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侵聲再,54,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A女父親及叔叔郭O州於民國80幾年即均積欠聲請人金錢,98年10月底、同年11月、98年12月間、聲請人去找A女叔叔及父親要錢,但其等均無錢還,A女當時亦在旁邊,A女叔叔便介紹其姪女即A女給聲請人,並表示用一次(即性交易一次)抵2千元,A女自己也曾為相同表示,在場之A女祖母吳O鄉有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未傳吳O鄉作證,違背法令,請求傳喚吳O鄉作證】。

㈡99年1月底,A女及其弟弟與妹妹郭O妏一同至聲請人住處,A女表示要讓聲請人用一次2千元,並要聲請人帶其至房間睡,聲請人拒絕,A女便離開,【請傳喚A女之弟弟、妹妹作證】。

㈢99年2月11日(案發日)上午是A女自己到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在客廳聊天,聲請人向A女表示其叔叔未還錢,A女才自己說與聲請人性交一次抵2千元,所以,當天是A女自己同意後,聲請人才與A女至2樓,聲請人沒脫長褲,只用手摸A女陰道,後來就要A女穿上衣褲。

A女又說要不要再用一次抵2千元,聲請人表示拒絕,A女就到一樓,後來A女叔叔、妹妹就到聲請人住處找A女,並報警。

聲請人當時因之前在92年至98年間在監服刑時被打,身體傷還沒好不好,當天並不想性交,所以根本沒對A女強制性交,且聲請人不知A女為身心障礙者,A女叔叔與父親均未跟聲請人說這件事,聲請人未用暴力,或強拉A女,都是A女亂咬,起訴事實有誤,實際上是A女自己同意讓聲請人摸陰道,聲請人並未壓制A女肩膀,強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並非在聲請人屋外徘徊,而為A女叔叔、妹妹尋得,實際是A女在屋內,A女妹妹帶其至派出所報案。

【請傳喚A女叔叔郭O州、A女及女妹妹作證】㈣起訴各項證據中,⑴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未曾承認犯行,無法證明聲請人犯行;

⑵A女指訴:A女指訴不實在,A女係自願,請求對質;

⑶證人郭O州及郭O妏之證述,有關在聲請人住處外尋獲小狗及A女自聲請人住處走出,均與事實不符【請求傳喚郭O州及郭O妏作證】;

⑷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陰道口撕裂傷僅0.1公分,且A女嘴角沒流血,不能證明A女非自願;

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A女叔叔與家人均未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不知此狀況;

⑹照片8張:A女並未遭受性侵害,該些照片所示並非「A女遭聲請人性侵之地點」,無法證明聲請人犯行。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屬冤枉,本件實際上是A女因其家人積欠聲請人金錢,自願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並非聲請人強迫,且聲請人當日僅以手觸摸A女陰道,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應受無罪判決,故聲請再審云云。

綜上,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查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事由㈣所示之再審理由,均僅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或陳述自己解讀該些證據之意見,或係主觀認為證人所述不實在,均係僅就檢察官起訴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

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承認與A 女在嘉義縣○○鄉○○村住處(詳細住址詳卷)發生性行為之陳述、聲請人2 樓房間住處照片8張、A 女有關聲請人違反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證人郭O 州、郭O 妏證述去找A 女時,看見A 女小狗在聲請人住處外,衣衫不整哭著跑出來等情,及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護理記錄、法醫研究所之鑑定(99)醫文字第0991122226號鑑定書,由A 女陰道口有下緣疑似小裂傷和紅腫、陰道深處留有聲請人精子細胞DNA 等情觀之,A 女非合意性交機率遠大於合意性交。

加上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審理中就如何上樓等細節部分所述固不盡相同,此或係因其心智狀態與審理時距案發已近9月之久所致,不能因此即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且衡酌A女於庭訊時陳述其遭聲請人強拉上樓,並在2樓房間以陰莖插入為強制性交過程時,哭泣、激動、不願回憶之狀況觀之,A女指訴應屬可信。

至於聲請人所為因A女家人積欠其金錢,故A女同意與其性交抵償債務,且A女父親要聲請人娶A女之辯解,原確定判決亦依證人郭O州、及A女均否認有此情節之證述,並綜合A女案發後之反應,其智識程度、心智狀態,及雙方年齡差距等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度,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㈠至㈢所示聲請再審理由,無非均係針對聲請人前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A女同意以每次2千元與其性交抵償A女父親、叔叔積欠之債務」之辯解,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證據結果持相異評價而再為爭辯,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此等事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㈢聲請人固請求傳喚A女祖母吳O鄉、A女、A女弟弟、A女妹妹郭O妏、A女叔叔郭O州作證。

經查,聲請人請求傳喚該些證人,其目的均係為證明其所為因A女父親及叔叔積欠其金錢,故A女欲以每次2千元代價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及本件係A女合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解可採,然原審業經傳喚A女、A女妹妹郭O妏、A女叔叔郭O州到庭行交互詰問,該些證人均證述無聲請人所辯情事;

且參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A女叔叔、父親積欠其金錢;

A女與被告相差20歲,足為其父執輩,二人又有遠親關係,聲請人甫於98年10月15日自台東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期滿出監,兩家來往時間不長,二人談及感情之機率甚低;

A女聽聞「有無說要跟被告搏感情,要給他幹?」、「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給他幹,不要跟你爸爸要錢?」等問題時,A女均大喊「沒有」之情緒激動表現等情事,認聲請人所為「A女欲以每次2千元代價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抵償其父親、叔叔積欠之債務」,及「本件係A女合意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辯解不可採。

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審酌上述證人證詞,及綜合卷內證據,就何以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且聲請人於原審復就證人A女弟弟、吳O鄉及呂O同之證據調查,因其無法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捨棄傳喚A女弟弟與吳O鄉。

至於呂O同部分,雖經傳喚未到,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因聲請人無法說明該證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直接性與必要性,且非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之人,故無再傳喚必要。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再傳喚A女祖母吳O鄉、A女、A女弟弟、A女妹妹郭O妏、A女叔叔郭O州作證,其待證事項或係欲證明其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之「A女欲以每次2千元代價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抵償其叔叔、父親積欠之債務」,及「本件係A女合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辯解;

或係欲證明非本件案發日之「98年10月底、11月、12月間,聲請人至A女住處」、「99年1月底A女至聲請人住處」所發生情形,目的亦為證明其前述A女欲以每次2千元代價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抵償叔叔、父親積欠之債務之辯解為可採,均係就前以為本院斟酌A女、A女妹妹郭O妏、A女叔叔郭O州到庭交互詰問證述等證據而不採之辯解再為爭執,故其提出請求傳喚之證人A女、A女妹妹郭O妏、A女叔叔郭O州,因前已傳喚,聲請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相同,不具新規性;

另其再請求傳喚之A女弟弟、A女祖母吳O鄉部分,聲請人前已同意捨棄傳喚,且欲證述之事項除與案發當日情況無關外,復係針對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A女同意性交一次抵2千元」之辯解再為爭執,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而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㈣,僅係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再審理由㈠至㈢,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不具新規性,或者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雖嗣後來電稱:因為頭痛及書狀未寫完故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難認有正當理由。

本院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