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侵上訴,56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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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A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代號AC000-A108161,真實姓名詳卷)為同校學長學妹,於108 年3 、4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於A 女合意之情況下,先後於108 年7 月12日12時許、同年7 月16日16時許、同年8 月16日11時13分至14時6 分間之某時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圖書館4 樓通往5 樓之樓梯間、4 樓廁所、臺南市○○區○○路0號○○汽車旅館000 號房,均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前後計3 次。

嗣經A 女之姊發現A 女與甲○○之手機對話訊息有異,告知A 女母親(代號AC000-A108161A,真實姓名詳卷),A 女母親質問A 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1-23 頁、原審卷第69、76-77 、80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A 女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3-14頁),而A 女於案發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則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警卷末證物袋)及A 女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8-1頁)在卷可按,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內容、○○汽車旅館108 年8 月16日交班報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8 月31日出具之A 女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3-21 、24-28 、33頁、原審卷第25- 27頁)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 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 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其與A 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平和、坦承犯行,並依A 女家屬要求書立悔過書及拍攝道歉影片,尚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與A 女民事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行為時年僅18歲,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 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年輕識淺,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即A 女母親及A 女父親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復依約定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 、81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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