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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95號
109年度聲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A(下稱A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 男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執行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且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的意見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爰裁定自109 年9 月9 日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雖主張:伊係因罹患血癌末期,自認時日無多,才一時萌生逃亡念頭,伊於通緝期間均按期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如獲交保,會與女友同住,且會定期前往就醫,不會再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查:被告於一審審理期間,曾因逃亡,而經法院於106 年8 月3 日發布通緝(侵訴卷三第43頁),迄108 年12月17日才經警逮捕到案(侵訴緝卷第7 頁),被告逃亡期間長達2 年有餘;
而被告到案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觸犯對兒童(少年)乘機性交罪(共27罪),業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除可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且被告經判處重刑後,日後為逃避刑罰而逃亡之機率,隨著訴訟程序越接近執行階段,衡情會日益升高,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罹患癌症部分,不管被告遭羈押在嘉義看守所或臺南看守所,均經看守所定期戒護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臺南奇美醫院的血液腫瘤科就診,目前病情穩定,持續用藥、追蹤治療即可,有嘉義看守所109 年8 月26日函、臺南看守所109 年8 月27日、28日函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的事由。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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