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侵聲再,7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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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嘉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㈠A女於民國99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聲請人對其強暴、性交行為之部分,因A女係自願為之,故該次陳述均為誣指。

㈡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⒈80年至90年間,被害人A女叔叔郭○州與A女父親郭○輝各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3千元。

聲請人98年10月15日自臺東監獄出監後,於98年10月底向郭○州催討欠款,郭○州表示沒錢還款後,聲請人又於98年11月初再次至A女家向郭○州催討欠款,此際,郭○州與A女、A女之爺爺、妹妹、弟弟均在場,而郭○州表示沒有錢還,故介紹其姪女即A女給聲請人,表示可以讓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欠款,聲請人拒絕。

⒉99年1月底時,周末下午3、4時,A女與其妹妹、弟弟前往聲請人家門口與聲請人聊天,A女表示欲讓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且其妹妹亦表示如聲請人不用,A女會被爺爺用去,惟聲請人仍拒絕之。

⒊99年2月11日早上8時30分即案發當日,A女獨自牽一隻小狗走到聲請人家門口,找聲請人聊天並叫聲請人與其搏感情,而聲請人向A女表示其叔叔郭○州欠其借款未還,如給聲請人用一次可抵2千元,A女自己說好可以給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

後聲請人把小狗綁在家門口,並叫A女進去客廳裡坐,二人泡茶聊天。

聲請人對A女說,其叔叔與爸爸均有欠款未還,如A女給聲請人親嘴、摸,可抵2百元,而A女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嘴對嘴親吻;

聲請人又向A女詢問給聲請人用一次可抵2千元,A女亦表示可給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

⒋隨後A女叫聲請人帶其上去2樓房間玩,聲請人即與A女一前一後一起上樓。

至聲請人房間後,A女主動躺上聲請人的床上,聲請人再次確認上述抵債意願後,就跟A女說把衣服、褲子脫光,A女說好後,自己脫光衣褲與胸罩,聲請人亦將自身上衣脫掉,並沒脫褲子。

⒌二人於床上嘴對嘴親吻,聲請人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指交行為,直至A女自己精液流出後聲請人即停止行為,並叫A女穿上衣褲,無進一步為性交行為;

惟A女仍向聲請人詢問還要不要,聲請人認為2千元太貴即拒絕,叫A女穿上衣褲後到1樓客廳坐。

原判決中有關A女心生畏懼、聲請人以身體壓在A女身體上……等強制性交之敘述,因A女係出於自願,故應為違背事實。

⒍A女著衣後,二人離開房間下樓至客廳不久,A女叔叔郭○州與A女妹妹前往聲請人家中,由A女妹妹帶A女至頂六派出所報案,嗣後員警即至聲請人家中帶聲請人前往派出所。

㈢聲請人前因於臺東監獄服刑時,遭到毆打成傷未癒,故無意願與A女做那件事情。

A女陰道口下緣有撕裂傷和紅腫,係因A女自願讓聲請人摸陰道口,可能是聲請人手指甲不小心割到所致;

至於A女陰道深處留有被告精子細胞DNA,係A女自己的精子。

㈣聲請人與A女為指交行為後,A女家人即出現在聲請人家中,應為故意咬聲請人的,有可能A女妹妹帶A女去派出所時教導A女亂說,偽造證詞。

㈤請求傳喚證人事項:⒈傳喚頂六派出所警察黃德文,可證案發當天A女右嘴角並無淺挫傷,且當日衣衫完整。

⒉傳喚郭志明檢察官與蔡醞雯書記官,檢察官訊問時,僅有A女出席開庭,聲請人遲到並未開庭,筆錄記載應有誤。

另亦可證當天A女右嘴角並無淺挫傷。

⒊請求再次開庭傳喚被害人A女對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曾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僅係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

另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不具新規性,或者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因而以裁定駁回乙節,有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乃聲請人復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1、257、259頁),本院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所載之理由,前業經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定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

部分再審聲請並無法該當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亦不具「新規性」,應非再審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又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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