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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不甘受罰之人性,且經原審判決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之重刑效果,被告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之,認為有羈押必要;
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身心狀況造成侵害,依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個人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認為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犯行有證人甲童、乙童、丙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可憑,並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照一般人畏懼重罪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害人有3 人,犯罪手段極為類似,被告多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參酌被告所涉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校園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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