多就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證人即○○○團主陳○勝於警詢時證述:「(○○○表演之方式一日表演幾場? 一場表演時間多久?)通常都是下午及晚上表演,下午場一般都是3點至5點,晚上時間都是7點至9點。

一場表演的時間是2個小時。

(承上,每場中間休息時間為何?)下午場與晚場之間是休息時間,但是每一場的2小時是連續的,沒有休息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證人即○○○委員方○亮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建醮活動時,我有送飲料、西瓜給被告,時間應該是在下午2、3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7至319、325至326頁)。

結合上開證人陳○勝、方○亮之證詞,104年5月3日「○○○」建醮活動時,被告於當日下午,應仍在「○○○」建醮活動現場,參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一之案發時間係在104年5月3日下午(見原審卷第22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本件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建醮活動時,甲女有前往該處並站在布袋戲表演後台,當時被告亦在該處等語。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經本院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的第2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於104年5月3日○○○建醮活動當天中午即離開現場乙節,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至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所為之測謊報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不同意該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據詳述如上,並無再審酌引用上開測謊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兩次,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聘請之布袋戲表演人員更易、其未提供平板電腦與甲女,甲女因此不滿而誣陷被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

又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①被告於104年5月3日「○○○」建醮該次,不顧甲女言詞反對,仍強行以手撫摸甲女生殖器、拉開甲女上衣領口觀覽其胸部;

②於104年7、8月間某日,亦不顧甲女言詞反對,將甲女強拉至其大腿上撫摸甲女生殖器及胸部,復不顧甲女推阻之動作,將甲女壓制在床上親吻嘴巴,繼而刻意裸露自身生殖器欲拉甲女手碰觸之;

其上開動作均屬刺激、滿足自身性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行為,且妨害甲女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被迫忍受被告對其進行上揭猥褻行為。

又甲女為93年間出生,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104年5月3日在「○○○」建醮該次為本案犯行前,尚有詢問甲女就讀哪間國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一般國小學童均為未滿14歲之人,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乙節亦不爭執。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上開兩次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區隔,顯係分起犯意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就104年5月間某日即「○○○」建醮該次,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行為外,於甲女離去前,尚有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㈡惟查,證人甲女就此部分於警詢指稱:要走之前,被告用手放在我的衣領上將我的上衣與內衣往下拉,跟我說「讓我看一下」,他看我的胸部還說「怎麼比姐姐的小」,然後他說要幫我按摩,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上衣內,按摩我的背部,只有按背部沒有其他地方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

是證人甲女於警詢即未指稱被告有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至證人甲女雖於原審證稱:我要離開之前被告要我把衣服拉下來給他看,我拉下一點之後他又往下拉,還一直跟我說怎麼那麼小,被告就說要幫我按摩,他把手隔著衣服按摩我背部,還有一點點胸部側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79頁),而證稱被告有隔著衣服按摩甲女胸部側邊等情,然因甲女就其離去前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此情之證述,與其警詢指述內容未完全一致,被告於○○○建醮該次是否有撫摸甲女胸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甲女前後未完全一致之指證內容,尚難證明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有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之事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刑法第224條之1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2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4名子女,最小的小孩15歲,其餘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割草、灑農藥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身為長輩,甲女尚且尊稱其為叔公,不知愛護幼輩,為逞一己性慾,恣意違反僅就讀國小甲女意願,而對其為兩次強制猥褻行為,而甲女因被告之行為,於心理諮商過程已有影像侵入、自責、羞愧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對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未見對甲女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儆懲。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youtube搜尋「拍攝帶2015年5月3日g104乙末科○○○○○○○○○醮第三日香02○○○○○宮03○○○○○○○○廟……」影片光碟之結果
勘驗影像時間:1:05:39 至1:19:34 止。
勘驗內容: 1、本院勘驗畫面初期,畫面中有出現○○○三個字。
2、布袋戲台前方為廟前廣場的小巷道,陣頭會從布袋戲台前 方進入廟的廣場。
3、各個陣頭依序出現進入廟前廣場,陣頭出現時多有鑼聲, 鼓聲,部分陣頭出現時除了鑼鼓聲外尚有國樂,嗩吶的聲 音,有時會有鞭炮聲。
4、人群多聚集在廟前廣場。
5、畫面上沒有全程對著布袋戲台,布袋戲台出現在畫面上時 沒有拍到戲偶在移動之情形,自畫面拍攝角度僅可看到布 袋戲臺前方,無法看到後台的狀況。
6、畫面於1:11:34告訴人身穿粉紅色連身洋裝,出現在廟前 廣場人群裡。
(如截圖) 7、畫面1:18:12至1:18:57止,告訴人不時出現在廟前廣場人 群裡,其有左右張望,身邊無其他年齡較小的小孩或大人 陪伴。
8、1:19:27有告訴人弟弟及母親,此時畫面未見有告訴人。
9、布袋戲棚的樣式如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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