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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代號BM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主題包廂」MTV 包廂內,於A 女出言表示拒絕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下,甲○○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下A 女之褲子,抓住A 女之腳,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就被害人A 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6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復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繪製之包廂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網路對話記錄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課責強制性交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男女之性自主權,祇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即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交往,被告可能誤以為告訴人同意而為本件性交行為,然告訴人既表示其有男友,不想發生性行為之意,且被告復強脫告訴人褲子與抓腳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顯知其與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5 月固非無見。
惟查:1.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
查原審論處被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屬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其審判自不得公開。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採「公開審判」,此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原審卷45頁),其程序之踐行顯不合法。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原審量刑時,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清償5000元,並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已履行一期賠償款之犯後態度,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再分期給付1期(共履行2期)後,即避不見面,此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25000元欲賠償A女,然此不影響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約定之情事,是以,原審對被告量刑所持其業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履行之有利審酌因素,業已變更,故原審量刑稍嫌過輕。
3.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餘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網路交友認識,之前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亦曾二次合意在相同地點發生性行為,此次係因告訴人與當時男友吵架,欲尋求被告安慰,而邀約被告至上述MTV包廂見面,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無法控制,無視A女出言拒絕,以徒手強拉A女褲子、抓住A女之腳,對A女強制性交等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附保護管束執行中再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因前案遭判處罪刑而有所警惕。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A女成立調解,但僅分期賠償2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25000元欲賠償A女,但未為A女所接受,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高,已婚,無子女,與配偶、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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